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或许可乐观地断言,在我国目前及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在民法领域,阶级分析方法死灰复燃的可能性确实不大,但是,“整体主义对西方传统中的自由主义的政治个人主义怀有天生的敌意”,[84]与阶级具有同一精神实质的各种整体主义因素总是时刻觊觎着私法的领地。现今整体主义的思想更普遍地表现为纳粹主义、[85]社群主义等社会思想,实质平等、实质正义、结果正义、客观价值等欲求以及日趋泛化的诸如私法社会化、私法公法化、私法的伦理化之类的私法实质化思潮。我认为,在一定的场合,通过增加整体主义的因素适当地克制个人主义方法论所倡导的私人利益、私人自治等价值以换取其他的更大的法律价值诚有必要,不过,相较于“阶级”这一整体主义概念,实质平等、实质正义等美丽的大词更具有欺骗性与隐蔽性,而公共利益、社会福利的诉求也更容易博得人们的好感和同情。“用心仁厚的清官给我们带来的危害,可能不亚于恶棍”,[86]因此,如何将此种影响保持在合理的限度内,而不致于使私法因其过度侵蚀而领地尽失、荡然无存,是一个攸关私法命运的重要问题。当对一种现象存在着诸多迥然不同的理论解释时,方法论对于评价这些理论的优劣却是很有用武之地的。[87]因此,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洞识并运用私法的个人主义方法论有助于我们在面对这些形形色色背于私法本质的思想或思潮而需要作出大是大非的判断时坚守个人主义的立场,捍卫私法的阵地。如数年前新西兰通过立法推行了一个计划——凡行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均由国家来赔偿,行人和机动车均无须负责——以实现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增进社会福利的目标,其立法意旨不可谓不良善,制度设计也难谓不精致,然而,这种放弃自己责任的整体主义立法实践却并未能实现立法者的初衷,交通事故反而多发,交通秩序也变得更混乱。总之,如果没有对个人主义方法论及其与私法之间的唇亡齿寒关系的深刻揭示与洞察,那么私法制度就缺乏方法支撑与思想根基,如同先天不足后天缺乏营养的婴儿,弱不禁风,整体主义思想的即便是极其轻微的冲击也会使其溃不成军。
第二,在以整体主义之名限制私权、私人自治等时,保障限制措施的妥当性,避免矫枉过正。
一如前述,在一定的范围和程度内,整体确实具有独立并超越于个体的价值,“在某种情况下,不管个人如何精明地追逐个人利益,社会的理性结果不会自动地发现,此时此刻,只有借助于‘引导之后’(a guiding hand)或者是适当的制度安排,才能求得有效的集体结果。”[88]此际,在保障个体价值的基础上通过对个人价值的一定限制来实现整体价值毫无疑问是必要的。然而,如果对个人主义方法论缺乏一种深切的体认与由衷的珍视,不仅执掌权柄者在以整体之名对个体进行管制的过程中往往会流于轻率与随意,[89]“因为事情往往是这样的,一旦做出了让步,对自由财产的进一步限制便不会就此罢休,人们总是不知道行动的界限。一旦人们放弃了自由财产的基本原理,在限制自由财产的改革是如此强烈的情形下,私的所有权便一步一步的退缩,最后暴露在不受保护的状态下”,[90]而且当面临着执掌权柄者以各种冠冕堂皇的理由用整体主义思想对私法领域进行渗透时,我们必将会对此种侵蚀的程度、界线等缺乏基本的反思批判能力进而会表现得无动于衷,使得不少本应坚守个人主义方法论的领地被僭越,已然开门揖盗却竟然浑然不觉。以下三个存在瑕疵的制度可以昭示我国私法因漠视个人主义方法论所付出的过度限制私人利益或私人自治的代价。
第一,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制度。前已有述,个人主义方法论的要求使然,私法在判断交易的等值性上采取主观价值论,不过,基于特殊情况下实质正义的考量,私法也例外地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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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客观价值论,大陆法系立法中的暴利行为制度就是一例。暴利行为制度滥觞于罗马法上的“短少逾半规则”。该规则为后世民法所继受。《德国民法》第138条第二项规定,“法律行为系乘他人之急迫、轻率或无经验,而为给付或为给付之约定,致其获得之财产上利益,超越其给付之价值,依其情形,财产上之利益与其给付之价值不相当者,该法律行为无效。”《瑞士债务法》第21条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74 条的规定与之大致相同。根据这一类立法,暴利行为的构成需要两方面的要件:在客观上,给付与对待给付须显然不相当;在主观上,一方当事人须乘他方急迫、轻率或欠缺经验。舍此主观要件,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不得撤销法律行为或宣告其无效。这就说明,法官欲以某种非交易主体所能确定的客观价值来置喙当事人之间交易关系的公平性,必须同时满足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的要求,由此可见这类立法在赋权法官偏离主观价值论,主动干预私法主体的私人自治上还是相当谨慎的。由此来反观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与《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它们均将当事人请求撤销法律行为(合同)的条件仅规定为“显失公平”,因此可以认为,只要具备“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在订立时即存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严重失衡的现象”这一客观要件,则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至于德国、瑞士等国家所规定的“乘他方急迫、轻率或欠缺经验”的主观要件,在我国则基本上被作为一项独立的要件而构成另一项法律行为效力瑕疵制度——乘人之危制度的核心范畴。质言之,德国、瑞士等国家或地区的暴利行为制度在我国其实是被分解成了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两项制度。此际,无论是基于乘人之危的理据还是基于显示公平的缘由,我国法院干预当事人的私人自治相对更为容易。如果法官动辄为维护空泛模糊的实质正义以显示公平为由来干涉交易,强制实行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移转,则交易秩序的崩溃指日可待矣。因此,允许法官例外地在特殊情形下,就个案具体情事,斟酌契约是否客观等值,固然诚有必要,但由于此事关限缩私法主体的私人自治空间,立法者在确定干预的程度与方式上遂不得不应斟酌再三,以免驰离个人主义方法论的航线太甚,过度戕害私法主体的私人利益与私人自治。
第二,买卖不破租赁制度。近代以降的“买卖不破租赁”制度之所以一反债权并无对抗物权效力的私法基本原理,通过限制出租人的私人自治赋予承租人以对抗租赁物新买受人所有权的效力,一个基本考量就是视承租人为经济上弱者,[91]因此一反原本将民事主体视作无差异的抽象主体并不考虑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具体境遇的做法,一定要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区分个强弱智愚出来,显然可堪称是背反个人主义方法论的典范。此种制度的合理性已得多方论证并被各国民法普遍确立,其正当性不容质疑。然而,我要指出的是,由于对个人主义方法论体认未深,从而对(出租人的)私人利益与私人自治珍视不足,我国立法者完全没有意识到我国《合同法》在设置该制度时其实是矫枉过正,好心办了错事。《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的物权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该条对可享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权利主体即承租人的范围未设任何限制,据此,不论不动产承租人抑或动产承租人均可依据该条取得对租赁物买受人的对抗力。而实际上,“承租人”的概念所涵盖的社会经济活动主体的范围是极其广泛的,从住屋承租人到表演者场所的承租人,再到录影带、汽车的承租人,是否都是社会经济弱者大可怀疑。在租赁的各种情形中,不动产的租赁,至少在大多数情形,确实可说涉及基本生存保障问题,不论假设承租一方为社会经济弱者,或在契约订立与履行上处于交易的弱势,都还不算离谱,[92]而认为动产的承租人是弱者或居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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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势,则无论如何都完全不符合现实。因此,各国立法关于租赁权对抗力适用条件的规定至少都以不动产租赁为限,绝少有扩及于动产的。不仅如此,世界上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民法还要求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于承租人、承租人继续占有租赁物,或者更进一步规定租赁权的设定必须践行登记的公示方法,甚至规定租赁权必须预告登记,才使承租人的租赁权发生对抗效力,这解措施都表明这些立法在通过限制出租人的私人自治以体恤弱者、实践实质正义亦即偏离个人主义方法论的轨道时是极为保守与慎重的,而我国《合同法》仅以租赁物在租期内的所有权变动作为“不破租赁”的条件,而未明确的将出租人已经交付租赁物以及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作为赋予租赁权以对抗力的条件,这种构成要件上的不圆满性表明了我国立法在创设个人主义方法论的例外上十分随意与轻率。
第三,公平责任原则。早在古罗马,为避免因格式诉讼的僵化,导致法律的严格性,而造成“法之极、恶之极”的情形,罗马法就发展出了衡平法的概念,使得法官能依衡平而为裁判,以适应个案之情形。此种立法技术在当今各国或各地区民法中亦有适用,如《德国民法》第829条就设有未成年人或聋哑人无识别能力时应负衡平责任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8条亦设有雇主选任监督受雇人已尽相当注意时应负衡平责任的规定。这些制度超越了个人主义方法论设定的无视主体财产状况、对自己自由意思负其责任等基本要求,它斟酌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以定赔偿责任,乃分配正义的特征,[93]令经济力较强者予以经济力较弱者相当的补恤,旨在实践“扶贫济弱”的集体主义思想,其正当性在这些个别的情形或可得到证明。不过,作为一种追求个案正义的法律技术,衡平终究只能局限于个别情况,不能将其概括提炼为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否则将会极大损害法律的安定性。然而,《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该条将原本只能扮演例外角色的衡平确立为侵权法的一项基本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使得财产的有无多寡成为了判断加害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依据,这在近代以降的世界民法史上恐怕都是绝无仅有的。在西方国家,即使是在前苏联东欧国家,也仅仅只是一般性地将加害人的财产状况作为侵权责任成立后决定赔偿数额的一项因素,在判断加害人侵权责任之有无方面依然恪守“根本不考虑加害人的具体境况,一断于过失之有无”的个人主义信条。在双方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加害人无过错本无庸承担民事责任的,现根据公平责任要求加害人分担民事责任,显然违反了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要求;根据严格责任原则,加害人本应该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现根据公平责任要求受害人分担民事,显然也违反了严格责任原则的基本要求。正是在此意义上,王泽鉴指出,(公平责任)难免会造成法院不审慎认定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从事的作业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而基于方便、人情或其他因素从宽适用此项公平责任条款,致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规范功能,软化侵权行为规则原则的体系构成。[94]
结语
虽然自19世纪末期以来,私法公法化、法律社会化的吁求乃至实践一直不绝于缕,但个人主义的价值观作为民法的精神基础一直未受动摇。卡纳里斯在《欧洲大陆民法的典型特征》一文中指出,就欧洲民法的核心而言,“这些基础是极其一致的,虽然这些起着决定作用的法典是在完全不同时期生效的。从一开始的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直到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和1992年的《荷兰民法典》,服务于民法的三大根本原则一直贯穿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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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平等、保护个人权利和自由。与此相关联的是民法的三大基本概念:人、主体权利和法律行为。”[95]个人主义方法论自始即与民法的个人主义价值基础相伴随——因此,对民法而言,较诸价值分析、历史分析等其他的方法,它是不可或缺的——只是我们一直未能意识到而已,但我们根本不能否认其存在。就如在“无形之手”的洞见被斯密表述出来以前,我们并不能否认此前的市场就不是在“无形之手”的引导下运行的。在我看来,根本无须诉诸某些恢宏的誉词,体认到民法的方法从研究立场上而论乃是一种个人主义方法,至少为我们坚守“民法所秉持者乃个人主义价值观”的信念又铺陈了厚重的地基。
对当前中国而言,中国法制业已经历的苦难历程或许已经足以警视我们不会重蹈因完全无视个体的客观实在性进而发生否定私法的极端观念与实践的覆辙,但由于对个人主义方法论及其倡导的私法理念与价值的了解未臻深入,我们常常会发现,人们会迷惘地在究竟是确认个体利益、保障私人自治以实践形式平等、形式正义等价值还是牺牲个体利益、限制私人自治以实践实质平等、实质正义等价值之间踯躅不前,难以作出抉择;或许更为常见的是,人们会怀着良好的初衷信誓旦旦地假个体价值外的其他实体性价值以行,而毫不犹豫地弃私人利益、私人自治等个体价值如敝履,但事实却是,专制、暴虐等个体的天敌在这些正当理据的帏幕下借尸还魂。我所担心的正是这种假平等、安全、公共利益之名而践踏个体价值的现象。我想,在我国这个因传统上一直实行封建专制统治从而私人人格独立、私人自治、私人权利神圣等观念几乎从未发蒙,因建国后长期实行中央集权经济体制从而市民社会从未摆脱政治国家的羁绊而获得相对独立地位的国度,在私法领域倡导个人主义方法论的更主要的意义或许就在于此罢。
本文发表于《法学研究》2006年第一期
Abstract:There are two ideal systems named individualism and holism in dealing with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individual and society. Both of them indicate two forms, that is methodological and axiological. 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 is applied widely in such social science as political science, economics, sociology. As for jurisprudence, the fundamental role which 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 plays in private law is unquestionable, and methodological holism give little scope to it. Private law places great emphasis on the individual, private right, private autonomy, private interests, commutative justice and the procedural justice etc, which is the requests 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 present to private law. Moreover, as a result of the 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 the criterion which is used to judge the exchange in the private law is not an objective judgment, but a subjective value judgment. Although the scholars apply 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 in private law intentionally or inadvertently, the ghost of holism existing everywhere, it is very necessary to advocate 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
Key words: individualism,individual,methodological,private law
[1] [英]詹姆斯?布赖斯:《法学的方法》,杨贝译,http://www.law-thinker.com.cn. [2] [美]安东尼?T?科隆曼:《合同法与分配正义》,王建源译,载徐国栋主编:《罗马法与现代民法》(第三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81页。
[3] [美]埃里克?A?波斯纳:《法律与社会规范》,沈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译者序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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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英]罗素:《权威与个人》,肖巍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页。 [5] [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上卷),何兆武、李约瑟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22页。
[6] 参见[法]路易?迪蒙:《论个体主义——对现代意识形态的人类学观点》,谷方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43页。
[7] Steven Lukes, Individualism, Oxford: Basil Blackwell Publisher Limited, 1973, p73. [8] [英]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冯兴元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页。
[9] [德]康德:《实用人类学》,邓晓芒译,重庆出版社1987年版,第4页。
[10] 史穆茨指出,整体主义是出自希腊文“whole”这个词,用来表示世界的整体性特征。参见景天魁、杨音莱:《社会学方法论与马克思》,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92页。
[11] [英]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贾湛等译,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6页。
[12] 张雄:《对经济个人主义的哲学分析》,《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2期。 [13] 左大培:《弗莱堡经济学派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第38页。 [14] 前引[8],哈耶克书,第21页。
[15] 张斌:《西方主流经济学的哲学基础与方法论特征》,《经济科学》1998年第5期。 [16] [英]布劳格:《经济学方法论》,黎明星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6页。 [17] [美]詹姆斯?M?布坎南:《宪法经济学》,载刘军宁等编:《市场社会与公共秩序》,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339页。
[18] 胡玉鸿:《法学方法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19页。
[19] A.P.Hamlin,“Procedural Individualism and Outcome Liberalism”, in F.A.Hayek: Critical Assessments, ed ,by J.C. Wood and R. N. Woods, Routledge, 1991, Vol. IV, p.19. 转引自前引[11],哈耶克书,第6页。金凯?哈罗德将方法论个人主义的本体论命题概括为:“(1)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不存在超越个人之上的社会;(2)社会过程完全是由包含个人的过程所决定;(3)所有个人的经济或社会的相关性质都是单子性质的,即其他人或社会实体,比如组织或机构都不介入这一性质之中。”(see Harold Kincaid, “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 /Atom”, The Handbook of Economic Methodology edited by John B.Davis, D.Wade Hands and Uskali Maki, printed and bound in Great Britain by MPG Book Ltd, Bodmin, Cornwall,1998, p.295.)
[20] 参见[英]马尔科姆?卢瑟福:《经济学中的制度》,陈建波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页以下。
[21] 前引[12],张雄文。
[22] [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8页。 [23] [英]密尔:《论自由》,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25页。
[24] Max Weber,“Economy and Society---an Outline of Interpretive Sociology”, Bedminster Press, New York, 1968,p.14.
[25] [美]刘易斯??A?科瑟:《社会学思想名家》,石人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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