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地役权登记对地役权变动的影响(3)

2019-03-04 13:07

“民法”第758条第1项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据此规定,台湾学说及司法实务认为,对于不动产物权的抛弃,如抛弃者为所有权,除须有抛弃的意思表示外,并应向地政机关为所有权涂销登记,始能发生抛弃的效力(1985年台上2323);如抛弃者为其他物权,须向因抛弃而直接受利益者为抛弃之意思表示,并向地政机关为涂销登记,始能生效。{3}(P111)这与台湾民法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规则的做法是一致的,可供参照。

其二,在已登记地役权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外的其他事实而消灭的场合,例如因供役地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原因而消灭的,应适用基于事实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的规则,也即不待办理注销登记,就发生地役权消灭的后果,且得以此对抗第三人。于此情形,地役权的注销登记既非地役权消灭的必要条件,也不是地役权消灭得以对抗第三人的条件,而仅仅具有将地役权消灭的事实予以宣示的功能。为了与登记对抗主义或者登记生效主义相区别,本文将这种情况称为登记宣示主义。之所以如此处理,是因为当特定的事实行为发生时,地役权在客观上就不复存在,失去了被交易的可能性。于此情形,即便不及时办理注销登记,也不会危害交易安全。实际上,《物权法》第28条和第30条的规定已经为上述观点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

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可知,因供役地被征收导致地役权消灭的,应当自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而非自完成注销登记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据此可知,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消灭房屋上的已登记地役权的,应自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成就时,而非自完成注销登记时发生效力。显然,在以上两种情况下,注销登记都不是已登记地役权消灭的要件,而不过是对地役权消灭的事实进行确认和宣示而已。

《物权法》第155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有学者将该规定解释为对已登记宅基地使用权的变动(包括消灭)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规则,并认为对《物权法》第169条的规定也应作同样的解释。{7}(P201-202,P217)其实,按照《物权法》第154条第1句的规定,不论是已登记的还是未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只要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即归于消灭,而不以办理注销登记为其消灭的要件。基于同样的道理,《物权法》第169条规定的已登记地役权的消灭,也不应以办理注销登记为其消灭要件。

从比较法来看,我国台湾“民法”第762条和第763条明确将混同规定为物权的消灭原因。学说上认为,“不动产物权因混同而消灭者,乃是因法律规定而生,自可不待登记即生效力,况混同后是否生消灭之效果,大体上可自其登记情形中窥知,虽未为涂销之登记,亦不致有碍交

易之安全。”{3}(P110)另外,台湾学说及实务还认为,地上权、地役权等物权于存续期间届满时,不待办理涂销登记,即当然归于消灭。{3}(P112-113)可见,在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实行严格的登记生效主义规则的台湾地区,尚且承认因特定事实行为的发生而导致不动产物权消灭的,无须办理注销登记,不动产物权即归于消灭。相比之下,在对地役权的设立和转让实行登记对抗主义规则的我国大陆,对于已登记地役权因事实行为的发生而消灭的,就更无必要将办理注销登记作为地役权消灭的要件了。 注释: 【参考文献】

{1}[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M].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江平.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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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7}江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精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8}朱岩,高圣平,陈鑫.中国物权法评注[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9}刘保玉.物权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10}江平.物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11}杨立新.物权法(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出处:《当代法学》201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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