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断面图。 (十)井工老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 第十六条 井工煤矿必须制定停工停产期间的安全 技术措施,保证矿井供电、通风、排水和安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落实24h值班制度。复工复产前必须进行全面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健全规章制度,编制应急预案,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并定期 检查补充。 煤矿必须建立矿井安全避险系统,对井下人员进行安全避险和应急救援培训,每年至少组织1次应急演练。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有创伤急救系统为其服务。创伤急救系统应配备救护车辆、急救器材、急救装备和药品等。 第十四条 煤矿发生事故后,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技并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11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有创伤急救系统为其服务。创伤急救系统应配备救护车辆、急救器材、急救装备和药品等。 第十九条 煤矿发生事故后,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挥,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术负责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矿长负责抢救指挥,技术负责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矿长负责抢救指
第二十条 闭坑前,煤矿企业必须编制闭坑报告,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编 地质保障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设立地质测量(简称地测)部门,配备所需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应及时 编绘反映煤矿实际的地质资料和图件,建立健全煤矿地测工作规章制度。 总工程师负责矿井地测技术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当煤矿地质资料不能满足设计需要时,不得进行煤矿设计。矿井建设期间,因矿井地质、水文地质等条件与原地质资料出入较大时,必须针对所存在的地质问题开展补充地质勘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当露天煤矿地质资料不能满足建设及生 产需要时,必须针对所存在的地质问题开展补充地质勘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井筒设计前,必须按以下要求施工井筒 检查孔: (一)立井井筒检查孔距井筒中心不得超过25m,且12
不得布臵在井筒范围内,孔深应不小于井筒设计深度以下30m。地质条件复杂时,应增加检查孔数量。 (二)斜井井筒检查孔距井筒纵向中心线不大于25m,且不得布臵在井筒范围内,孔深应不小于该孔所处斜井底板以下30m。检查孔的数量和布臵应满足设计和施工要求。 (三)井筒检查孔必须全孔取芯,全孔数字测井;必须分含水层(组)进行抽水试验,分煤层采测煤层瓦斯、煤层自燃、煤尘爆炸性煤样;采测钻孔水文地质及工程地质参数,查明地质构造和岩(土)层特征;详细编录钻孔完整地质剖面。 第二十五条 新建矿井开工前必须复查井筒检查孔资料;调查、核实钻孔位臵及封孔质量,采空区情况,邻近 矿井生产情况和地质资料等,将相关资料标绘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编制主要井巷揭煤、过地质构造及含水层技术方案;编制主要井巷工程的预想地质图及其说明书。 第二十六条 井筒施工期间应验证井筒检查孔取得的 各种地质资料。当发现影响施工的异常地质因素时,应及时采取探测和预防措施。 13
第二十七条 煤矿建设、生产阶段,必须对揭露的煤 层、断层、褶皱、岩浆岩体、陷落柱、含水岩层、矿井涌水量及主要出水点等进行观测及描述,综合分析,实施地质预测、预报。 第二十八条 井巷揭煤前,应探明煤层厚度、地质构 造、瓦斯地质、水文地质及顶底板等地质条件,编制揭煤地质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 基建矿井移交生产前,必须编制建井地质报告,并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审定。 第三十条 掘进和回采前,应编制地质说明书,掌握 地质构造、岩浆岩体、陷落柱、煤层及其顶底板岩性、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突出)危险区、受水威胁区、技术边界、采空区、地质钻孔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煤矿必须结合实际情况开展隐蔽致灾地质因素普查或探测工作,并提出报告,由矿总工程师组 织审定。 当井工煤矿开采形成的老空区威胁露天煤矿安全时,应制定安全措施。 14
第三十二条 生产矿井每5年应修编矿井地质报告。 地质条件变化影响地质类型划分时,应在1年内重新进行地质类型划分。 第三十三条 矿井闭坑地质报告必须有完善的各种 地质资料,在相应图件上标注采空区、煤柱、井筒、巷道、火区、地面沉陷区等,情况不清的应予以说明。 第三编 井工煤矿 第一章 矿井建设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煤矿建设单位及参与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与工程项目规模相适应的能力。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得超资质承揽项目。 第三十五条 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必须先抽后建。矿井建设开工前,首采区突出煤层应开始地面钻井预抽煤层瓦斯。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履行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职责。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