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杜绝商业贿赂的对策
发生了通过贿赂行为与东道国官员进行勾结,取得某种当地身份,将国有资产或股份制企业的财产转移到境外的实例,这些行为对我国经济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如果制定了海外反贿赂法,就可以对我国企业和个人及其境外分支机构、离岸公司进行及时有效的法律监管,杜绝上述情况发生,从而保护我国的经济安全。而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尚无针对我国成员在经济活动中向国外主体行贿的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欠缺。
欧美各国在规制商业贿赂上的立法都有各自的特色。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历史比较悠久,并且与刑法、公务员法等结合紧密,有利的打击了德国商业贿赂行为。美国有十分完备的竞争法体系,其中《海外反腐败法》是最具影响力的,其立法理念在全球范围内被接受,推动了国际反腐败的进程。并且其立法能随着经济形式的变化和各公约的签订与生效,不断得到修订,使商业贿赂的治理取得了积极地成效。而日本对商业贿赂范围界定相当广泛,凡是能够满足人的需要或欲望的一切利益都可以算作贿赂,连微小的商业贿赂事件也决不放过。对行贿受贿罪的惩处也十分严格,对国家公务员、国有公司、私营部门的贿赂行为都分别有单独的法律予以规制。经合组织与联合国的立法近年来也取得了很大的成效,反商业贿赂的国际合作得到进一步加强。总体上来讲,国外立法已经较为完善,其将来的研究趋势主要偏向于两个方面。首先是对商业贿赂内容的界定更加宽泛。在西方许多国家的法律中,对商业贿赂的内容的界定十分宽泛,不局限于财物,而是把作为交换的利益好处都算作贿赂。其次是明确以损害竞争的公平性作为商业贿赂犯罪的认定标准国外立法大多未在具体法律条文中罗列商业贿赂行为类型,而是以是否实质损害竞争、影响公平性原则为标准对回扣、折扣、佣金进行规定的,在将来的研究中,应更加明确这一标准并始终坚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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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业贿赂的行为危害
商业贿赂是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颗“毒瘤”,危害十分巨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之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禁止,我国现行《刑法》也规定了八种商业贿赂犯罪行为。明确商业贿赂行为的危害有利于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商业贿赂犯罪,治理商业贿赂行为。具体而言,商业贿赂的危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商业贿赂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其主要是通过公平竞争,优胜劣汰,进而增强交易主体在市场上的竞争能力,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商业贿赂通过不正当手段扩大商品或者服务的销售,形成虚假交易信号、市场泡沫,从根本上扭曲了公平竞争的本质,阻碍了市场机制的运行,使价值规律和竞争规律无法正常发挥作用。容易导致交易主体的错误决策和恶性竞争加剧。商业贿赂的存在和蔓延,企业自身往往无力对抗,为了尽可能地避免在竞争中失去市场份额和机会,一些本来诚实经营的企业也不得不选择屈从,从而使商业贿赂的雪球越滚越大,这种商业贿赂导致的恶性竞争极大地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阻碍了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向前发展,长此以往必将严重影响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和和谐社会的建设,所以应十分重视商业贿赂对市场经济发展的影响。
(二) 商业贿赂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商业贿赂行为实际上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一方面,经营者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必然使其成本增加,经营者的逐利性之目的决定其必然将这些成本最终转嫁到消费者头上来,这样就不可避免地增加消费者的负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经营者只有通过把成本转嫁到消费者身上才能获得更多的利益,从而减小开支,这是经营者很明显的做法。另一方面,商业贿赂给假冒伪劣商品大开方便之门,也大大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减小商业贿赂中的损失,经营者开始从产品的成本上动手脚,通过降低产品质量,减少生产成本的方式来获取利益,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得消费者被为商业贿赂买单。
(三) 商业贿赂造成了国家资产的大量流失
商业贿赂主要是通过帐外暗中给付,容易形成国家、集体财产被个人侵吞的后果,使国家和集体蒙受巨大损失。商业贿赂行为的发生必然伴随着违法犯罪分子做假账、侵吞钱款等现象的发生,这不仅仅造成国家税收的严重损失,同时也使得国有财产遭受严重的损失。据有关部门预算,仅在全国药品行业,由于商业贿赂每年侵吞的国家资产约7.62 亿元,约占全国医药行业全年税收的15%。当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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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资产大量流失,将影响国家的经济预算、决算,甚者将直接影响到国家的经济发展和宏观调控,阻碍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影响社会主要和谐社会的建设。[5]
(四) 商业贿赂破坏了资源的优化配置
依靠市场运行机制进行资源配置的方式,这种方式可以使企业与市场发生直接的联系,企业根据市场上供求关系的变化状况,根据市场上产品价格的信息,在竞争中实现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市场调节的实质就是价值规律调节。价值规律是通过价格、供求和竞争调节社会劳动分配比例的,是一种“看不见的手”的调节。市场经济中价值规律调控着资源的配置,使生产者知道为谁生产,何时生产,生产什么,生产多少。价值规律通过竞争实现资源配置的最优化,防止资源和劳动的浪费。但是,商业的贿赂的出现和蔓延,使价值规律不能准确地发挥作用,交易的天平不公平地倾斜到行贿者一边,资源及劳动不合理地流向了行贿者的一方,严重破坏了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当资源优化配置作用被破坏,社会的生产便失去了方向,无法寻找到准确可靠的市场信息,导致生产发生严重困难,甚至影响到生产力的发展。
(五) 商业贿赂成了滋生腐败的温床
在商业贿赂行为盛行之际,当其成为社会“潜规则”后,一些经营者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胜,不惜重金腐蚀、收买相关工作人员,从而获得不当利益,产生极为严重的社会腐败问题。从已查处的大量腐败案件来看,商业贿赂常常与腐败如影随形 。商业贿赂行为的“毒瘤”扩展到上层建筑时,势必将影响国家的稳定。同时对经济基础也将产生不利的反作用,经济基础又作用于上层建筑,这种恶性循环将严重腐蚀社会主义建设成果,破坏党和国家形象,甚至是降低国际竞争力。在认清商业贿赂危害的同时,应及时主动的采取一系列有效措施予以治理,以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
[5]李登峰.商业贿赂的法律治理完善探究[J].《商场现代化》2009年第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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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商业贿赂行为在我国盛行的原因分析
自1993年以来,我国相继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
行为的暂行规定》等专门针对商业贿赂而制定的法律法规,尽管有这些部门法对其规制,但这些行为还是屡禁不止,为了更加有效、有力治理商业贿赂行为,有必要对其根源进行深层次挖掘,以对症下药,“药到病除”。
(一) 对商业贿赂行为本身概念模糊,缺乏一部专门的法律
尽管国内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商业贿赂的部门法,但是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与国外关于商业贿赂的研究相比,国内关于其概念的研究存在一定的差距。当前国内对于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的呼声此起彼伏,由此可以看出社会对其需要的迫切性。当前国内主要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规定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规制,而由于在法律概念的界定上模糊性较强,许多违法犯罪行为无法从实际意义上得到认定、制裁。“礼尚往来”是我国的民族传统,而在正常的商业活动中,人们往往由于缺乏违法性意识,而陷入“礼尚往来”的伦理思维当中。当一部专门的法律制定出来并给大众提供明确的行为界定标准时,就能把商业行为切实地纳入到法律的解释当中。在清楚概念之后,在进行处罚的时候也更具有针对性,能够真正起到约束限制商业贿赂行为的作用。在正式的专门法律出台后,社会对该行为的认识能够更加清醒,增强人民群众的相关意识,监督作用也将完善化。[6]
(二) 受贿罪没有囊括商业贿赂的全部主体
在文章的开头分析了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从中我们清楚,商业贿赂行为的渗入范围不仅广泛而且多样,随着经济的发展,一些新的违法犯罪形式也有可能伴随而生,但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不能规制新的犯罪行为,导致众多的商业贿赂案件无法的到法律的违法认定和有效制裁。商业贿赂的渗入范围和主体身份多种多样,无论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私营单位,还是民营单位、中介组织等范围中都存在该行为,众多领域都涉及。如医疗单位医药、医疗器械、购销环节多数存在回扣现象。而在各个商务环节中,商业谈判、招标竞标、质量鉴定、采购物资等,都渗透着商业贿赂。在我国刑法规定中现有的受贿罪在主体上仅仅限制在“国家工作人员”上,从实际情况考虑,无疑是不能够全部包含商业贿赂主体的,使得商业贿赂行为得不到惩罚,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6]崔佳,杨永峰,冯占山.论商业贿赂犯罪及其治理设计[J].社科纵横2010年6月第25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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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贿赂形式的规定单一,限制为财物
我国关于商业贿赂的部门法中,仅仅将贿赂形式规定为单一的财物,从国内外来看,这是较落后的。商业贿赂行为的内容限制为财物,这对商业贿赂行为来讲是过于狭窄的。在商业贿赂行为中,隐蔽性和手段的多样性是其明显特征,行为人为了达到不法商业行为的目的,财物并不是唯一的方式,而往往采用更加隐蔽不易察觉的方式。现实生活中常见的商业贿赂形式主要有回扣、有价证券、礼品、物品等。有时甚至是子女工作机会、子女的就学机会、免费的旅游娱乐、提供性服务等。这些贿赂的内容很难以权钱交易的财物内容予以涵盖。它们之中不仅有财产性好处,更有非财产性利益。针对以上我国现有法律中对商业贿赂行为的缺陷,应对症下药,采取一些相应的治理措施。
(四)打击手段不够严厉,处罚措施得不到有效执行
我国关于商业贿赂行为惩罚的规定主要存在与《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之中,由于商业贿赂行为属于财产性犯罪,所以在相关的处罚措施中一般是没收违法犯罪所得,构成刑事犯罪的,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从现实情况来看,商业贿赂行为之所以屡禁不止很大原因是由于打击商业贿赂行为的手段不够严厉,不能有效震慑违法犯罪分子,使他们存在侥幸心理。很多涉及商业贿赂犯罪的人仅仅是被没收了一部份的违法所得,并没有受到其他处罚,而这些“金钱奴隶”又对钱视之如纸,所以单纯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不能达到有效的制裁,反而使他们在商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更加猖獗、视之不见。处罚措施的执行往往也由于商业贿赂的“魔爪”伸向他们,而失去其应有功效,这实际上是执法不力。
(五)关于商业贿赂的规定仅限国内,未涉及跨国商业贿赂
我国关于商业贿赂的规定起步本来就较晚,制度上存在不少缺陷,而关于国际性的商业贿赂规定更少还未起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加入世贸组织,国际性的商业贿赂行为也不断涌现,2010年8月中旬,监察部外事局副局长孔祥仁在上海接受《中国经济周刊》采访时表示:“我们现在调查很多案件时发现,往往存在牵涉多个部门的窝案。以商务部郭京毅案为例,在调查的时候,发现包括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内的多个部门的官员牵涉其中。多部门官员联手腐败已经成为不可忽视的问题。”据介绍,今年5月,商务部原条法司正局级官员郭京毅因受贿845万余元被判死缓,这是国内关于跨国商业贿赂犯罪的又一典型案例,而我国却并没有一个部门法对跨国贿赂犯罪有相关规定,在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时便发现没有很贴切的法律依据对其进行认定和处罚。为应对现实社会需要,应及早着手对跨国商业贿赂行为做出规定。
(六)仅有《暂行规定》且层次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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