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转售利润损失
转售合同纠纷是可预见利益损失案例中最常见的一种。通常是指在有先后顺序的合同中,因先合同一方产生违约导致后顺序的转售方无法履行转售合同而丧失可得利润。在这种情况下,转售方会向违约方主张转售利润损失,即如果违约方顺利完成合同义务转售方可以通过转售而获得的利益。实践中,由于转售合同涉及到第三方当事人,所以守约方在主张转售利润损失的情况下,同时也会主张责任损害的赔偿。
一、案例简介
1.案例1
原被告于2002年9月23日签订菊花销售合同,约定于2003年3月9日以及3月15日分别发出试单柜。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先向被告支付了500万日元的预付款,后又分别与哈纳森花店和远贺花纪行签订了菊花销售合同,打算将从被告处购得的菊花进行转售获利。然而,被告因为种植的菊花没有如期开放,只能要求终止合同。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无法向哈纳森花店和远贺花纪行交付菊花,原告于2003年5月26日与两家菊花店签订调解书,赔偿每家花行违约损失各880万日元。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回预付款,并承担第三人的违约金和因被告违约行为而导致的经营利益损失。被告认为其提供的“菊花包装情况质监报告”报告能够证明在合同规定的装箱和运输条件下菊花三天后已不适合于销售,原告所主张的利润是客观无法达到的,原告期待以再行出售菊花而获取利润的想法失去了客观基础,故原告主张的损失是不存在的。并且合同中规定因包装引起的货物
损失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不需要对经营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仅支持被告退回预付款的诉讼请求。
2.案例2
2012年6月5日,原告从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维护保障中心处接到了一份800件男士T恤的订单,由于原告没有工厂,原告便找到被告在上海设立的办事处,双方在2012年6月6日签订了《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款号为丈青色T恤800件,单价每件73元。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实际交付764件。原告将460件T恤交付客户后,客户提出T恤有严重缩水问题,经上海市纤维检验所检测为不合格。2012年9月3日原告将剩余的324件T恤退还给了被告。2012年9月5日客户作出处理意见,已经交付的460件T恤,每件扣80元。由于被告交付的T恤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原告与客户的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原告因此承担了违约责任,不仅遭受了客户扣减460件已交T恤货款的实际损失,而且还遭受被退货的324件T恤的可得利润损失。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已退货部分的货款23652元人民币;2、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36800元人民币(460件×80元/件);3、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对原告造成的可得利润损失91692元人民币(销售价为356元/件,324件×(356-73)元/件)。法院最后判决:1、按实际退货324件每件70元计货款22680元认定;2、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际损失人民币36800元不予支持;3、被告按实际销售价每件70元共324件的30%对原告给予赔偿。
二、可预见性规则的体现和运用
1.案例1
本案中,被告因自身原因造成违约行为的产生,退回预付款应当是没有争议的。关于原告主张的转售利益损失,即其认为在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能够获得的利润3148余万日元,笔者认为是应当得到部分支持的。根据原告公司的性质和其要求的包装方式,被告应该能够预见到原告购买菊花的目的是用于销售,故被告必然能预见到如果不能交付货物原告就会对案外人构成违约,因此由于菊花的包装导致无法销售原告必定会构成违约。虽然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货物的风险,但是被告作为专业销售者,如果包装情况可能导致菊花腐烂,应有向原告告知的义务。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被告需要承担部分转售利润损失的赔偿,而原告对自身过错产生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关于责任损害的赔偿,法院认为被告的违约虽然导致原告向案外人承担了赔偿金,但是原告未在订立合同之时就告知被告案外人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在缔约之时并不必然会预见到原告存在转卖的合同关系,因此该部分损失不属于可以预见的范围。笔者认为法院的该项判决理由是值得商榷的。被告作为行业专业人员应当知悉菊花作为保质期较短的货物,原告必须及时出售,因此原告必然需要事先和其他购买者签订合同支付定金,否则会承担过大的交易风险,是有违商业规律的。因此,笔者认为被告对其违约行为会产生责任损害是应当可以预见的,应当对这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案例2
本案原告先与用户签订合同,后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属于典型的转售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1692元的诉请是对转售利润损失的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36800元则是对责任损害的主张。本案中,作为服装生产商的被告与作为服装销售商的原告签订《订购合同》,被告显然能够意识到会有转售合同的存在,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对转受利益的损失是可以预见的。但是,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告知被告每件T恤销售价为356元,即被告无法预见到违约会造成每件T恤283元差价的巨
大损失,如果按照原告主张的销售价格计算转售利润的损失是不公平的。因此,法院在判决中对转售利润损失的计算是按照原告购买的实际成本价计算的,排除了被告所不能预见的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责任损害赔偿请求,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既然已经要求被告对原告转售利润损失进行赔偿,说明法院认定被告对转售合同是可预见的,被告应当深知自己产品的产品质量问题会导致客户主张赔偿。因此,在数额合理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责任损害赔偿应当得到支持。
第三节 固有利益损失
固有利益的损失通常是指在运输、保管等合同中,违约方因过错造成标的物发生损坏、灭失而需要对标的物的固有利益进行赔偿的情况。实践中,往往是由于守约方的实际固有利益损失高于违约方的预期而产生诉讼纠纷。
一、案例简介
原告委托被告好心情搬家服务部为其搬运物品,其中包括一台可以玩连连看的游戏机,运输报酬为每车300元。被告在运输过程中,游戏机与车上物件发生碰撞,导致整个机体与底座分离,玻璃与显示屏均破碎。事情发生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游戏机维修费用但均未果。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失和修理费用共计46000元。法院最终认定由于原告没有事先告知运输物品具体情况,被告酌定赔偿2000元。
二、可预见性规则的体现和运用
本案中双方属于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在进行运输过程中导致游戏机的损坏,是明显的违约行为,是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维修费是远高于运输费用的。被告作为一家常规的搬家公司,一般仅会接触到常规的生活、办公设备。原告要求货物运输前未明确告知被告游戏机价格,故其很难能够预见到游戏机的修理费会如此巨大。此外,原告仅支付每车300元的运输费,应当认知到承运人对承运物品只提供一般的注意和照看的义务。故从一般人的风险认知角度,原告不应该将如此贵重物品不加明示地进行运输。本案中,若要被告承担其可得利益100倍以上的风险,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法院的判决是合理正确的。
第四节 经营利润损失
经营利润损失主要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或者瑕疵履行的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原本可以通过合同获得的经营利益部分或者完全无法实现,守约方要求违约方对该原本可得利益部分进行赔偿的情况。
一、案例简介
2007年4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金港花园项目二期房屋,原告在销售房产中表现优秀,超额完成了销售任务。2009年3月,被告又将第三期房屋的销售委托给了原告,授权原告享有对房产的独家销售代理权,即不得由包括被告在内的第三人进行代理销售。2009年10月,被告突然告知原告要解除合同,并且在原告拒绝终止合同的情况下自行销售房屋。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代理合同,由原告销售剩余房产,否则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