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分 都是垃圾 撒旦发生发大 水范德萨 发撒旦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及其完善
周晓文 朱益倪
摘要:管辖作为诉讼的入口,是法院对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启动前奏,是确定当事人起诉权和其它诉讼权利实现的先导。本文首先对民事诉讼管辖的历史沿革和基本概况进行了简单的介绍,进而着重于对现有民事诉讼管辖的改造,主要是对级别管辖制度、协议管辖制度以及管辖异议制度的完善。
一、引言
现今,民事权利的实现都赖于民事诉讼,或是以其为后盾,或是以其为实现方式。因此,程序就在现代社会突显出了其重要性。民事诉讼的作用在于,实现个人权利或维护实体私法体系以及解决纠纷。①这就需要中立的“第三方”依法定程序,运用实体法来确定争议双方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一般来讲,在现代社会,这中立的“第三方”就由某一级别、某一地方法院的法官来具体行使,而如何确定中立的“第三方”即是民事诉讼管辖的问题。由于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在某一具体法院审理前都处于一种抽象的不确定的状态,只有解决了管辖问题,才可能真正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中来。因此,在实质意义上讲,民事诉讼就始于管辖。
二、民事诉讼管辖的历史沿革
(一)罗马法中有关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雏形
罗马民事法院的管辖,存在任意事件与讼争事件之别,对于前者法院管辖不具有强制性,而后者则必须由法院审理裁判,法院管辖权的有无,则视被告住所地而定。换言之,原告欲对被告有任何诉讼,应向被告所在地之法院起诉或请求,此即所谓诉讼住所地主义也(Actor sequitur forum rei)。②这就是我们现在所称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但若是被告的原籍是罗马或意大利的,即使其住所地是在外省,则在其回到罗马或意大利时,原告亦可向罗马或意大利城市的法官起诉,称之谓“原籍管辖”(forum originis)。③到了帝政时代,“原告就被告”原则虽然是确定管辖的基本原则,但也存在事物(物权)管辖的例外规定,原告得于标的物所在地之法院起诉(Rntione rei sitae)。但是,有关遗产确认或请求之诉的,则仍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另外,因不法或侵权行为由所请求而涉诉的,应当由行为地法院管辖;基于契约有所请求而涉讼的,应当由契约订立地法院管辖。④
(二)中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发展概况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是随着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而建立的。在中国古代,由于不存在纯粹独立意义的民事诉讼制度,因此也就不存在纯粹独立意义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直到唐代出现了司法审判按诉讼性质确定不同机构在职能上的明确分工,才相应出现了独立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中国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真正形成于清末。1909年清朝朝廷颁行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是清末惟一正式公布的具有近代诉讼法性质的法规,其中设专节规定了管辖制度,后来大清的《民事诉讼律草案》及以后民国时期的民事诉讼法都承继大陆法系的立法体例及诉讼制度,中国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才最终得以建立并逐步完善起来。⑤
三、民事诉讼管辖的概述
(一)管辖的含义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就是指人民法院内部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⑥民事纠纷有多种解决途径,可以通过诉讼、和解、调解、仲裁以及其它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当事人选择用提起诉讼的方式
来解决民事纠纷时,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向哪一具体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的管辖就是要解决第一审民事个案由何级别法院及同一级别的何地法院受理的问题。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作为一项诉讼制度,不仅对当事人产生实质性意义,而且对法院及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一是对于当事人来说,管辖是当事人向确定法院起诉的基础,是关系到当事人权利实现及其程度的制度,对管辖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避免因管辖不明而“状告无门”、四处奔走,有利于诉讼成本的降低;二是对于法院来说,管辖是对审判权的具体落实,具有明确各级法院之间及各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权限范围的功能,可以避免管辖权的冲突;三是对于社会来说,管辖权是国家司法权的重要内容,管辖权的完整和明确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保护我国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并且管辖制度的完善也有利于社会公平的实现。
(二)确定管辖的原则
管辖的建立必然有贯穿于全部管辖规则、用以指导管辖的基本准则,这些基本准则就是确定管辖的原则,然而基本原则必须体现一些确定其的基本理念,即客观、公平和效益。确定的关键目的在于,当民事冲突在社会本身无法解决,当事人诉诸于国家法院时,根据管辖规则为当事人确定一个可以起诉的具体的法院,此时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以与案件和当事人利益无关的第三者的身份来加以裁判。因此,确定诉讼管辖仅仅是由于客观裁判的需要,客观就是确定管辖原则的第一个理念。此外,如果确定管辖不体现公平那么纠纷诉于作为第三者的法院就无任何意义了,效益是对诉讼成本的考虑,在民事诉讼管辖中建立效益的观念对于降低诉讼成本有着重要意义,例如在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应当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此时仍然坚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就会使被告应诉、调查取证等发生困难,就增加其诉讼成本。故确定管辖的原则要体现客观、公平和效益:
1、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原则
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目标,当事人权利行使的便利性同样是诉讼立法所要遵循的准则。①便于当事人诉讼是要在地域上方便当事人起诉、应诉,以及参加其它诉讼活动,减轻当事人长途奔波所造成的精力和时间的耗费以及由此支出的费用负担,使民事诉讼真正成为当事人解决民事纠纷的有效手段。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绝大多数一审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协议管辖、管辖权异议等制度就是这一原则的体现。②
2、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原则
该原则就是指在确定管辖时,应使法院能及时、顺利行使审判权,从而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一般来说,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便利,可以提高办事效率,降低法院的办案成本,这也在实际上可以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当事人的诉讼效益,故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原则是确定管辖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体现在专属管辖、管辖权转移及合并管辖等规定上。然而,在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原则和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原则在某些情况下发生冲突时,应当由民事诉讼法规定数个诸如当事人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等连接点,当事人自己选择向哪个法院起诉,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都会选择最便利自己诉讼的法院。这样,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原则就让位于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原则。
3、兼顾职能分工和工作均衡负担的原则
我国现有的四级人民法院,职能分工存在着差别: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大多数一审案件,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依次递减。这是因为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除了审理案件外还担负着指导和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任务,所以在确定管辖时就应考虑到将第一审案件尽可能由级别较低的法院管辖。这样的职能分工便于上级人民法院履行其它的职权,使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达到均衡。
4、确定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在理论上,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应具体、明确、稳定,但在诉讼实践中不可避免存在特殊情况,为了使案件公正、及时的处理,就必须考虑到管辖制度应当存在一定限度的灵活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定管辖、管辖权转移、选择管辖以及协议管辖就体现了这一原则。
5、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
这主要是针对涉外民事诉讼而言。管辖权作为国家主权的重要体现,应在尊重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前提下,尽量行使我国人民法院对涉外案件的管辖权,从而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三)管辖的种类
1、根据民事诉讼立法的规定对民事诉讼管辖的分类
《民事诉讼法》第2章规定了,我国国内第一审民事诉讼案件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其中地域管辖又可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及协议管辖等等。
2、根据民事诉讼理论对民事诉讼管辖的分类
(1)依管辖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还是由法院裁定方式确定为标准,将其分为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立法规定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即是法定管辖,而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则是裁定管辖。
(2)依管辖的强制性程度为标准,将其分为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专属管辖是特别类型案件必须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不可以协议来确定管辖的法院。
(3)依诉讼主体、诉讼客体与法院管辖之间存在的联系为标准,将其分为共同管辖和合并管辖。共同管辖体现为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由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一管辖,而合并管辖则是对某一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与本案有牵连但无管辖权的其它案件。
四、对现有民事诉讼管辖的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