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及其完善探讨与研究(3)

2019-03-03 20:13

出管辖异议的,法院应当裁定异议不成立的以外,原告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成为管辖异议的主体,在受诉法院认为被告的管辖异议成立或依职权提出自己无管辖权后将案件移送的,原告可以对移送管辖的裁定提出异议,向接受案件的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这是因为管辖一般涉及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原告应当能够提出管辖异议。三是对第三人能否成为管辖异议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诉讼的,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被通知参加他人诉讼的,则有选择参加或是以原告身份另行起诉,也不存在管辖权异议的问题。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并不是本诉的原告、被告,是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对此,我们认为,第三人作为当事人或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法院的管辖与其合法利益的保护有密切联系,应当赋予其管辖异议权。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在参加了诉讼之后才清楚法院有无对本诉的管辖权,如果第三人已参加了诉讼之后发现该法院无管辖权的,若不赋予第三人管辖异议权则显然是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躲避地方保护主义的屏障。四是共同诉讼原告人能否为管辖异议的主体。普通共同诉讼以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为条件,所以不存在管辖异议的问题,而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其中的一个或一部分当事人均无独立的诉讼权能,因此,共同诉讼原告人无论是申请参加还是被追加参加共同诉讼的,在实际上是没有选择权的,他不能另行起诉,而不参加就势必会影响到其实体权利,从而不得不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此时,其作为原告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实际上是被剥夺了,所以应当赋予其管辖异议权。

2、管辖异议的客体。从管辖制度在法院内部的总体格局来看,它分为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内容。纵向是对级别管辖而言,横向是对地域管辖而言,所以管辖异议既应包括对级别管辖的异议,也应包括对地域管辖的异议。而对于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及管辖权的转移来说,笔者认为都可以成为管辖异议的客体。这是通过赋予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来更好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3、管辖异议的提出时间。我国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法定期限是一审中被告提交答辩状的期间,而对于在一审答辩期后被追加参与诉讼的其它当事人应当享有管辖异议权,其未能在答辩期提出管辖异议并非主观上放弃了提出管辖异议,因此,应当在接到受诉法院的应诉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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