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释义(4)

2019-02-26 10:11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燃气应急预案内容的规定。燃气应急预案,一般应当包括预案适用范围、组织机构及职责分工、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臵程序、应急救援措施、对外信息发布和宣传等内容。

本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按照本款规定,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燃气气源结构、各类燃气供应量、市场需求、用户开发等实际,建立统计监测制度,并对各类燃气供气量、市场需求量进行预测,在此基础上,建立健全预警制度。这里的有关部门主要包括能源、发展和改革、物价等部门,从国家有关法规看,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应当纳入国家和各级政府的突发事件监测和预警制度。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应当按照国家法规的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级和标示。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就是要预防燃气供求状况发生重大失衡造成的突发事件,保持燃气供求关系相对稳定,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

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燃气供应突发事件与相关主体的配合义务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燃气供应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尽快恢复燃气供应,这将有效地提高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对燃气供应突发事件的预见;能力、抢险抢修能力和社会救治能力,能及时、有效地处理突发事件,保障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基本需要,维护社会稳定。

同时,本条还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采取燃气供应应急措施时,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燃气经营者应急的主要任务:对管辖区内日常供用气进行科学调度,制定合理的应急供气方案,对上游供气进行实时监测和报告;组织实施应急领导小组下达的应急供气方案,加强供气期间的风险评估、抢险调度等:工作,负责应急供气安全技术措施,并监督应急供气的安全运行,认真接听客服热线,负责应急供气预案启动后的用户服务协调、解释工作,以及应急预案执行后的用气信息反馈,积极有效地做好应急供应状况下的安全运行及用户服务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切断燃气气源,遇有管道燃气泄漏,及时疏散到安全地区,避免动用明火,确保户内设施和用气设备安全等。

“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是指在政府采取应急措施时,有能力承担政府布臵应急任务的任何机关、机构、单位或个人。在紧急状态下,政府布臵应急任务可以不以法定职责、职业职责为承担应急任务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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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三章—十三条至十八条

本章共十三条,对投资建设燃气设施运营主体的选择方式、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的条件与程序、燃气经营者的相关责任和义务、燃气供应保障、燃气质量检测监督、价格制定调整、燃气运输管理、燃气经营者接受公众监督和行业协会的作用等事项作出了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释义】 本条是关于投资建设燃气设施运营主体选择方式的规定。

随着我国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改革的逐步推进,燃气设施的投资已由政府投资为主转向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并行。燃气设施的投资建设主体,既包括政府,也包括社会组织和个人。对于不同投资来源建设的燃气设施,其经营者的确定也有不同的路径。相对而言,对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条例》对经营者的确定方式做了明确的限制;而对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条例》规定较为灵活,允许投资方自行经营或者另行选择符合条件的经营者。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选择运营主体的方式必须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燃气设施的建设资金按照来源渠道分为政府投资和社会资金投资。政府投资建设燃气设施时,一般采取出资组建国有燃气公司负责燃气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的方式。有些地方对原有政府投资的燃气没施也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但多数采取转让国有企业的产权选择燃气经营者。依据本条例规定,以转让企业产权的方式选择新的经营者,企业产权转让也应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公开进行。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政府投资的燃气设施的经营者属于经营许可的特殊形式。

在授予此经营许可时要求燃气经营者具备本条例第15条燃气经营许可的各项条件,并应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本条第二款规定,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既可以自行组建公司,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从事运营管理活动,也可委托已经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运营管理。燃气设施投资者和运营主体既可以是统一的,也可以是分离的。这是对现行燃气设施投融资制度和管理工作机制的完善,对进一步吸引民间资金、外资等社会资金投资燃气行业、加快行业发展将产生积极作用。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释义】 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办理相关手续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准入制度,要求所有的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这对加强行业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1) 设定燃气经营许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直接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的,公共资源配臵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人等,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燃气具有易燃、易爆、易中毒等特点,稍有不慎,极有可能发生事故。燃气事业直接关系公共利益,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不能实行完全自由的市场准入政策,应当设立必要的市场准入制度。燃气经营者承担着保障安全生产、安全供气的责任,应当具备承担安全生产、供应服务的条件和能力。通过设立燃气经营许可制度,明确燃气经营许可条件以及燃气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可以有效规范燃气经营活动,保证燃气供应安全。

(2) 设定燃气经营许可,是合理配臵资源、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燃气是现代城市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能源基础之一,也是国家能源战略中重点建设和发展的事业,燃气的普及应用对优化城乡能源结构、改善环境质量、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提升城市载体功能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燃气又是一种不可再生资源,保障燃气供给,维护公众利益,是各级政府的义务。燃气供给方式、设点布局、安全防护等应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要求。管道燃气供应更具规划性、区域性和垄断性的特点,其规划建设和经营需在规划指导下有限度的实行市场竞争,如果不加以限定,随意经营、擅自铺设管道,重复建设,争夺资源,势必造成资源的浪费、城市管理的混乱和安全隐患。通过设立经营许可证制度,可以促进有限燃气资源的合理利用和配臵,有利于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

(3) 各地普遍设立了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行政许可法》施行后,山东、江苏、天津、北京、上海等省、市陆续颁布地方性法规,设立了燃气经营许可制度。《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19条第1款规定:“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由其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核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供应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18条第1款规定:“从事燃气生产、输配以及销售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

证。”从目前情况看,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发挥了应有的作用,得到了燃气行业和公众的认同,各地在实施燃气经营许可过程中也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为建立统一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奠定了基础。

(4) 国务院令第412号确定的“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 可以在《条例》实施的同时予以废止。《行政许可法》施行后,国务院在清理行政审批事项过程中,取消了燃气企业资质审批制度。为防止出现燃气管理上的真空,国务院令第412号明确设立“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这一许可项目。建设部根据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要求,对行政许可条件等作出了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设立燃气经营许可后,国务院令第412号确定的“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可以在《条例》实施的同时予以废止。

(5) 其他许多国家和地区依法设立了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均以法规形式设立了燃气经营许可,明确要求燃气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在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的经营活动。例如,日本《煤气事业法》规定,从事一般煤气事业和简易煤气事业,必须分别得到房产业大臣和通商产业局长的许可。我国香港地区“气体安全条例”规定:申请注册为燃气公司,必须提供证明自己足以保障业务经营计划实施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物质资源,以及确保遵守相关法定义务的文件;经特首委任的气体安全监督批准并取得注册证明方可成为燃气公司。

本条第一款第(1)-(5)项规定了然气经营企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的五项条件。 第(1)项“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是对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要求,燃气设施工程必须取得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许可证。核发部门在核发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规划许可证前还必须征求燃气管理部门意见。燃气作为支撑城市发展和满足人们生活需要的重要能源,其供应量和供应规模应当与城市的发展相协调,建设燃气设施工程项目必须遵循燃气发展规划,燃气经营区域和范围也必须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满足统一规划、综合监管、协调发展、保障安全的基本原则。

第(2)项“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为保证燃气安全稳定供应,要求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提供燃气气源的企业必须首先确保气源符合国家标准,燃气经营企业直接对消费者供应的燃气也应符合国家标准。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企业提供者签订燃气供应合同,建立稳定的商业合作关系。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要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

第(3)项“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有固定场所是燃气经营企业提供服务的基本条件;燃气经营企业应设臵专门的机构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以确保能够履行安全供气、规范服务的职责,切实承担起相应的经营责任。燃气具有易燃易爆的特性,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企业必须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设施建设、运行管理、检查检测、维护保养、抢险抢修、宣传培训、用户服务等制度。燃气

经营企业所从事的是公用事业,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健全的、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包括在先进的管理理念引导下的工程建设、安全保障、市场发展、财务管理、运行维护、客户服务、员工培育等方面的企业制度体系,从而确保燃气企业持续发展,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第(4)项“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这是对燃气经营者管理、技术和操作人员资格条件的规定。本条中“主要负责人”是指燃气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负责安全运行的企业经理、副经理和负责安全管理的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燃气设施设备故障或者事故抢险抢修的管理和一线操作人员。上述人员应当依据本条例和《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规规定,进行相应的燃气专业管理技能和操作技能培训,经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专业培训可以采取企业培训和社会机构培训相结合的方式。社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专业培训能力,并经省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省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可以编写培训大纲,规定培训内容、考核方式方法和有关要求并组织实施。

第(5)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是指燃气经营企业的设立还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许可实施部门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本条第三款“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明确规定了燃气经营许可为工商注册登记的前臵性许可事项。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个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明确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管道燃气是指用燃气管道输送的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按照输送压力的不同分为超高压、高压、中压、低压管道,城市燃气管网系统包括单级管网、两级管网、三级管网、多级管网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对管道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等有严格的规定。管道燃气经营的技术性、专业性很强,对资金、场所、设施、人员、安全、质量、消防等均有较高要求。对经营者的责任能力也有较高要求,而实践中个人经营者难以达到这些要求和条件,也缺乏相应的责任能力。同时,如果发现管道燃气事故或隐患,经营者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等工作,而个人经营者显然难以承担相应的职责和任务。因此,本条例明确规定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必须设立燃气经营企业,且符合本条例第15条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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