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预见性规则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适用—以司法案例的类型化分析为(5)

2019-03-03 18:47

6637余万元。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000万元损失。

二、可预见性规则的体现和运用

本案中,如果销售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原告可以获得约定的佣金与奖金,这一点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应当是明确知悉的。但是,被告在原告销售第二期房产表现优秀,超额完成销售任务的前提下,无故单方面地终止代理,显然使原告本来可以获得的利益受到损失。由于被告对原告经营利润的发生和数额是明显知悉了解的,因此其应当对可得利益部分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由于本案的标的是面积数万平方米的房产,按合同签订之日或违约之日计算得出的赔偿额是有很大差距的。笔者认为,如此庞大的房产,合同的履行必然需要一段时间的延续,不可能在很短时间销售一空,故被告以合同签订日为时间节点的主张不合理。此外,被告的故意违约具有明显的恶意,假设按照签订日为计算点,由于销售期间房价的升值,其在承担赔偿后还有多余盈利,这显然是与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相悖的。如若这样的行为得到支持,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稳定。因此,考虑到房产的特殊性和违约方的恶意,法院的判决应当是合理的。

第五节 生产利润损失

生产利润损失指的是在生产设备或者原材料等买卖合同中,出卖方由于提供的物品存在瑕疵导致守约方无法对设备或者原材料的使用,进而导致相应生产利益损失的情况。在这类案件中,应当客观评价因设备或者原材料损害直接产生的损失,不能超过违约方正常能够预期的范围。

一、案例简介

1998年12月8日,沈建、陈乐明与飞龙公司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一份,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FLD250生产线一条。1999年1月26日,沈建、陈乐明为了使用FLD250生产线进行无胶棉、硬质棉的经营活动而设立了金桥公司,后于同年2月1日将其之前购买的FLD250生产线转售给金桥公司。同年2月6日,金桥公司向飞龙公司交付95万元售卖款并提货。但是,金桥公司在使用中发现生产线无法正常运行,导致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法销售。飞龙公司对该生产线多次修理后仍然无法正常工作。后金桥公司以购买的生产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对方退回购买设备款项95万元,赔偿实际损失38万余元以及可得利益损失87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可得利益损失为40万元,二审法院改判可得利益损失为22万元。

二、可预见性规则的体现和运用

本案中,金桥公司设立的目的便是利用购买的设备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对于这一情况,被告是知悉的,即其应当预见到设备的瑕疵会影响生产经营。因此,被告提供的FLD250生产线无法生产出与样机一样的合格产品,导致原告无法实现购买设备的目的,理应退款并赔偿原告的生产经营损失。但是,在认定具体生产利润损失的时候,一审法院依据飞龙公司在广告中描述的每小时能生产100公斤产品的生产力的标准来计算是不合理的。首先,宣传单上载明的生产能力往往不具有客观性,存在夸大与虚假的成分,完全以此计算对被告是不公平的。其次,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往往涉及到利润核算中许多不确定的因素,并要参照同时期同地区同行业同等规模企业的市场平均利润率来综合考虑。因此,一审法院对可得利益的计算是有偏差的,二审法院改判是有理有据的。

第六节 替代利益损失

替代利益损失主要是指由于合同标的物在短期内迅速升值,一旦违约方拒绝交付标的物,守约方无法以原合同价款取得替代物的情况。由于近几年房地产价格猛涨,导致在较短的时间内,房价违背正常市场规律的变动。因此,房地产差价导致的替代利益损失也成为这类案件的典型。

一、案例简介

2003年,谢某某以1789万余元的价格向北方公司购买了上海市某处建筑面积为3085.69平方米的房屋并获得了房屋产权证。合同中约定北方公司可以支付房款2%的损害赔偿金来行使合同解除权。2007年,该房屋出现了墙体开裂、漏水、积水等情况,期间北方公司派人多次维修均未解决这些问题。同年,谢某某与尚家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房产租给尚家公司进行酒店经营,并规定了违约金等条款。此外,谢某某还与煜慧公司签订装修协议,要求其对房产按照酒店的要求改造。2008年,因为房屋依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谢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北方公司解除购房合同并退款;赔偿替代利益损失7782余万元;赔偿已支付的装修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赔偿孳息利益损失。再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利息损失的主张,部分支持了其余诉请。

二、可预见性规则的体现和运用

本案的原告主张了多项可得利益。其中主张的房屋升值损失实际上就是对替代利益损失的主张。如前文所述,合同标的物的市场价发生变化,买受人的履行利益也随之发生变化。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时,获得替代物所支出的费用应当属于履行利益之损失。本案中,房屋的缺陷是由被告的原因而产生的,故房屋现状价格严重贬值是由被告导致的,应当由被告承担贬值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应当享有房屋正常升值情况下的利益,替代利益的损失应该按市场价格9,572万元计算。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根据合同约定的损害赔偿条款以2%的购房款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抗辩,法院认为虽然相关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嗣后认定损害赔偿额所订立,但是当守约方受到的损害远远超出赔偿金额时,法院有权利对该条款进行干涉。法院这样的认定是对《合同法》第114条规则的援引和适用,是正确合理的。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款项、办证费用、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的赔偿属于对责任损害的主张,也应属于被告可预见的范围内。房屋购买者需要缴纳税费等相关费用是必然的,显然可以计算到损失中去。对于装修款项,笔者认为对房屋进行使用多数需要先进行装修,也应当纳入可预见的范围。但是,对于超出一般常理使用昂贵材料和奢侈物件产生的费用不应计入损失。对于原告向承租人和装修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由于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悉守约方购买房屋的目的是用于出租进行酒店经营,因此也应当属于可预见的范围之内。但是,对于原告的利息诉请,笔者认为原告主张的房款利息损失已为房屋升值的利益所覆盖,不能再行计算的认定。本案涉及赔偿种类较多,在计算各种利益损失的时候,应当还是要把握补偿性的准则,避免出现守约方因此得到重复补偿甚至获利的情况,这也应当是可预见性规则在适用中最需注意的准则之一。

第三章 可预见性理论的现行规则及改进建议

通过前两章的理论探讨和案例简析,笔者阐述了可预见规则在理论与实践中的适用现状。在这一章中,笔者将在理论基础上对各类案件的特点和适用规则做简单

归纳分析。此外,还将结合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探讨我国现行规则在适用中存在的缺陷,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第一节 各类案件的现行适用规则

在这一节中,笔者将结合上文中列举的案例对实践中可预见规则在各类型案件中的认定方式做简单阐述,并且对不同案件的适用规则进行了归纳和探讨,希望对今后诉讼、审判实务起到借鉴参考作用。

一、责任损害

对于责任损害的赔偿,理论上是可以预见并可以赔偿的。但对于那些超出通常责任范围的损害,只有当出卖人于订约之际向出卖人指明这种特殊条件时,才能够将其认定为可以预见的损害。在探讨违约方是否可以预见责任损害的时候,首先应当判断,根据违约方对守约方和整个合同的了解程度,结合以往的交易规则或者商业惯例,是否能够预见到第三方和相关必要费用的存在。如果违约方在合同订立时就可以预见到违约行为会导致守约方向第三方赔偿违约金,或者守约为了履行与第三方的合同而已经支付或者必须产生的费用,则应当认定违约方对责任损害是可以预见的。在认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守约方与第三方订立的违约条款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对于超出法律规定上限的定金和超出补偿范围的违约金部分不予赔偿。同时,对守约方尚未产生的以及非必要产生的费用不予赔偿,对守约方必要费用中不合理的部分也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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