统计法基础知识(2)

2019-02-20 23:09

月,国家统计局对《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作出修订,毅国家统计局10号令予以发布。新修订的于2007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

(二)实行统计从业资格制度的意义

第一,有利于提高统计人员素质,促进统计队伍建设。第二,有利于规范对基层统计队伍的管理。 第三,有利于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保障统计数据质量。 二、统计从业资格及其范围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统计专业职务分为高级统计师、统计师、助理统计师、统计员。 统计从业资格和统计专业职务的区别:统计专业职务是衡量统计人员专业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的资质证明,而统计从业资格只标志行为人具备最基本的业务知识和相应条件,具有可以从事统计工作的资质。 四、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程序:

根据《行政许可法》和《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实施程序主要有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等。 (一)申请。

申请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熟悉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2.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3.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三)审查

初审受理20天报省,终审20天,可延长10天。 (四)决定

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做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颁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加盖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印章。

2.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还应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持证人员范围 (二)证书的使用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三)证书的管理和统计继续教育

具备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要主动接受统计继续教育。

第五章:统计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 统计违法行为

统计违法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一)统计违法行为是指在统计活动中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对统计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形成侵害的行为。

(二)统计违法行为的特征:

1.统计违法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2.统计违法行为是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 3.统计违法行为是违反统计法律规范的行为 二、统计违法行为的种类:

(一)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 基本特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 (二)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迟报统计资料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 (八)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九)自行修改统计资料 (十)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十一)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十二)打击报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 (十三)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

(十四)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或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

(十五)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十六)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十七)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十八)违法公布统计资料

(十九)泄露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二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损毁、灭失 (二十一)泄露国家秘密 (二十二)违反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法规

(二十三)违反《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二十四)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二十五)违反《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二十六)违反《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二十七)违反《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统计法律责任

一、统计法律责任的概念及特征 (一)统计法律责任的概念

统计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二)统计法律责任的特征

1.统计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必须是具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统计法律责任的内容是由统计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

3.统计法律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必须由专门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来进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此权力。 4.统计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 统计法律责任可以分为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两种。 二、行政法律责任

统计行政法律责任主要包括统计行政处罚和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两种形式。 (一)统计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1.统计行政处罚的概念及特征

(1)实施统计行政处罚的主体只能是各级统计监督检查机关。 (2)被处罚的行为是违反统计法律规范的行为。

(3)统计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制裁范畴,只适用于统计行政违法,不适用于民事违法和统计犯罪,不同于民事处罚和刑事处罚。

(4)被处罚的对象是实施了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违法行为人。 2.统计行政处罚的原则

(1)统计行政处罚法定原则。

A.统计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是法定的,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B.实施统计行政处罚的主体及其职权是法定的。 C.统计行政处罚的程序是法定的。

(2)公正、公开的原则。 (3)统计行政处罚与统计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原则,即“过罚相当”的原则。 3.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

(1)警告(属申诫罚的一种)。(2)罚款(属财产罚的一种)。(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吊销许可证、(6)行政拘留(7)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国家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主要包括几种情况:

1.《统计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或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统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应《刑法条款为第二百五十五条,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统计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统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应《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3.《统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对应《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统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应《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5、《统计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应《刑法》中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统计监督检查与行政争议的解决 统计监督检查

一、统计监督检查的概念及特征 (二)统计监督检查的特征

1.统计监督检查是由国家依法授权的机关进行的。

2.统计监督检查是一种行政执法活动,具有严肃性、权威性和国家强制性。 3.统计监督检查是按照一定的权限、程序和方式进行的。 二、统计监督检查的内容

统计监督检查是对现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的全面监督检查。包括十五个方面。 第一,领导人员是否存在自行修改、编造虚假统计数据或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的失察行为。

第二,是否存在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第三,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第四,是否存在对依法履行职责或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行为。 第五,是否存在包庇、纵容违法违纪行为或失职的行为。

第六,是否存在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第七,是否存在拒报或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行为。

第八,调查对象是否存在拒报或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拒绝答复或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以及妨碍统计执法检查的行为。 第九,是否依法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

第十,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人员是否具备统计从业资格。

第十一,统计调查项目的实施、统计调查表的标志和统计调查方案等是否存在违反统计调查制度的行为。 第十二,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漏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第十三,是否依法进行涉外调查。

第十四,是否存在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职务晋升的行为。 第十五,是否存在其他统计违法违纪的行为。 三、统计监督检查的方式

(一)根据监督检查在时间上的不同,可分为定期监督检查和临时监督检查 (二)根据监督检查涉及范围的不同,可分为全面监督检查和重点抽查 (三)根据监督检查主体的不同,可分为联合监督检查和单独监督检查 统计违法案件查处程序

根据《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的规定,办理统计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和结案。 一、立案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经初步审查,有违反统计法的行为,情节较重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 (三)按照职责与分工规定,属于管辖范围内的。 二、调查

(一)告知(事先告知) (一) 听证 1.听证程序的概念

所谓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有关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质证的程序。 2.启动听证程序的条件:

(1)对单位罚款超过了一定数额:2万元和2千元。(2)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3.有关听证程序的具体规定:三日内提出,听证七日前通知 (三)处理

1.销案:违法证据不足或情节轻微2.作出处理3、追究刑事责任 (四)结案

第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第二,免于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三,经复议机关复议,复议决定执行完毕的 第四,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执行完毕的 统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一、统计行政复议

统计行政复议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统计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的活动。

2.统计行政复议是上级统计行政机关对下级统计行政机关进行层级监督的活动。 3.统计行政复议以引起行政争议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

4.统计行政复议由不服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申请而启动。

5.统计行政复议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二)统计行政复议范围和管辖 1.统计行政复议的范围

(1)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等。(2)行政不作为。 (3)被认为行政侵权、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行为。 2.统计行政复议的管辖权的确定有以下几种情况: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统计行政复议的,其复议管辖权的确定由申请人选择。申请人既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复议。

(2)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其复议管辖权属它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一般为本级人民政府。

(3)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和便民原则,向其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统计局调查总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

(4)对国家统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对国家统计局的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三)统计行政复议的程序

统计行政复议程序包括以下几个环节: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执行。 4.决定(1)维持决定。(2)履行决定。

(3)撤消、变更和确认违法决定。(4)行政复议中的和解、调解制度。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复议机关在受理60日内决定,可延长30日。 二、统计行政诉讼

(一)统计行政诉讼的概念及特征 2.统计行政诉讼的特征

(1)统计行政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被告只能是行使统计行政权力、作出引起纠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统计行政执法机关,即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原告则是认为统计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统计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是统计行政争议。

(3)统计行政诉讼的起因是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持有异议,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4)统计行政诉讼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统计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统计行政复议,对统计行政复议不服的,在15天内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统计行政诉讼的范围

1.统计行政处罚行为。主要是警告、罚款等。2.统计执法机关的不作为行为。 3.统计执法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三)统计行政诉讼的原则

(一)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二)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三) 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的原则(四) 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 (五) 适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六) 辩论的原则 (七)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则

(八) 人民法院就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原则 (四)统计行政诉讼的管辖

统计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有以下几种情况:

1、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该统计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统计行政诉讼案件。

2、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经过行政复议后,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统计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统计行政诉讼案件。经过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对国家统计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或者对国家统计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经过行政复议后仍不服的,由国家统计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统计行政诉讼案件。 (五)统计行政应诉 审查自己是否适格被告

人民法院在统计行政诉讼案件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

统计法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细则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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