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1页以下。
[26] [英]艾伦?斯温杰伍德:《社会学思想简史》,陈玮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88年版,第150——151页。
[27] 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3页。 [28] [意]布鲁诺?莱奥尼等著:《自由与法律》,秋风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14页。
[29] Geoffrey Samuel, English Private Law in the Context of the Code, see The Harmonisation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edited by Mark Van Hoecke and Francois ost, Hart Publishing 2000,p.53.
[30] 黎晓平:《法之批评——论维莱》,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五),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93页。
[31] 前引[18],胡玉鸿书,第263页。
[32] [法]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73以下。 [33] 上引涂尔干书,第76、172页。
[34][美]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雷喜宁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页以下。
[35] 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51页。 [36] 秦立彦:《面对国家的个人》,泰山出版社1998年版,第45页。 [37] [法]狄骥:《宪法论》,钱克星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160页。
[38] 粟用湘、向景:《论新旧制度经济学方法论的融合》,《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39] [德]Canaris:《民事法的发展及立法》,《台大法学论从》第28卷第3期,第343页。 [40] 苏永钦认为,民法刻意抽离社会阶级、族群或任何在利益上共同的团体,而以中性的交易“角色”为其规范对象,在民法上是不分企业、劳工或消费者的。参见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41] 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5页。 [42] [英]斯密:《道德情操论》,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01——102页。
[43] [英]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册),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260页。
[44] 北京大学哲学系编译:《十八世纪法国哲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460页。 [45]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91页。
[46] 李非:《富与德》,天津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66页。 [47] 前引[43],斯密书,第361页。 [48] 前引[43],斯密书,第27页。
[49] Hayek, 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 Rules and Order (I),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p.133.
[50] see[49],Hayek,p.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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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何建华:《经济正义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68页。
[52] [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87页。
[53] 上引柯武刚、史漫飞书,第187页。
[54] [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72页。
[55] [日]棚濑孝雄:《现代日本的法和秩序》,易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页。
[56] 林剑:《人的自由的哲学思索》,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2页。 [57] 萨托利:《民主新论》,东方出版社1993年版,第340页。艾德勒也指出,“当一事物在某一认同的方面不比另一事物多,也不比另一事物少时,我们说这两个事物是平等的。”参见艾德勒:《六大观念》,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161页。
[58]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7页。
[59] 石元康:《从中国文化到现代性:典范转移?》,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282页。 [60] 张守东:《伸冤与复仇——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公”、“义”、“正义”》,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五),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9页。
[61] R?J?Kilcullen, Robert Nozick: against distributive justice, http:// www.sinoliberal.com. [62] 曹刚:《法律的道德批判》,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70页。 [63] [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4页。 [64] 李道军:《法的应然与实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页。
[65] 陈妙芬:《法律正义的意义》,载《当代基础法学理论——林文雄祝寿论文集》,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20页。
[66] 前引[18],胡玉鸿书,第260页。
[67] 顾肃:《自由主义基本理念》,中央编译出版社2003年版,第493页。
[68] 弗里德曼:《弗里德曼文萃》,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184——185页。 [69] 唐娟等:《分配正义的两种理论:结果正义与程序正义》,《特区理论与实践》2003年第一期。
[70] 陈自强:《民法讲义I》,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7页。
[71] 陈聪富:《契约自由与定型化契约的管制》,《月旦法学杂志》第91期。 [72] 前引[39],Canaris文,第342页。 [73] 前引[67],顾肃书,第503页。
[74] 左大培:《弗莱堡经济学派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第46页。 [75] [英]安德鲁?甘布尔:《自由的铁笼》,王晓冬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9页。
[76] 汪丁丁:《直面现象》,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307页。
[77] 私法之所以主要采纳主观等值原则,其原因在于,如果恣意否定给付与对待给付间存在的主观的等值性,则当事人对将来契约之履行已无预测可能性,法律安定性,交易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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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受严重破坏,私法自治原则不啻于镜花水月。参见前引[71],陈聪富文。
[78] 王泽鉴:《债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5页。 [79] 前引[70],陈自强书,第127页。
[80] 然而,即使是在西方法学的语境中,也存在着个人主义方法论被过度抑制的现象,这已引起了学者的忧虑。如哈耶克认为,“最能揭示我们这个时代的支配地位的趋势??即公法对私法的渗透和取代;它乃是一个多世纪以来两个占支配地位的因素所导致的结果:一方面,‘社会’正义或‘分配’正义观念日益取代正当的个人行为规则,而另一方面,日益把规定‘内部规则’的权力置于受政府之命的机构手中。在很大程度上讲,正是把这两种根本不同的任务归于同一个‘立法’机构之中,几乎完全摧毁了作为意志普遍行为规则的法律与作为指导政府在特定情势之中如何行事的命令之间的区别。”See Hayek, New Studies in Philosophy, Politics, Economics and the History of Ideas, Routledge & Kegan Paul, 1978, p.81-82.
[81] 刘水林:《法学方法论研究》,《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82] 前引[6],迪蒙书,从书前言。
[83] 陈招顺、汪翔:《论公共选择理论的方法论基础及其规范意义》,《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1997年第二期。
[84] see[7],Lukes, p114.
[85] 如希特勒曾说过,“个人无足轻重,集团(纳粹党)才是一切。”转引自[美]阿尔文?斯密特:《基督教对文明的影响》,汪晓丹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0页。
[86] 冯克利:《尤利西斯的自缚——政治思想随笔》,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75页。
[87] 汪浩瀚:《经济学方法论的个人主义与整体主义之争》,《经济科学》2002年第二期。马克?布劳格也认为,方法论的作用在于,它为我们是接受还是拒绝一个研究纲领,在区分精华与糟粕时有章可循。
[88] 这被称为“曼瑟尔?奥尔森(Mancur Olson)第二定律”。参见杨立雄:《“个体主义”抑或“整体主义”》,《经济学家》2000年第一期。
[89] 因此,为实现整体价值而对私人利益、私人自治进行干预与限制必须慎之又慎,毕竟普遍的利益不能构成蹂躏权利的有力依据。参见李伟:《驱逐了德性,自我走向何方?》,《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三期。
[90] 肖厚国:《所有权的兴起与衰落》,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07页。 [91] 陈春山:《契约法讲义》,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84页。 [92] 前引[40],苏永钦书,第380页。
[93]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页。
[94]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六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3页。
[95] 孙宪忠主编:《制定科学的民法典——中德民法典立法研讨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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