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审判实务中几个问题的探1(4)

2019-03-04 14:07

相对于其他民事侵权案件而言,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尤其是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的案件中,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有过错的问题,经常是各方争议的焦点,并成为法官必须回答的法律问题之一。其原因在于:作为按照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受信息、本身不组织、筛选所传播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必须借助于技术手段才能对通过其系统或网络的信息加以监控,但技术手段本身有局限性;网上信息数量太大,内容又在不断变化、更新,要求监控能力有限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逐条甄别信息的合法性根本不可能,从而增加了判断过错的难度(如此会妨碍网络的发展)。同时随着技术的发展和网络在社会、生活中亦发发挥重要作用,网络服务的商业经营模式多种多样性,这种多样化也就造成了法律上、实务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难以有一个统一的、明确的标准。

不过,民法理论已为过错的判断提供了一个基本的准则,即: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要看行为人对其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能够和应当预见,要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又要区别通常预见水平和专业预见水平等情况。因此,在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判断上,司法实务中需要做的是,遵循上述准则,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

在审判实务中,法院多秉承上述指导思想。

在“百度”中,原告诉称被告通过百度网站的MP3搜索框向网络用户提供MP3搜索服务的行为侵犯其对《你的选择》等223首歌曲享有的著作权。二审法院认为:在百度网站空白搜索框内输入歌曲名称的方式向用户提供MP3搜索引擎的服务中,百度网站为用户提供了多种可选择的服务,用户可以自行选择其所要求的服务。用户是通过键入关键词的形式向服务提供者发出指令从而获得信息。被告接到用户的指令后根据用户的要求进行搜索,建立临时链接。所搜索、链接的内容既可能是侵权的,也可以是公有领域的信息,或者是经权利人许可传播的不侵权的内容。显然,被告事先无法判断用户将键入什么关键词、要求提供什么

服务。基于这种服务的技术、自动和被动等性质,被告施予与其能力所及的注意,难以知道其所提供服务涉及到的信息是侵权的[27]。

在“阿里巴巴案”中, 法院则认为:被告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搜集、整理、分类的基础上,对相关的音乐信息按不同标准制作了相应的分类信息。被告作为搜索引擎服务商,经营包括音乐搜索服务在内的业务,向用户提供专业的音乐搜索服务并从中营利,属于专业性音乐网站。综合上述因素,依照过错的判断标准,被告应当知道也能够知道其搜索、链接的录音制品的合法性[28]。

在上述两案中,法院根据MP3音乐搜索引擎服务的两种模式的具体情况,确认了以下规则: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文件的链接或搜索,且对文件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除非有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仍不采取相应措施的情况,否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搜索引擎、链接服务提供者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搜集、整理、分类的基础上,对文件按不同标准制作相应的分类、列表的,则应当知道也能够知道其搜索、链接内容的合法性,应当认定其有过错。

在涉及视频分享网站是否有过错的问题上,法院从大量的案件中总结出以下规则:根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视频分享网站有对用户上传视频进行事前人工审查的义务。用户上传的视听作品系专业制作且节目完整,或者处于档期或者热播期间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其有过错。视频分享网站将视听作品置于显要位置,或者对视听作品进行推荐,或者设立视听作品排行榜,或者专门设立类似“影视”频道等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其有过错。

六、关于系统缓存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条例》第二十一条是对提供系统缓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

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该条所列其它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该条的内容应该如何理解、如何适用,在实践中仍存在争议。其中,快照服务作为一种网络中常见的技术服务,其与缓存的关系,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免则,更成为各方争议的焦点。

“百度案”涉及百度提供的歌词快照是否属于缓存、是否侵权。被告辩称:MP3搜索结果列表中的歌词 “快照”功能是搜索引擎的一个基本功能,是对搜索结果文本信息的技术缓存“。

法院认为:被告将歌词放置在其服务器上向用户提供的行为,属于”复制“和”上载“作品,已构成在网络上传播作品的行为。被告所称”缓存“是其事先把歌词存储在其服务器的高速缓冲存储器中供用户访问;被告的页面未以提供歌词的第三方网站显示歌词文本文件的原始形式显示,而是只提供了一个歌词文本文件的”快照“,且未显示第三方网站的网络地址,没有给用户以点击访问该网站的机会。即使被告后来更改页面使其显示了全部的歌词”快照“文本文件及其对应的第三方网站网络地址,但由于被告将歌词全文置于歌词出处之前,大多数用户在一般情况下仍然会首先选择在百度网站页面上而不是点击最初提供歌词的第三方网站的网址去获得歌词。因此,歌词”快照“的方式完全起到了替代第三方网站提供歌词的作用。另外,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免责条件。综上,被告以”快照“方式提供歌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歌词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9]。

该案的处理涉及到两个个问题。

第一,关于”快照“与搜索引擎服务的关系。快照是搜索引擎提供的一种专项技术服务,其技术原理是:搜索引擎在收录网页过程中,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将被索引网站网页的HTML编码备份到缓存中。当用户点击搜索结果的”快照“链接进行访问时,实际上访问的就是缓存页面。用户可以在原网页及快照看到原网页的主要内容。那么,”快照“是否如被告所说的是搜索引擎的一个基本功能?

这显然是错误的。搜索引擎是一种网络查询工具,其目的是能够使用户方便、快捷地在网络上的海量数据中查询到目标信息。提供搜索引擎只是与上载信息的网站建立了临时链接,服务提供者是在自己的网站上提供了一个”路标“指向上载信息的网站,用户点击检索结果后,自动进入上载信息的网站。因此,搜索引擎并没有将信息上载到互联网上,在其服务器上并未生成信息的复印件。正是基于搜索引擎服务的这一特点,《条例》将其界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其提供”避风港“、即使承担责任也只是共同责任。百度网站提供的”快照“系通过搜索引擎从第三方网站搜索出来并存储在其服务器中的,如果第三方网站上没有相应的歌词文本文件,百度网站的搜索引擎就无法搜索到相关歌词文件,无法以快照形式显示歌词。因此,”快照“确实与搜索引擎服务有密切关系,但这并不能说明此种服务仅仅就是搜索引擎服务。被告是将歌词放置在其服务器上,由用户通过点击MP3搜索框的”歌词“按钮的方式取得歌词,显然已经属于”复制“和”上载“行为,已构成在网络上传播作品的行为,与仅仅提供查询、定位功能的搜索引擎服务性质完全不同。

第二,关于”快照“与技术缓存的关系。被告称其”快照“功能是对搜索结果文本信息的技术缓存。那么,”快照“是否属于《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缓存?《条例》规定的缓存,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提高网络传输效率、加快其服务对象获取其它网站信息的速度而采取的一种技术手段[30]。《条例》第二十一条详细规定了对提供系统缓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必须满足的三个条件。被告的”快照“服务显然不符合上述条件:其”快照“改变了原网站显示歌词文本文件的原始形式显示,原网站已无法掌握服务对象获取歌词的情况。而且重要的是,被告所提供的服务,客观上起到了让用户直接从其服务器上获取歌词的作用,足以影响提供歌词的第三方的市场利益。因此,其”快照“不属于提供系统缓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除了上述问题外,还有以下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首先,缓存服务提供者能否可以对信息进行主动的存储?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十三条对提供系统缓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的免责条件之一是:若所提供的信息服务包括在通讯网络中传输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只要对信息的存储是为了使根据其他服务接受者的要求而上传的信息能够被更加有效地传输给他们,??美国DMCA所说的缓存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服务器中将用户以前要求访问的网页存储一段时间,如果另一个用户也要求访问某个被存储的网页,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可以从自己的服务器中下载该网页给用户,而不必再返回该网页所在的服务器来下载该网页了。因此,缓存必须是在前一个用户的访问请求被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计算机系统自动处理过程中产生的。目的是便于后来的用户访问同样的材料。[31]。但是,《条例》在关于缓存的规定中,采取的是对其原理进行描述的形式,没有如欧盟《电子商务指令》和美国DMCA那样明确” 缓存必须是在前一个用户的访问请求被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计算机系统自动处理过程中产生的“ ;另有学者提出, 欧盟和美国立法时,还没出现”快照“技术,故其立法已不能适应技术的要求,已滞后于技术的发展。因此有观点认为,根据《条例》,缓存服务提供者自己决定把材料存储在服务器的高速缓冲存储器中供用户访问并不违背《条例》关于缓存服务免责的规定。但是值得注意的问题在于,法律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提供”避风港“、给予特殊的”待遇“,条件之一就在于其服务必须是”技术的、自动的、被动的“,而快照服务显然不符合这一原则。另外,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未经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都属于侵权行为;法律也没有为”网络转载“提供合法空间。”快照“属于”复制“和”上载“,其形式与”转载“也没有任何异处,故认可缓存服务提供者主动存储材料的合法性必须平衡好与”转载“的关系。

其次,缓存服务在一定条件下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在美国,无论是在”Google缩略图案“、”Blake诉Google案“,还是”Google新闻案“中,法院都认定提供”快照“构成合理使用,理由都是这种”快照“没有实质性地代替用户对被链网站的访问。如在”Google缩略图案“中,法院强调Google制作的”缩略图“像素太低,希望欣赏图片美感的用户不可能满足于欣赏”缩略图“,而是会在通过”缩略图“大致了解原图是否为自己要搜索的图片后,点击链接去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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