狄骥继承了涂尔干“社会团结”的思想而缔造了社会连带主义法学。他反对近代以来将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建立在个人主义观念之上的做法,认为“人是处于某一种社会集体之中,这个集团的存在就意味着有在集团成员的相互关系中规定出的行为规则,这些规则当然是规定出一些作为和不作为。由此就给集团的一切成员创造出一定的地位。”[37]既然社会是个人的决定因素,社会通过法律把特定的社会功能或者职务强制性地施加在个人身上,那么在法律上个人也只不过是特定的法律命令和义务的执行者,这样,个人的意思自治就丧失了大部分的存活空间。对私法上最重要的制度之一——法律行为,狄骥认为,表示在法律行为中造成法律效果之力量,并非意志之力量。法律效果并非由行为人之意思表示所产生,而仅是意思表示所发动之客观法的直接效果。
在整体主义思想的影响下,纳粹时代的德国法学家Haupt提出了事实契约理论——与行为人意思无关的事实行为足以导致契约成立。据此,他将社会生活中所谓的“事实契约”类型化为基于社会接触而成立的事实契约、基于团体关系而成立的事实契约、基于社会给付义务而成立的事实契约三种形态。该理论甫一提出,引起激烈的争论,反对者与赞同者均属有之。在我看来,姑且不论该理论的提出是否真正有助于解决实践问题,它呈现出了强烈的整体主义倾向则是毫无疑问的。在纳粹理论的左右下,“私人自治”理念受到强烈怀疑,“人们共同利益绝对优先于个人利益和个人意思”的观念占据了统治地位。事实契约理论藉否认意思表示在契约成立过程中的作用以建立一种“超越个人,而由社会来决定的”法律关系,这显然压缩了个体意思自决的空间,僭越、戕害了使人类社会赖以安生立命的私人自治。
三、个人主义方法论在私法中的呈现
内部规则(亦即私法规则——引者注)的方法论基础是个体主义的分析范式。[38]此种个人主义方法论在私法中的运用应是至为显然的,私法对私人、私人利益、私权、私人自治、自己责任等的强调,都是方法论个人主义的直接要求。此外,与个人主义方法论相适应,私法旨在实现的正义是一种交换正义与程序正义,而不是分配正义与结果正义,并且,私法用以评判交易主体之间交换行为正义性的标准乃是一种主观价值标准,而非客观价值标准。
(一)私人主体
在私法中运用个人主义方法论,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从个体的“人”而非人的群合即集体出发展开私法的一般原理。卡纳里斯明确指出,“德国民法典的世界观及政治观带有强烈的十九世纪之自由主义性格;??所谓的‘人’专指作为个人的人。未有将人理解为某集团的一部分。”[39]早此诞生的法国民法、晚此临世的瑞士民法、荷兰民法等亦复如此,并无二致。个人主义方法论在私法上的铺陈不仅以独立的“个人”为起点,而且由于千人万面,因此亦需预设一定的人的形象,惟如此,才能开始设计私法的基本制度。
在民法所设定的人像中,最基本的就是“抽象人”与“理性人”。民法宛如蒙上双眼的正义女神,不考虑每个个体的具体境况与特殊情况,不分贫富贵贱,无视强弱智愚;在其视野下,每个人都是没有差别的个体,不因其身份而异其待遇。[40]不仅如此,民法中的人还是理性人,理性人乃一寻求最大自我利益之人,此种人对他人的福利仅给予有限之关心。[41]理性人就是经济人的代名词,早在18世纪70年代,斯密就已经对“经济人”的假设条件进行了大胆的猜想。他认为,“毫无疑问,每个人生来首先和主要关心自己。”[42]人的经济活动是受利己心驱使的,利己心是“支配个人的一切行动、使其在某一问题上根据利害观点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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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某一行动的原则。”[43]质言之,经济人乃是自利、自私并为个人利益进行算计的个体。经济人的预设乃是民法的人性基础,民法正是以此为前提来规制市民社会活动者的行为并制定相应规则的。民法上的所有权制度、拾得遗失物制度中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与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发现埋藏物制度中发现人取得埋藏物所有权的权利、禁止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制度等都鲜明地体现了民事立法者将市民预设为经济人这一基本前提。
(二)私人利益
个人利益总是个人行动的动因,诚如爱尔维修所言,个人利益是个人行为价值的惟一而且普遍的鉴定者。[44]而作为私人安生立命之术的“民法是以私人的利益为目的的”。[45]民法将每个个体所享有的利益在法律上加以确认,遂产生了私权。民法的制度都是以私权为轴心建立起来的。由此所决定,民法在价值取向和精神气质上奉行权利本位的观念。
私人利益是与公共利益相对而言的范畴。近世以来的政治哲学家们将私人利益奉为圭臬以致于他们完全否认公共利益的存在。如休谟认为所谓公益就是依靠市民社会的形成而由各人得到的利益。[46]边沁也指出,共同体是一个虚构的实体,共同体的利益是构成它的若干成员利益之和。这些观点固然坚持了个人主义的进路,然而,完全否认公共利益的存在似乎也走向了另外一个极端。我认为,对私人利益的强调并不一定要以否认公共利益的存在为代价,在两者关系上首先应树立的一个基本观点是: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一致的。保障并力促私人利益的实现在相当大程度上有助于实现公共利益。私法保障私人利益其实就是现代社会中最重大的公共利益之一。斯密早就指出,在每个人关心自己利益的同时,社会利益得以增进;在每个人保护自己利益的同时,社会利益得以维护。“每个人为改善自身境遇自然而然地、不断地所作的努力,就是一种保卫力量,能在许多方面预防并纠正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公平和压抑的政治经济的不良后果。”[47]各个人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48]正是在此意义上,哈耶克强烈反对将公法定位为规律“公”益的法律、将私法定位为规律“私”益的法律的观点。他认为,所谓只有公法才服务于公益的观点,只是在“公”于一特定隘狭的意义上被理解成那些与政府组织方面相关的利益而不被理解为“普遍利益”的同义词的时候才能成立,因为那种认为只有公法才服务于“普遍利益”而私法只保护个人私益且次位于和渊源于公法的观点,实乃是对真相的完全颠倒。[49]因为整个私法制度并不只是为了实现个人的利益,而且亦将经由保障个人利益而增进整个社会的普遍利益。[50]
(三)私人自治
个人主义方法论之所以选择将个人作为分析的基点,其目的是旨在为个人营造一块能发挥其自由意志的自治的空间。“自愿体现了个人主体性原则和个人权利”,[51]对私人自治的承认与保障是个人主义方法论所欲获致的一个必然结论。一旦个人摆脱整体的阴霾而获得独立的地位,他就不再像原来那样为扮演自己既定的社会角色而按图索骥式的按照集体预先的规划机械的行动,他必须自主地规划、设计和安排自己的行为,自主决策并自我负责。当近代以降的个人主义的历史洪流将个人从整体的“襁褓”中剥离出来,使个人成为不能再对整体有所依凭的独立主体,就必然使个体变得自主与自决。“个人主义者一般都偏好保护自由领域和允许自发协调的规则系统。”[52]私人自治是维护个人独立人格与自主地位的不可或缺的一环。它有助于最大限度的发挥个人的积极性、主动性与创造性,对促进近代社会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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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发展居功甚伟。
(四)自己责任
个人主义方法论在私法中的要求不仅体现在私人自治之上,而且还更具体地表现在私法的自己责任原则之上。自己责任是指一个人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个人主义者欣赏人们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53]自己责任是相对于群体责任而言的,当个人还潜藏在群体之中隐而不障的时候,承担责任的主体显然不是个体而是该个体赖以安生立命的群体。自己责任以主体性的凸显为前提,“尊重个人的原则意味着个人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负责”,[54]自己责任其实就是个人责任。不仅如此,自己责任还是以私人自治的享有为前提的。棚濑孝雄指出,个人主义的正义,将自由作为贯彻侵权行为法的一个最高价值,[55]自由的价值在侵权法中最经典的体现就是自己责任。在萨特看来,“承认人对自由选择的绝对性,与确立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或承担义务的原则有着必然的联系”。[56]质言之,自治原则上是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道德根据。只有当一个人拥有选择机会并对其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支配可能性、对规则的遵循不是处于强迫而是出于自愿时,才能对其加以赞赏或谴责,才能使其对其错误行动承担责任,这正是法律之所以可对受规范者科以“自己责任”的道理。
(五)形式平等
“平等表达了相同性概念??两个或更多的人或客体,只要在某些方面或所有方面处于同样的、相同的或相似的状态,那就可以说他们是平等的。”[57]质言之,平等乃是人们相互之间的相同性或相似性。平等分为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形式平等强调人们居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处于相同的竞争起点,得以相同的享有社会赋予个人的机会;而实质平等则强调人们通过民事活动所获得的结果应该是相同的。与个人主义方法论相适应的平等观乃是形式的平等观。民法无视各个社会个体在智力、财产、种族、性别等方面无可改变的事实上的的异殊性,无一例外地赋予其“人格”——成为民法上“人”的资格,从而使各个个体得以毫无差别地进入市民社会从事民事活动;至于他们从事民事活动所取得的具体结果如何,民法一般并不予以置喙。对此,拉伦茨指出,“《德国民法典》中使用的‘人’,是形式上的人的概念。构成这一概念的必要条件只有权利能力,而不包括行为能力和过错能力。??一个人的‘权利能力’,并不以他的年龄和精神发展状态为条件,也并不取决于他能否亲自行使其权利、识别和履行其义务、依‘私法自治’而行为。”[58]由此看来,形式平等的赋予是与“抽象人格”的设定相联的。
(六)交换正义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如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私法制度的合理性亦奠基在一定的正义观之上。个人主义方法论使私法所追求的正义在原则上是一种交换正义,而非分配正义。“自由主义者把社会的基础放在公正原则之上,显然是由于个人主义及价值主观主义这两种哲学理论所造成的结果。”[59]“正义??是一种以个人主义为前提的道德观。”[60]此处的“公正原则”或“正义”首先是交换正义,因为与个人和个人之间的行为相关联的正义类型只能是交换正义,其缘由在于在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中,并不存在着一个发号施令的人,更不存在着一个中央分配者(central contributor),[61]诚如曹刚先生所言,“私法领域的实体正义实质上是对一种自然分配正义的确认,可称其为自然正义。自然正义是指这样一种状态,即没有一个统一的分配权威和裁判者,而是在众多个体追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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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实现的过程中自然形成的一种分配状态。”[62]而就分配正义而言,它必须预设一个超越于个人之上的分配主体,“与关于市民之间关系的平衡正义不同,分配正义涉及至少三方的关系。第三方(特别是国家)分配物和财产。”[63]在拉德布鲁赫看来,交换正义属于私法正义,是指对待不同人之间的相对平等,至少需要相互关系平等的两个人;而分配正义属于公法正义,它至少需要三个人,其中一人高于其他二人之上,向他们授予利益和设定负担。[64]其中,该第三人“只限定是社会或国家:社会或国家应将支配范围内所有事物做公平的分配”。[65]总之,分配正义需要一个凌驾于个体之上对它们具有管制力的独立的主体,这显然不是一种个人主义的进路。分配正义之所以值得反对,乃是因为它本身既包含整体主义方法论的假设,又蕴含着极权国家的危险。[66]而完全诉诸个人行动的交换正义则无权力被滥用之虞。
(七)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是一种注重活动过程而非活动结果正义性的正义类型,“程序正义是指??全社会人人都普遍地遵守某些程序,不必过多地考虑人们行为的结果。”[67]“正义的真正作用??不是表现在决定人们各自的活动结果上面”,[68]据此它也被称为过程正义。结果正义则重视各种活动结果的正义而非活动过程的正当性。结果正义往往与分配正义相联,“分配的结果正义??的着眼点在于社会利益或价值在一定范围内由谁来分、分给谁和分多少的问题。”[69]私法所秉持的正义观是一种程序正义观,私法是对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而非该行为所产生的结果进行规制的。“契约成立过程若无瑕疵,缔约过程的程序正义,就能担保契约内容的正确性。”[70]学说上将契约之不公平区分为“程序上”的不公平与“实质上”的不公平。只有程序上的不公平,始足以令契约归于无效。至于实质上的不公平,系当事人意思与市场机能运作的结果,法院原则上不予干涉。[71]由此观之,私法只是提供一种公正的程序,让各个交易主体在市场之域各显神通,只要遵循了该程序,交易结果就被认为是公正的、可接受的。对此,Canaris 指出,“契约正义也明确地具有‘程序的’性格。??当事人透过契约交涉达成妥协,找出一个对二者而言妥切的解决方法,这样的思想明确地又是一种‘程序的’性格之产物。”[72]程序正义是坚持个人主义方法论的结果,它实质上是选择以个人的活动过程而非活动结果来评价该个人行为的正当性。诚如顾肃所言,“程序正义论坚持了方法论的个人主义传统,诉诸自由市场体制下个人的选择,认为从道义上评估正义和公平性的对象只能是个人的行为,而个人行为正当性的标准则在于是否符合一些普遍的原则,如保护私人财产权利,在订约时防止使用欺诈和强制手段。”[73]
(八)主观价值论
商品交换乃是私域中的普遍现象,为此必须确定商品的价值。商品的价值一直是经济学中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对此,历来存在着主观价值与客观价值的争论。边际革命伊始,主观价值论逐渐成为经济学的主流。在主观价值论者看来,商品的价值只是经济活动者关于支配他们的财货对保持他们的生命和福利的意义所作的判断。简言之,商品的价值取决于每个交易个体对商品的评估。主观价值论正是个人主义方法论在价值领域运用的结果,“只有这种个人主义的社会观才能容得下主观价值论”。[74]米塞斯认为,经济是满足社会个体的各种需要的一种手段。任何事物都不具备内在的使用价值;只有在它对人们具有主观上的使用价值时,客观的使用价值才会具有经济意义。个体为商品所赋予的价值使商品交换成为了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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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75]汪丁丁更是明确地指出,经济学强调主观价值论,是因为经济学认为每一个人都比其他任何人了解他自己,别人的体验无法代替他自己的经验和知识。[76]这是一种典型的诉诸个人主义方法论的思维。在私法上,对等价交换所要求的一方给付与他方对待给付之间等价性的判断有赖于妥适的价值理论,对此,只有主观价值论才能提供较强的解释力。在主观价值论之下,由于价值完全是主观的,所有交换物的价值都只能根据订约者的嗜好来衡量;因而,双方交易者都同意的那个价值就是公正的价值。“契约交换之客体,即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价值是否相当,而具有等值性,民法采主观等值原则,只需当事人间主观上具有等值性即可。”[77]也就是说,当事人主观上愿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即为已足,客观上是否相当,在所不问。法院不能扮演“监护”的角色。[78]从主观等价原则出发,法律的任务就仅在于制定一些规则,以使每一方当事人都能够在无错误和无强制的情况下形成自己的判断。[79]
四、在私法中倡导个人主义方法论的现实意义
在西方法学的语境中,私法领域的个人主义方法论问题或许并不是一个新奇的话题,个人主义方法论在私法领域的运用或许已被推崇到极致,因此,为适应福利国家权力扩张的形势需要而自觉地限缩、抑制个人主义方法论在私法领域的运用空间或许还真可成为推进私法变迁的积极因素,[80]但是,在一个尚处在从前现代到现代的过渡阶段,人格独立、私权神圣、私人自治等观念刚刚启蒙,远未内化为全民的普遍实践的国度,在当前乃至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倡导个人主义方法论仍然具有无庸置疑的现实意义。
第一,在整体主义思想甚嚣尘上的氛围下坚守私法的阵地,维系私法的存续。 科学史表明,一门学科有没有完整的方法论,不仅是其成熟与否的标志,而且也是它能否顺利发展的必要条件。[81]迪蒙也指出,“一门学科如果丧失了自己在认识事物和解释事物方面的学科意识,那么无异于自己取消自己存在的根据。”[82]个人主义方法论奉独立于整体的个体为圭臬,承认个人的主体地位,确认私人利益,保障私人自治,要求自己责任,追逐交换正义与程序正义,由此确保了一个独立于国家管制的私域的存在,从而成就了私法的生成与存续。如果放弃个人主义方法论转而诉诸整体主义方法论,势必导致私法的衰亡。建国后数十年我国学者热衷于选取阶级分析方法来看待民法乃至一切法律现象。它是一种从阶级和阶级斗争的角度对民商法进行分析研究的方法,过于强调法的阶级属性,而对法律自身的技术性内容基本不予涉及。无须讳言,阶级分析方法其实是一种整体主义的方法,所谓阶级就是无视个体的特殊性,将个体纳入阶级这一整体之中,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阶级分析方法实际上是另一种形式的整体分析方法,它与西方学者传统使用的整体分析方法不同,前者将后者认为是有机联系在一起不可分割的社会整体分解为对立的两大阶级,这样做本身是一种进步,但并不能完全克服整体分析方法的固有的过于粗略和不足。” [83]在这种方法论之下,作为整体的阶级吞噬了个体的独立地位、肢解了个体的独立利益与自主意思,一切以阶级利益是尚,一切惟阶级利益是瞻,作为阶级代表的国家可以对整个社会领域进行事无巨细地干预,私法也就无以安生立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学界逐步放弃了阶级分析方法,就是放弃了将整体主义方法作为包括私法在内的法学研究的主导方法,其实已经不自觉地开始向个人主义的方法靠拢,然而,我们必须时刻警醒的是,用阶级分析方法来看待包括民法在内的一切事务,曾是中国民法史上最惨痛的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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