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行政程序立法仍然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典。虽然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中已存在大量的有关行政程序的法律规范,但是这些规范零乱、分散,没有科学的体系,这既不便于行政程序规则的操作,也不利于发挥行政程序对行政权的控制、约束功能。
最后,行政程序制度化进程缓慢。在有关的单行法律、法规中已经有了许多浸润着现代正当程序理念的行政程序制度,可是仍然有许多彰显正当程序理念,适合在我国应用的行政程序制度得不到我国法律的确认,即使是已确认的一些制度,仍然存在诸如适用范围狭小等这样或那样的弊病。 2.司法救济制度的不足
1989年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了《行政诉讼法》,它的颁布与实施标志着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的最终确立是中国民主法治建设中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然而历时20载之后,重新审视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便会发现它的种种内在缺陷,种种与现代行政发展相悖的弊端,种种与WTO规则相冲突的不足,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从司法救济的范围上看,大量本应为司法审查之行为没有被纳入救济范围,得不到司法权的最终裁判,如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部分终局性行政行为就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如果说这些规定的出现是因为考虑到我国行政诉讼法制定之时,我国的法院审判经验不足及民主法制建设尚不完备的情况,那么在我国加入WTO和现代公共行政积极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必须要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做出调整,扩大司法救济的范围。
其次,从司法救济的力度上看,人民法院面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常常显得无能为力。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理论界和实践部门都认为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原则,而合理性审查原则只是例外。在合理性审查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只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进行合理性审查,对于滥用职权的合理性审查是明显不足的。这样就导致适用范围本已很狭小的合理性审查原则虽然作为一项例外原则被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并未取得相应的地位和实际的效果,从而使得行政自由裁量权游离于司法审查的边缘,有了大量逃避法律规控的机会。 3.行政赔偿制度的乏力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是以《国家赔偿法》为依托的,大量的制度性规定都体现在该法中,该法的颁布使相对人获得了向政府索赔的权利,政府也要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而买单,将政府和普通百姓置于平等的平台。但是该法实施14年来,出现了许多与新时期行政法治建设不相适应的情况,甚至有学者称其为“国家不赔法”。
首先,行政赔偿范围狭小。我国仅对违法的行政行为进行赔偿,空白地带过大,同时,只进行物质损害的赔偿,对于精神损害则不给予赔偿。 其次,行政赔偿标准过低。我国目前采用的赔偿标准是抚慰性标准,只是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一种抚慰,不能对受害人进行充分赔偿,比如对财产损失,就只对直接的财产损失给予赔偿,而间接的损失则不予赔偿。
最后,行政赔偿程序复杂。行政赔偿程序包括行政赔偿确认程序和行政先行处理程序两个方面,行政赔偿确认程序是指如果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要求该被诉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行政先行处理程序是指行政赔偿请求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当先向有关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这些制度设计过于复杂繁琐,不利于受害人索赔,而且欠缺具体规定,赔偿主体的操作随意性大。 4.人民法治理念浅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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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理念是对法治的性质、功能、目标方向、价值取向的实现途径等重大问题的系统化认识和反映,它根植于一国法治实践之中,反映法治现实,对法治实践起着知道和推动作用。在法治建设过程中,法治理念的法治发展的内在动力。没有法治理念法治建设就缺乏理论基础和主导价值观,难以把握正确的方向,遵循科学的道路,难以先广度深度推进,法治的终极目标也就无法实现。它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精髓和灵魂,也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指导思想,包含“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的基本内涵。这五个方面,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构成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完整体系。我国人民法治理念相对比较浅薄,所以我们应该努力的弘扬法治理念。
5. 监督机制有待完善、健全
在我国,对行政的监督,直接有效的是行政监察和行政诉讼。行政监察主要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纠正,裁判员兼运动员,一来难以取信于人,二来难以形成真正的监督。行政诉讼是三大诉讼之一,但是,从目前各地法院的设置来看,行政庭是最少的,间接说明行政案件比较少。司法的被动性与行政案件当事人身份的特殊性,同样使得司法监督即行政诉讼在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中的作用是很小的。
2.我国建设服务型政府的现实障碍。
我们国家在服务型政府建设中成效显著,但按照十八大的要求,我们还存在一些问题,我想这些问题表现在几个方面。
一是政府职能转变仍然滞后。表现在:对政府职能的定位不够全面不够准确;对微观经济运行干预仍然比较多;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仍然比较薄弱,我们生产的公共物品质次价高,公共服务覆盖不高;中央和地方以及地方各级政府之间某些职能界定不够明确。
第二个问题,政府组织结构不够合理。横向比较,现实分析,机构数量仍然比较多;在政府机构设置中,履行经济管理职能的部门所占比例比较大,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所占比例比较小;某些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在政府机构序列中没有被置于应有的地位;某些领域职责分散、权责脱节和效率不高的问题仍比较突出;某些政府机构序列的设置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调整。
第三个问题就是,公共服务体系不够完善,城乡、地区和不同群体之间公共服务失衡比较严重。
第四,公共服务投入仍然偏低,适应服务型政府建设要求的公共财政体制尚不健全。
第五,某些公共服务领域的垄断现象比较严重,导致公共服务成本较高,效率较低,甚至产生严重的腐败现象。
【1.政府对于服务型政府含义的理解不全面深刻。2.政府机构较多,一些部门职能交叉,工作效率不高。3. 政府错误的角色定位,包揽事务过多,“全能政府”现象严重。4.依法行政的统一性和透明度不高,部门存在利益集团化倾向。近些年,我国在对行政权力的制约监督方面采取了不少的措施,力度日益加大,但目前制约监督机制仍不健全。依法行政的统一和透明度不高,一些部门存在利益倾向,有的部门要收费权,许可权、处罚权,把执法异化成了创收。有的部门凭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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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的重视程度、自身兴趣甚至利益,对国家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上级要求,合意的就执行,不合意的就不执行,或者乱执行。】
2013政治学原理
二、3.简述现代国家的选举原则(前四个是我国和西方国家共有的)
(1)普遍选举原则,指凡达到选举年龄的公民皆可参加选举,除了由于某些疾病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等因素受到限制的公民外,所有公民均应享有选举权。 (2)平等选举原则,指每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每张选票的效力相等,不允许任何人享有政治特权。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原则。直接选举指议会的议员或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由选民直接投票选出。间接选举是指先由选民选出代表或选举人,再由他们投票选举有关国家公职人员。当前,由于我国人民还缺少大规模直接选举的经验,交通不便,不熟悉较远地区的代表的情况,因此对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间接选举,符合我国当前实际情况。资本主义国家的选民与议员是脱节的,选民无权监督议员也很难行使罢免权或撤换权,虽然少数资本主义国家法律上也有规定,但出于国家政权掌握在资产阶级手里,罢免权、撤换权也只能按照资产阶级的意志行使,不会按照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来行使。
(4)秘密投票原则,是指选举时投票人不在选票上署名,填写的选票不向他人公开,并亲自将选票投入票箱。这有利于选民更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愿。 (5)从物质和法律上保障选民的选举权利。
国家从物质上、法律上为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提供切实保障,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选举制度区别于资本主义国家选举制度的原则之一。我国选举法规定,全国所有的选举经费,统由国库开支,这是开展选举工作的物质保证c为了保证人民充分表达自己的意志,在选举期间国家的报刊、电台等设备均为选举活动服务。选举所必需的印刷纸张、公共场所、交通工具及其他物质条件,都保证人民享用。资产阶级国家选举用的一切经费,大都由候选人或提出候选人名单的组织负担,选举用的工具及设备都掌握在资产阶级手中,广大劳动人民无法享用。 为了保障选民自由地行使选举权,选举法专章规定了对破坏选举的制裁。对于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对于控告、检举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这对于保障民主选举顺利进行、杜绝贿赂舞弊、防上与取缔破坏选举的各种违法行为,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资本主义国家选举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到处皆是,很少受到法律制裁。 (6)代表对选民和原选举单位负责,并受其监督。
三、4. “在发展进程中,当阶级差别已经消失而全部生产集中在联合起来的个人手里的时候,公众的权力就失去政治性质。原来意义上的政治权力,是一个阶级用以压迫另一个阶级的有组织的暴力。如果说无产阶级在反对资产阶级的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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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一定要联合为阶级,如果说它通过革命使自己成为统治阶级,并以统治阶级的资格用暴力消灭旧的生产关系,那末它在消灭这种生产关系的同时,也就消灭了阶级对立和阶级本身的存在条件,从而消灭了它自己这个阶级的统治。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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