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宣传案例(8)

2019-02-26 10:12

2002年3月1日,燕园未名中心在其主办的宣传材料《未名月报》第11期的头版上刊登了名为《负债累累 管理混乱 燕园博雅面临倒闭 燕园未名收购沪杭燕园博雅 全力打造民族外语教育战舰》的文章,文中称:“北京燕园未名语言教育中心日前与上海燕园博雅签署了收购协议。按照协议内容燕园未名全面收购上海、杭州两地的燕园博雅,组建成为目前国内最大的外语教育中心之一。……北京燕园博雅由于经营不善,管理高层混乱,连年高额亏损,已致资不抵债,……燕园博雅在北京信誉不佳,债务过多且纠纷不断……现在面临倒闭的培训中心不只燕园博雅一家,……”。

2002年3月6日,蓝院作为中心在其主办的宣传材料《蓝院学报》第18期中缝以大号黑字体称:“热烈祝贺燕园未名成功收购燕园博雅。”

燕园未名中心承认不存在收购燕园博雅中心的事实。对于管理混乱一节,燕园未名中心提供了燕园博雅中心的声明,该声明中称其杭州、上海分部的公章、营业执照丢失。

2002年3月9日,燕园博雅中心的网站(http://www.yyby.com)上刊登了署名“行正”的《燕园未名之预测与狂想》和署名“工作人员”的《重要声明》两篇文章。其中,《燕园未名之预测与狂想》为燕园博雅中心看到《未名月报》关于收购的文章之后所作议论,该议论中针对燕园未名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使用了“脸皮厚”、“出名欲极强”、“极会编故事”、“敢于无限拔高自己”、“品德极为?端正?”等文字。《重要声明》中称“从未与其他任何语言中心(如燕园未名语言中心)洽谈兼并事宜”。上述文章的作者系燕园博雅中心的法定代表人。 《未名月报》和《蓝院学报》分别向到燕园未名中心和蓝院作为中心咨询和报名学习的学员散发。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名月报》第11期、《蓝院学报》第18期、燕园博雅中心的声明、《燕园未名之预测与狂想》和《重要声明》的打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燕园未名中心向本院提交了9份新证据,其中8份为2002年7月之后报刊和互联网站上刊登的关于燕园博雅中心的报道和评论,用以证明燕园博雅中心经营不善,管理混乱,纠纷不断。由于这些报道和评论系在《未名月报》发表《负债累累 管理混乱 燕园博雅面临倒闭 燕园未名收购沪杭燕园博雅 全力打造民族外语教育战舰》一文后发生的,不能用于证明该文发表前的状态,即不能证明在燕园未名中心发表该文前,燕园博雅中心已存在经营不善、管理混乱、纠纷不断的事实。燕园未名中心另提交了廊坊市安坎区铎凯印刷厂于2002年3月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其载明的收款项目为第11期《未名月报》1500张;蓝院作为中心亦提交了廊坊市安坎区铎凯印刷厂于2002年3月9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其载明的收款项目为第18期《蓝院学报》2000张。两中心提交收款收据用于证明《未名月报》和《蓝院学报》的发行数量。由于这两份收款收据并非正规财务收款凭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其在行使权利时,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燕园博雅中心、燕园未名中心和蓝院作为中心均为主要从事语言研究的教育机构,属同业竞争者,在经营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并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作为燕园博雅中心的同业竞争者,燕园未名中心捏造燕园博雅中心经营不善、管理混乱、连年亏损、资不抵债并将其收购的虚假事实,且通过其发行的《未名月报》进行散布,其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其行为损害了燕园博雅中心的商业信誉,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燕园未名中心提出的其有权对损害消费者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刊出真实事实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发表《负债累累 管理混乱 燕园博雅面临倒闭 燕园未名收购沪杭燕园博雅 全力打造民族外语教育战舰》一文系出于保护消费者的目的,亦不能证明文中提到的事实属实,故该理由不能成立。蓝院作为中心未对燕园未名中心在《未名月报》上所称的“收购”一事进行核实,便在其发行的《蓝院学报》上予以祝贺,客观上损害了燕园博雅中心的商业信誉,其主观上存在过失,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燕园未名中心和蓝院作为中心的行为均导致燕园博雅中心的商业信誉受到损害的后果,但二者没有共同的侵权故意,也没有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给燕园博雅中心造成的损害程度亦不相同,因此,不属于共同侵权,二者应就其各自的行为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二者为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燕园未名中心和蓝院作为中心均未举证证明《未名月报》和《蓝院学报》的发行数量和范围,无法确定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二者应在有一定影响的媒体上就其各自行为向燕园博雅中心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一审法院判决二者在《北京青年报》上公开致歉、消除影响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法律保护的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取得办学许可证的,不得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由于被上诉人燕园博雅中心索赔的依据是因学员减少而遭受的损失,而该中心没有取得办学许可证,不具备办学资格,其因办学所获利益为非法利益,故此项损失不应得到赔偿。上诉人燕园未名中心和蓝院作为中心关于燕园博雅中心的非法利益不应得到保护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燕园未名中心的反诉请求,由于燕园博雅中心在其网站上刊登的《燕园未名之预测与狂想》和《重要声明》均系因燕园未名中心的不正当竞争引起的。其中,《重要声明》的主要目的为澄清事实,《燕园未名之预测与狂想》则是针对燕园未名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所发议论,其中使用的均系情绪化语言,两文并不存在虚构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情形,未对燕园未名中心商业信誉造成损害,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燕园未名之预测与狂想》一文多处使用了非文明用语,从维护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的角度考虑,燕园博雅中心应停止在其网站上刊登该文。一审法院判决燕园博雅中心在网站上删除该文,驳回燕园未名中心反诉请求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对燕园未名中心和蓝院作为中心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是,其认定燕园未名中心和蓝院作为中心的行为为共同侵权,并判决二者连带赔偿一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对于反诉部分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56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56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上诉人北京燕园博雅语言教育研究中心负担60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北京燕园未名语言教育中心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上诉人北京蓝院作为外语教育研究中心负担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上诉人北京燕园博雅语言教育研究中心负担10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上诉人北京燕园未名语言教育中心负担1005元(已交纳)。

一审、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北京燕园未名语言教育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二 ○ ○ 三 年 三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江建中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温民三初字第93号

原告温州市豪龙胶体磨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沙城大街东首。 诉讼代表人项光弟,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轶成,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李烨,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新合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县渤海商贸三层信息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君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海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树田,河北孟村兴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七星乳品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永兴祠南村。 法定代表人蔡振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建宇,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豪龙胶体磨厂(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河北新合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温州市七星乳品设备厂(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第一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第一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第一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裁定,驳回第一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07年12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轶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树田、王海涛,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08年4月8日办理了延长审限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主要生产销售各类胶体磨产品,企业在经营中建立了自己的网站,对企业及胶体磨产品进行介绍,申请了注册商标,印制了胶体磨 JM-F/L 系列使用说明书等。2005年6月起,在第一被告经营管理的中国管件信息网(http://www.pipeinfo.net,以下简称管件网)上出现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敬请广大用户特别注意”之类的声明,公开指责原告盗用第二被告网站网页、商标、产品简介及论文等知识产权,并称原告的产品是在没有高科技、技术革新的条件下擅自仿冒、粗糙仿制、低价倾销。上述指责纯属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原告多次与两被告交涉,两被告均否认上述侵权网页内容系其发布。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网站经营者,第二被告作为上述指责的指责方,应视为两被告共同发布上述内容,两被告应连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发布侵犯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伪信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两被告在中国管件信息网(http://www.pipeinfo.net)上连续刊登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连续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的天数按侵权信息发布的日期2005年6月18日起至全部删除侵权信息的日期所经历的天数计算),恢复原告名誉;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4.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等6000元;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一被告辩称:1.第二被告应对在管件网上发布的信息承担责任,而其只是提供一个发布信息的平台,不应承担责任。2.其对侵权行为没有过错,即使第二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其也不应承担责任。3.第二被告发布的声明具有隐藏性,且该声明不属于明显违法,其没有审查的义务和能力。4.原告始终没有通知其涉案信息为不真实信息或者为捏造信息,原告没有尽到通知的前置义务,本身存在过错。其接到起诉状后就已经删除该信息,并声明道歉,已尽到注意义务。5.其在用户发布信息前,已尽到了提醒义务,用户如有侵权行为应由用户承担法律责任。6.原告已获得第二被告的赔偿,根据一事不再审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辩称:1.管件网上出现涉案信息是事实,但该信息并非其发布,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其发布。2.就其在自己企业网站上发布涉案信息,以及在管件网上出现涉案信息的情形,其已经承担责任,发表赔礼道歉声明,并赔偿损失。其不存在新的侵权行为,不应再次承担责任。3.原告起诉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已就管件网上出现涉案信息向法院起诉,并经两级法院作出判决。本案所涉行为已经司法机关判决,不再具有可诉性。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有关第二被告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 证据1、2,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温州中信公证处(2005)浙温证内字第021448号公证书及相关附页,拟证明两被告在管件网上发布侵害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假信息。

4.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2007)浙温东南证字第3276号公证书及相关附页,拟证明两被告在管件网上仍继续发布侵害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假信息。

5.原告网站网页内容下载、商标注册证、胶体磨 JM-F/L 系列使用说明书,拟证明原告没有盗用第二被告网站网页、商标、产品简介、论文,不存在所谓产品粗糙仿制、低价倾销等行为。

6.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两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第一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被告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2.(2007)孟证民字第023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被控信息系免费会员自行发布,网站没有参与信息的发布,网站已尽到提示义务,并在收到起诉状后,删除了信息,并道歉至今,网站不具备审查所有信息的义务和能力。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三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信息是第二被告自行发布,原告已经获得赔偿,且无任何其他损失。

4.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发票、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电话传真号码附件、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注册为其网站会员,但未通知其网站上有侵权信息。

第二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本院(2006)温民三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三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二证据,拟证明原告曾就相同的事实起诉第二被告,涉案侵权事实已由一、二审法院作出判决; 2007年5月10日在管件网上出现的涉案信息系2005年6月18日发布,而非在本院(2006)温民三初字第57号案件

(以下简称前案)审理期间或终审判决后新发布的;本案涉及的信息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裁判,原告不能再次提起诉讼;2007年5月,前案正在执行中,本案涉及的信息应属于前案执行范畴。

3.本院(2007)温执字第170号执行案件审判流程管理情况表,拟证明前案执行时间和结案情况。 4.2007年5月30日第二被告在《温州商报》上刊登的声明,拟证明其对相关的侵权行为已经进行了赔礼道歉。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做如下认定:

(一)对原告证据1、2,第一被告证据1,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原告证据3、4,两被告就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一被告提出不能证明系其发布涉案信息,同时结合其提供的证据2主张从网页页面内容显示第二被告是其免费会员(免费会员的标志为“星点”,收费会员的标志为“一束花”),该信息是第二被告发布的;第二被告提出原告证据3、4本身并不能证明是其发布涉案信息,而只能证明网站上出现有涉案信息,也不能证明其是第一被告的注册会员,同时证据记载信息发布时间是2005年6月18日,而非原告所称的新发布。对第一被告证据2、3,第二被告证据1-4的真实性,各当事人没有异议,但各方当事人对这部分证据的证明对象持不同意见,主要分歧在于:①这些证据是否表明本案原告已经就被控信息获得损害赔偿,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②这些证据能否证明被控信息是由第二被告发布的。本院认为:①第一被告证据3和第二被告证据1、2,作为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证据3不能证明被控信息是第二被告发布。②根据原告证据4所记载的对管件网上被控信息的搜索过程和最终页面显示的内容,只证明了第一被告经营的管件网上有以第二被告名义出现的被控信息,无法证明这些信息即是第二被告发布。③第一被告的证据2显示的“中国管件信息网服务条款协议”及第一被告自己所做的声明并不能证明被控信息是第二被告发布。同时,第一被告也没有提供有关第二被告在管件网上注册的资料,或侵权信息来源于第二被告的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证据3、4,第一被告证据2、3,第二被告证据1-4所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这些证据或其结合均无法证明是第二被告发布了被控信息;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在后评判。

(三)对原告证据5,第一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第二被告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这一证据即原告在本院(2006)温民三初字第57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14,正如本院在该案的判决书中所认定的,这一证据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被控信息是否构成虚伪事实存在关联性,第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低价倾销、粗糙仿制或盗用第二被告论文等事实,故本院对这一证据予以采信。

(四)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两被告没有异议,但第一被告提出所涉及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第二被告认为这些费用属不必要的支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做为确定赔偿数额时的的一个考量依据。

(五)对第一被告证据4,原告提出其中所谓的原告营业执照、电话传真号码附件、协议书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中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面记载的单位并非原告,而是另一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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