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制度之七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新产品许可和检验规范制度
(讨论稿)
第一条 根据《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指定本制度。 第二条 新食品产品是指在本地区尚无食用习惯和食用历史以及从外地传入我区的食品品种。
第三条 新食品产品实行安全风险性评估,经过严格检验后方可确定是否允许食用。
第四条 申请利用新食品产品和原料从事食品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资料。
安全性评估资料包括:原料名称及来源、化学结构及理化特性、相关产品的研制报告和安全性研究报告、相关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报告、生产工艺简述和流程图、该产品安全标准、产品标签及说明书、国内外的研究利用情况和相关的安全性资料等。
第五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对提交的安全性评估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在全区范围内予以许可并公布。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食品安全风险性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安全性评估报告进行审核。
第七条 食品安全风险性评估专家委员会的审查范围包括:相关产品的食用或者使用历史、生产工艺、质量标准、主要成分及含量、使用范围、使用量、推荐摄入量、适宜人群、卫生学和毒理学资料、国内外相关资料及与类似食品原料比较分析资料等。
在审查过程中,食品安全风险性评估专家委员会认为需要补正有关资料的,申请人应当配合。对需要进行验证试验的,专家委员会应当确定相
关产品安全性验证的检验项目、检验批次、检验方法和检验机构,以及是否进行现场审查和采样封样,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食品安全风险性评估专家委员会审查完毕后,应当得出审查结论。
食品安全风险性评估专家委员会审查结论是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是否准予许可的科学依据。
第九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许可的相关产品公布。公布采用公告名单的形式,公告内容包括名称、种属、来源、采用工艺、主要成分、使用量、适用范围、食用人群、食用量和质量标准等。
第十二条 性资源食品和新食品添加剂需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其施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制度之八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制度
(讨论稿)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做好我区食品安
全风险性评估工作,保障食品安全,保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自治区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第三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是对食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进行的科学评估。
第四条 自治区政府授权的食品安全风险性评估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聘请医学、卫生、农业、营养等方面的技术专家,组成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食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第五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制定、修订我区地方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可能发生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由自治区政府授权负责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门予以公布。
第六条 风险性评估机构要建立具备专门知识的专业人员库,除了法定的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技术专家外,还应根据评估对象的不同吸收必要的专家参加,如卫生、兽医、微生物检验、化学分析、统计、流行病学等专业。
第七条 对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第八条 自治区食品安全风险性评估专家委员会作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最高技术权威机构,应当独立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提出风险评估报告。
第九条 自治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委员会的职责: (一)负责拟定食品安全风险性评估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研究相关部门提出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拟定优先开展评估
的项目;
(三)指导和评价风险评估实验室的工作; (四)开展健康教育和其他风险交流任务;
(五)为政府监管部门科学利用风险性评估结果制定食品安全政策、食品安全标准、开展健康教育等提供科学建议; (六)协助应对食品安全事故。
第十条 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为风险评估实验室,承担风险评估委员会交给的检验和检测任务。
第十一条 自治区政府应当保证食品安全评估委员会开展工作所需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制度之九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制度
(讨论稿)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为保证我区地方特色食品安全,提高食品质量,促进食品产业发展,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我区范围内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贮存、销售等活动应当执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四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 第五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应当以保证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符合经济发展条件、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六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七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成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评审委员会,由食品安全评估专家组成。
第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程序:
(一)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公众、政府相关部门、食品企业的要求确定制定标准的食品;
(二)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地方标准范围的确定;
(三)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委员会对确定的地方标准项目进行评估,并提出评估报告;
(四)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成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查通过;
(五)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发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九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对地方标准进行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