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建设审批程序。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审批管理,强化对项目规划依据、节能评估、项目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等条件的审核。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市场准入标准等相关规定以及有关手续不完备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严格禁止未批先建。”
◆1.4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划、产业政策、环境保护等市场准入条件 【常见表现形式】:
1.4.1 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划、产业政策、供地政策、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市场准入条件
1.4.2 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党政机关办公楼等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节能标准 【定性依据】:
(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调控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44号)“二、严格审查各类拟建项目
对各类拟建项目,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和市场准入标准严格审查,严格执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等程序;??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环境标准和要求等市场准入条件及建设程序的拟建项目,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用地,银行不得提供贷款,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建设、环保和安全
监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未履行完必要程序的项目,一律不得开工建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 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四)参照项目审批当年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发布实施的《限制用地项目目录》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
(五)参照项目审批当年发展改革委发布实施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六)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二十三)??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从源头杜绝能源的浪费。对擅自批准项目建设的,要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6)原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加强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7〕1号)“15、新建大型公共建筑要严格执行工程建设节能强制性标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把能耗标准作为建设大型公共建筑项目核准和备案的强制性门槛,遏制高耗能建筑的建设。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必须严格执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的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建设单位要按照相应的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规划设
计,项目建成后应经建筑能效专项测评,凡达不到工程建设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7)《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有关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
*(1)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38号)“三、坚决抑制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的对策措施??(八)实行问责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强制企业投资低水平产能过剩行业。??对违反国家土地、环保法律法规和信贷政策、产业政策规定,工作严重失职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行为要进行问责,严肃处理。”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调控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意见的通知》(国发〔2006〕44号)“二、严格审查各类拟建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各地区执行产业政策、发展规划、市场准入标准和建设程序的监督检查,对执行不力的地区要予以通报批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1.5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
【常见表现形式】:
1.5.1 未取得开工报告擅自开工
1.5.2 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1.5.3先开工,后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1.5.4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 【定性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一、严格规范投资项目新开工条件
各类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七)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依照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并采取保证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3)原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第91号令)“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
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