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有限公司的商业登记资料,“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2004年-2007年商业登记资料,苏富比拍卖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复印费、翻译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苏富比拍卖行自1995年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时就使用“苏富比”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由其授权使用其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的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在1984年开始就将“苏富比”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因此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及其上海代表处使用“苏富比”字号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是苏富比拍卖行对“苏富比”字号的使用行为。
苏富比拍卖行因为我国拍卖法和文物保护法等法律的限制未在我国大陆实际从事商业性拍卖活动,但是通过义卖、慈善性拍卖、预展、广告宣传等活动已经能够使相关公众知晓其为拍卖服务的经营者,而且在我国大陆举行的上述活动也是其从事商业性拍卖活动的一部分,能够吸引相关公众参与其主持的拍卖活动,因此应当认定苏富比拍卖行在我国大陆的活动具有广义上的经营性质,而且苏富比拍卖行的上述活动也并未违反我国拍卖法和文物保护法的禁止性规定。四川苏富比公司也是在我国大陆从事拍卖经营活动的主体,因此苏富比拍卖行与四川苏富比公司构成同业竞争关系,四川苏富比公司关于苏富比拍卖行与其不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苏富比拍卖行在我国大陆涉及拍卖或拍卖信息的相关报道中多被简称为“苏富比”,其自1995年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时就使用“苏富比”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同时,苏富比拍卖行自1988年以来在中国大陆举行的艺术品义卖、慈善性拍卖、预展、广告宣传等活动已经使中国大陆相关公众了解其在拍卖市场中的地位;由其授权使用其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的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在1984年开始就将“苏富比”作为企业字号和商标使用;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1994年成立后为宣传香港苏富比有限公司的拍卖活动,一直在我国大陆通过举办预展、向相关公众散发拍品目录等活动进行宣传,在宣传过程中均使用了“苏富比”或“蘇富比”文字;2006年和2007年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和香港高等法院分别作出裁定和判决保护苏富比拍卖行的企业字号和商标,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裁定更进一步指出,“苏富比”在中国有一定的知名度。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苏富比拍卖行的企业名称或其字号“苏富比”在我国拍卖服务的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中国拍卖》上所谓“包括四川苏富比公司等四家全资公司以及中国苏富比出版集团有限公司、香港苏富比国际拍卖有限公司、香港苏富比金融投资有限公司等四家控股公司”的“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与香港苏富比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的“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因投资关系、机构层级的不同而应当被认定为是不同主体。四川苏富比公司虽主张其与“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并非同一主体,但并未提供“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存在的证据;而且所谓“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下的全资公司和控股公司等均由李绍宁任法定代表人,也均由李绍宁主要出资,其中在我国大陆实际从事拍卖经营的只有四川苏富比公司,因此以“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公司”或“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公司四川苏富比公司”名义在我国大陆从事的与拍卖有关的行为后果均应由四川苏富比公司承担。四川苏富比公司关于“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公司”与其系不同主体,不应当对“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苏富比拍卖行与四川苏富比公司虽然经营不同的拍品,但均属拍卖经营者,两者在经营范围、方式和服务对象方面有一致性。四川苏富比公司擅自在其宣传材料、网站、相关报纸专版、广告中大量使用“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苏富比公司”等名称,其中使用的字号“苏富比”与苏富比拍卖行的字号完全相同,足以认定四川苏富比公司未经苏富比拍卖行许可擅自使用其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加之四川苏富比公司在宣传中称其“苏富比是一个有着280多年悠久历史的世界品牌”,足以让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苏富比拍卖行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因此也构成虚假宣传。四川苏富比公司的字号即使经登记注册合法取得,也不能以此否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四川苏富比公司关于其字号系合法取得,与苏富比拍卖行在经营低于、范围、方式、服务对象存在显著区别因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供新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接受苏富比拍卖行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的证据,并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采纳其中部分证据的做法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四川苏富比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四川苏富比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八百元,由苏富比拍卖行负担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由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五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百二十五元,由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八 年 八 月 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丰民初字第4060号
原告北京世纪康攀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北京现代城A区B座1704室。 法定代表人孙殿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莉莉,女,汉族,1977年8月4日出生,北京世纪康攀公关策划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北京现代城A区B座1704室。
被告北京锐志立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久敬庄甲1号。 法定代表人冯莉,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双龙,男,汉族,1981年8月2日出生,北京香伯树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金海国际4楼302。
委托代理人邱培洁,女,汉族,1953年9月21日出生,青岛松柏路土产店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金海国际4楼302。
原告北京世纪康攀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康攀公司)诉被告北京锐志立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志立阁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康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莉莉,被告锐志立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双龙、邱培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康攀公司诉称:2007年7月,我公司发现被告锐志立阁公司未经我方许可,擅自使用我公司成功案例、活动照片,用于其网站(www.rzlg.com.cn)进行宣传,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影响了我公司的商业信誉,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我方认为,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我公司带来了损害,并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锐志立阁公司:1、即日起停止对我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就侵权一事,在其网站(www.rzlg.com.cn)上对我方进行为期一个月的道歉;3、支付经济补偿10万元和公证费用202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锐志立阁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网站www.rzlg.com.cn并非我方授意制作,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由我方制作。首先,我们没有用过网站上的地址和电话,网站上的电话85779830不是我方的电话,地址也不是我方的地址,而且该地址经我们查实也是一个错误地址。其次,之前受理此案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也能证明通过上述电话无法联系到我方公司,实际是经原告提供手机号码才辗转联系到我们的。我方认为,一个公司花费成本制作一个网站,但上面地址和电话却不是该公司的,这是毫无意义的。而且,因为现在域名也不需要任何证明就可以注册,则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制作这样一个网站,故无法证明网站为我方所有。2、原告并不拥有涉案网站网站中图片和多媒体资料的著作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著作权为其所有,而且该网站所展示的图片和宣传片也不涉及商业秘密,因
为上面的照片在公开场合均可以拍摄,宣传片也是厂家公开宣传的物品,故这两者都不构成商业秘密。3、原告请求经济赔偿和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没有因为这个网站受到任何损失,我方也不可能从这个网站上获利;其次,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所依据的标准,是原告向客户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但是,原告向客户提供的是具体服务内容,而且收费已经完成,原告并没有经济损失,故按服务的收费标准计算赔偿没有依据。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2日,原告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是:公关策划;美术设计;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市场调查;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摄影服务;广告设计等。
2003年9月23日,原告与北京华禹邦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邦甲公司)签订《服务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华禹邦甲公司“邦甲笔记本新闻发布会”及“邦甲笔记本中关村活动”提供策划、现场执行、AV设备、展台设计及搭建服务,其中包括为华禹邦甲公司承制宣传片。
2004年5月、6月,原告承接了“AMD52个周末,64位快乐新产品促销活动”,为此,原告分别与沈阳赛博迈特数码广场有限公司、广东太平洋电子科技广场有限公司、深圳赛博迈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布展协议。
2005年3月22日,原告与杭州华为三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三康公司)签订《框架服务协议》和《供应商保密协议》,协议首页有“华为3COM”字样,其约定原告作为华为三康公司的独立服务供应商,负责向华为三康公司提供具体采购订单(PURCHASE ORDER,即PO单)中规定的服务。此后,根据采购订单,原告分别在2005年和2006年为华为三康公司承办了“华为3COM公司05新产品新技术巡展”、“华为3COM公司你身边的好网络”和“华为3COM公司06渠道大会”。
2005年8月16日,原告与壳牌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壳牌上海公司)签订《服务采购合同》及附录一“服务合同一般条款和条件”、附录二、附录三“壳牌健康、安全、保障与环保的政策”、附录四“荷兰皇家/壳牌集团经营宗旨”、附录五“保密声明”,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商,负责“2005年壳牌爱德王子分销商大会7城市巡展”活动的创意、设计和执行服务。2006年5月17日,原告与壳牌上海公司签订《服务采购合同》及附录一“服务合同一般条款和条件”、附录二、附录三“壳牌健康、安全、保障与环保的政策”、附录四“荷兰皇家/壳牌集团经营宗旨”、附录五“保密声明”,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商,负责“2006年壳牌劲霸润滑油北区15城市巡展”活动的创意、设计和执行服务。
2006年8月30日,被告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是:组织国内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组织文艺演出除外);承办展览展示;电脑图文设计;技术开发;会议服务;广告设计等。
2007年8月7日,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莉莉到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办理证据保全。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薛永革和公证辅助人员李迎春的现场监督下,郝莉莉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局域网方式上网,登录网址为“www.rzlg.com.cn”的网站。据该公证书记载,在该网站首页左侧显示有“锐志立阁RICH LEAGUE”的标志,其下方是“公司简介”、“服务范围”、“核心优势”、“企业文化”、“经典案例”、“公司客户”、“联系我们”共七个分类项目,其首页“公司简介”中载有“锐志立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成立之日起……”的字样。点击进入前述“经典案例”项目后显示出其下的五个分类,分别为“市场活动策划”、“多媒体影视”、“三维动画制作”、“平面广告设计”和“网络开发”。其中,“市场活动策划”项目里出现的网页显示有四个案例标题,分别为“华为3Com2006年渠道峰会”、“壳牌劲霸2006全国巡展”、“壳牌爱德王子摩托车油2005全国巡展”和“AMD52个周末64为快乐 新产品促销活动”。分别点击上述四个案例标题后,网页显示的均是四个案例中的现场工作照片数张。而点击“多媒体影视”项目后,其下有“影视制作”和“多媒体制作”两个分标题,其中上载有“影视制作——邦甲宣传片”、“多媒体制作——华为3com公司2005年薪产品、新技术巡展”、“多媒体制作——华为3com公司您身边的好网络”等数个网络视频。此外,该网站中多处显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后现代城B座602室,电话:(8610)85779830,E-mail:mail@rzlg.com.cn”。另,原告公司为进行此次网上证据保全共支付公证费2020元。
2007年8月14日,被告与壳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壳牌中国公司)签订《服务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承包商,负责“2007壳牌分销商精英俱乐部商业训练营活动”的创意、设计和执行服务。在关于该活动的策划案中显示,此策划案由“北京锐志立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其中有“www.rzlg.com.cn”的字样。
此外,案件审理中,在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在场情况下,在我院经互联网登录“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找涉案网站相关信息后显示如下。1、“网站信息”方面:“网站名称”为“www.rzlg.com.cn”,“网站首页网址”为“www.rzlg.com.cn”,“网站域名”为“rzlg.com.cn”,“网站负责人”为
“赵双龙”;2、“主体信息”方面:“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CP备06060022号”,“审核通过时间”为“2006-10-08 13:56:08”,“单位名称”为“北京锐志立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单位性质”为“企业”,“证件类型和号码”为“工商营业执照号码:1101062987610”。
另查,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双龙于2004年8月至2006年4月间在原告公司就职,其职务是平面及多媒体设计师。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原告与华禹邦甲公司的《服务采购合同》、华禹邦甲公司宣传片脚本、关于“AMD52个周末,64位快乐新产品促销活动”的电子邮件确认函、原告分别与沈阳赛博迈特数码广场有限公司、广东太平洋电子科技广场有限公司、深圳赛博迈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布展协议、原告与华为三康公司签订的《框架服务协议》、《供应商保密协议》及具体采购订单、原告与壳牌上海公司签订的《服务采购合同》及附录、被告与壳牌中国公司签订的《服务采购合同》、“2007壳牌分销商精英俱乐部商业训练营活动”策划案、赵双龙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考勤表、(2007)朝证字第279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同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该法中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本案中的原、被告经营范围相似,即均以提供文化服务为主要业务,则二者之间存在市场竞争关系,应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作为一起涉及网络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即:1、涉案网站是否为被告所有;2、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相关主体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涉案网站是否为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在判断某一网页、网站的责任人时,不仅应当考查网页自身的内容,还应当从其他证据材料中查找与之相关的信息。
就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作为官方网站系统,其备案信息有直接证明力。如前文所述,在该系统中查询网站名称为“www.rzlg.com.cn”的涉案网站后显示,该网站的注册单位为被告,其网上备案的工商营业执照号码与被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上的号码一致,网站注册时间为被告成立后两个月内,网站负责人赵双龙则是被告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其次,涉案网站中有“锐志立阁RICH LEAGUE”的标志和“锐志立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字样,而且在被告向壳牌中国公司提交的策划案中有“www.rzlg.com.cn”的网站名称。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网站系为被告所有。
此外,尽管被告以“网站上载明的地址和电话与其无关”为由否认与涉案网站的关系,但考虑到本案当事人从事的业务特色决定其多以网络,尤其是电子邮箱为联系业务的媒介,使得“地址和电话”不为业务开展的必要条件,且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提出的其与涉案网站无关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相关主体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包括不得擅自使用其他经营者的业绩、产品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相关公众对其与其他经营者之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等。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在原、被告为同业竞争关系的前提下,被告出于宣传自身、彰显业绩、拓展业务等商业目的,使用“rzlg.com.cn”作为域名注册涉案被控侵权网站,在该网站上开设“经典案例”一栏,擅自刊载了原告承办的“华为3Com2006年渠道峰会”等四个商业活动的现场工作照片,以及原告制作的“影视制作——邦甲宣传片”等数个网络视频。由于该网站为被告宣传其自身业务的网站,且被告在网站上没有说明这些案例为原告开展过的业务资料,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为这些案例的承办商,从而误认被告具有较多的业务经验和较强的业务能力。被告此举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虚假宣传。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鉴于原告的索赔数额过高,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根据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主观恶
意程度、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构成侵害,故原告关于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锐志立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网站(域名为:rzlg.com.cn)上以涉案方式进行虚假宣传;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锐志立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北京世纪康攀公关策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千零二十元;
三、驳回北京世纪康攀公关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一元,由北京锐志立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丕赋
人民陪审员 章冠雄 人民陪审员 马 浩
二OO八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刘 岩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终字第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亚敏,女,汉族,1978年12月3日出生,无业,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大羊坊路1号。
委托代理人尹丹,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北京阳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法律总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32号11号楼B150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国A.B.C.特选食品有限公司(A.B.C. SPECIALITY FOODS 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佛罗姆桑莫塞特国王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戴迪尔?波恩(DIDIER BOON),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宗蓓,秘书。
委托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兆敏,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亚敏因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的(2008)二中民初字第6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5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亚敏的委托代理人尹丹,被上诉人英国A.B.C.特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兆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china-seafood-exporter”的域名注册者为黄亚敏,联系地址为中国北京市朝阳区A2-4-2-802;“http://www.china-seafood-exporter.com”的网站中页面的内容是一篇标题为“欢迎来到中国水产品出口公司”的英文文章,其中含有“中国水产品出口公司中国一家从事冷冻水产品出口的领先贸易公司。我们一贯奉行以最实惠的价格为客户提供最高质量的水产产品”等内容,所留联系地址为“中国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50号院A2-4-2-802 中国水产品出口公司”,A.B.C.公司主张该联系地址为黄亚敏的家庭住址,黄亚敏对此予以认可。2007年11月6日至8日,第十二届水产养殖展览会参展商名录第312页为“北京携商水产”的介绍,其中使用的公司英文名称为“CHINA SEAFOOD EXPORTER CO.,LTD.”所留网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