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预见性规则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适用—以司法案例的类型化分析为(3)

2019-03-03 18:47

(二)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

损益相抵规则又被称为损益同销规则,指的是守约人如果在发生损害的同一合同关系中获取了利益,则需要在其应当获得的损害赔偿总额中扣除其获得利益的数额。民法上的损益相抵属于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问题,因此不适用债的抵销规则。我国《指导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31条都对损益相抵规则做了明确规定。损益相抵规则要求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害和所获得的利益是基于同一原因的违约产生的,即违约时守约方既受到了损害,又获得了利益。在计算损害赔偿的时候,将损害赔偿额扣除守约方得到利益的差额就是违约方应当支付的赔偿。比如在买卖合同中,受损方对标的物主张损失赔偿应当将货物的参与价值扣除,在计算交易成本损失的时候应当扣除交易完成后运输货物的运费等。

过失相抵又称过错混合,是指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在损害赔偿之中,守约方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时违约方的赔偿责任相应得到减轻。我国台湾民法第217条也有相关规定:“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失的话,法院可以对其减轻或者免除损害赔偿金额”。我国《指导意见》第10条,《买卖合同解释》第30条对过失相抵规则进行了规定。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要求守约方必须受到损害,不仅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的发生,守约方的过错行为也造成了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而且过错和损害之间需要存在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双方对最后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均有过错,损失方自身需要承担部分责任,责任则体现在最终赔偿金额中,即损失方得到数额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进行扣减。

三、可预见性规则的例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在“违约方欺诈”、“当事人事先约定赔偿方式”、“违约导致人身损害”等情形中,可预见规则的适用应当受到限制。

(一)欺诈经营

法国民法典规定,如果债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债务不履行,那么无法适用可预见性规则。英国1967 年《虚假陈述法》规定,如果当事人的陈述存在虚假,其要对受损者全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适用可预见规则。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8条、《铁路法》第17条都对欺诈经营的情形作了规定。欺诈经营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的主观心态是恶意的,存在欺诈的心理缔结合同。在实践中,欺诈有时不仅包括故意违约或违法行为,还可能包括重大过失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违约方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受到严厉的惩罚。在消费者和房屋购买者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如果依然运用可预见规则进行赔偿的主张,对实际损失的数额是较难计算的,相应的举证也是相当困难的,导致损失方无法得到合理的赔偿,恶意违约方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故意违反法律的人,不得期望得到伸张正义的法院的饶恕,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不适用可预见规则,更偏向于惩罚性违约损害赔偿,以设定较高的赔偿额来起到警示作用。将故意违约者排除在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之外会明显增加违约风险,这将会推动社会的整体利益和社会诚信的建立。

(二)事先约定

《合同法》第11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当发生违约情形时一方需要向另一方支付的违约金,或者也可以约定具体的赔偿方式。虽然在司法实践中,违约金和可预见规则一般不能同时适用,但是笔者认为违约金也体现了对可预见性利益的赔偿,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便对双方履行能力和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了评估,将可预期损失计算在了违约金之内或者规定了具体的计算方法。本条文第二款还具体规定,违约情形发生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损失的多少向法院申请增加或者减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笔者认为,这款更加体现了对可得利益的保护。如果守约方产生的实际损失和可预期损失明显大于或者小于违约金的数额,可以援引该款规定对赔偿金额进行改变,体现了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原则。同时,优先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认定损失赔偿体现了对当事人意识自治的尊重。

(三)人身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在生产者销售者明知食品不安全的前提下,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消费者除了可以主张实际的损失赔偿以外,还能够要求最高不超过十倍价款的损害赔偿,而且无论生产销售者是否可以预见到其他利益损失,都需要承担。《合同法》第302条规定,在客运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除了乘客自身存在健康原因或者系故意、重大过失的,承运人都需要对乘客的伤亡进行赔偿。据此,除了旅客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即使是无法预见到的损伤,承运人也需要进行赔偿。笔者认为,以上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体现人身权益的特殊性和重要性。我国法律一直崇尚“物品有价,人身无价”的标准,因此在可能对人身产生损伤的情况下,更多保护了守约方的权益。

第二章 可预见性规则案例的类型化整理

上一章中笔者对我国现行法律当中涉及可预见性规则的规定进行了罗列和探讨,对三项辅助规则在立法中的确立和适用做了简单的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将可得利益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三种类型。笔者通过查询100多个相关案例之后,将司法实践中涉及可预见性规则的案件主要分为“责任损害”、“转售利益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固有利益损失”、“生产利润损失”、“替代利益损失”六大类。笔者将在本章中结合典型案例进行简析,从真实司法案例的角度对可预见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进行分析和探讨,客观真实地反映可预见规则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的适用现状。

第一节 责任损害

责任损害是指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对第三方违约而需承担赔偿责任,守约方嗣后向违约方主张已承担责任的情形。责任损害的内容通常包括需要承担的违约金,定金以及必须产生的相关费用等。

一、案例简介

2003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为达成“泰晤士小镇”市场推广演出事项签订了《“泰晤士小镇”市场推广演出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积极筹备,

为了履行之后的合同义务又与某演艺公司和演员签订了演出合同。此外,原告还向演出合同相对方支付了定金,支付了服装设计和制作费、公司策划费和管理费、舞蹈编导、礼仪编导、音乐编辑等费用。但是,被告2003年9月11日突然告知原告将停止对原合同的履行,原告多次与被告主动磋商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单方毁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进行,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定金损失和相关费用损失。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承担10万元定金以及再赔偿原告1.8万元的实际损失,驳回原告主张的舞台综合管理人员的费用。

二、可预见性规则的体现和运用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泰晤士小镇”市场推广演出合同》,由于演出合同的特殊性,被告应当能够预见到原告会与其他相关人员签订演出合同等协议,或者说原告是为了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才向案外人签订演出合同并支付定金的。虽然原告向案外人支付定金未向被告明示,但根据合同性质和商业惯例,应当能够预见到定金的存在。因此原告支付给案外人不超过合同标的20%的定金是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关于原告为了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的一些演出前的准备工作以及支出的服装设计和制作费、公司策划费和管理费、舞蹈编导、礼仪编导、音乐编辑等费用,均是原告在演出前必须支出的费用,被告作为行内人员应当知悉,况且该些费用在主合同附件2中均予以载明,故被告对该部分费用的产生是在订立合同时便明确了解的,属于其可预见的范围,故应当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该部分费用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舞台综合管理人员的费用,该费用的支出应当是发生在演出过程中的,由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并不需要得到赔偿。因此,本案中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为履行合同已经支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其违约导致守约方无法履行与第三人的合同而支付的定金,法院的判决应当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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