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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更有效地扩大知识存储。通过经济激励和在专有与接近之间的精妙的平衡,著作权法试图促进在公共自由中更广泛的公众参与。从著作权法的民主文化特质看,著作权法不仅服务于促进更多的创造性作品的创作,它也具有促进表达性自治和表达多样性的目标。著作权法促进作品的创作、传播在社会的民主特征中具有关键的意义。确实,在民主社会,著作权法有更大的用武之地。著作权法通过激励创作和传播的机制,丰富民主文化,促进了民主社会中思想、信息和知识的自由交流。著作权在民主文化目标方面的实现是著作权法目的实现的更高层次。
(二)实现著作权法目的的利益平衡机制
前面阐述的著作权法的促进学习、留存公有领域和促进公众接近作品等目的,是通过鼓励作者创作作品和鼓励作品的传播的途径实现的。著作权法上述目的的实现,需要在赋予给作者和赋予给著作权作品的使用者的利益之间实现精妙的平衡,这种平衡来自于在作品的垄断和利益分享之间进行合理的利益划分。该平衡的实质是,“各种冲突因素处于相互协调之中的和谐状态,它包括著作权人权利义务的平衡,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关系的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 [13]平衡机制的关键是著作权法对作者等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授予确定在一个适当水平上。一方面,需要鼓励作者创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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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作者以创作的动力。另一方面,如果著作权的赋予过度,社会将会发现在利用作品方面寸步难行。
为了实现著作权法的目的,关键是确定著作权这一垄断权的适当范围。美国最高法院在有关案件中指出,“我们经常承认垄断??在性质上是有限的。” [14]将著作权这种垄断权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是维持赋予给作者的权利和公众的权利的利益平衡,从而实现著作权法的上述宗旨的制度设计和保障。这一限定手段和设计,在著作权法上有多种形式。这里不妨做简单的涉猎。常见的一个设计是对表达的限制。在相当的程度上作者的表达受到保护,但作品体现的思想、方法、过程和程序不受保护。思想与表达“二分法”这一原则在一百多年以前的Bakerv.Selden案 [15]中即有体现。该二分法通过允许作者自己对以前的作者的思想和方法的接近,促进了在作者的权利和用户的权利之间的适当平衡。通过这类作品被广泛地创作和传播,社会从这种平衡中受益。第二个设计是确立合理使用原则。通过确立合理使用原则来避免过度的保护或者保护不足。对作者表达的保护在合理使用的框架下也给不同的利益主体使用作品带来收益,从而实现了对作品利益的公平分享。合理使用原则是对于著作权人权利的主张,它为制定法创立了有限的著作权范围。第三个设计是有期限的保护制度。有限的著作权期限是著作权人法定垄断具有有限的范围的重要体现,这反映了对公众利益主张的平衡:“创造性作品应当被鼓励和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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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酬奖,但主要的激励必须最终服务于促进文学、音乐和其他的艺术形式广泛的公众接近性。” [16]著作权法的目的表明,著作权法需要在确立和保障作者的权利和利益的基础之上实现促进学习、留存公有领域和促进对作品的接近的公共利益目的。对著作权这一垄断权的限制在很大程度上是考虑到公共利益目的的实现。也可以说,公共利益是对作者利益的限制。公共利益创造了在公众中自由和合理地使用作品的权利,没有这种权利使用作品的行为将受到作者的控制。从著作权法的目的看,著作权立法活动既需要考虑对作者的创作的激励、经济利益和非经济利益的保障,也需要考虑公共利益。“赋予作者以专有权是一个手段,通过这种手段可以实现一个重要的公共目标。它意图通过特别的酬劳的规定激励作者的创造性活动,且在专有控制的有限的期限届满后允许公众接近他们天分的产品。” [17]在确保对作者的保护基础之上的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是著作权法均衡作者等著作权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结果。 注释:
[1]从知识产权法的激励机制甚至可以建立起知识产权法的一大理论即激励理论,参看笔者文:“激励论——种认知知识产权的理论模式”,载《知识产权文丛》(第9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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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参见道格拉斯?C?诺斯著:《经济史上的结构和变革》,厉以平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61页。
[3]我国知识产权的专门立法也不例外,可分别参见《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第1条。
[4]参见吴汉东:“科技、经济、法律协调机制中的知识产权法”,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第139页。
[5]在宏观层次上,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下称《白皮书》)指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作用在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文化繁荣和经济发展。这从一个侧面体现了知识产权法的这方面目标。参见《白皮书》,五洲传播出版社1994年版,第2~3页。 [6]参见
RegisterofCopyright,ReportoftheRegisterofCopyrightsontheGeneralRevisionoftheU.S.CopyrightLaw(1961)。 [7]参见
Harper&Rowv.NationalEnterprises,471U.S.539,545—546(1985)。 [8] Forgertyv.Fantasy,Inc.,510U.S.517,527(1994). [9] TwentiethCenturyMusicCorp.,422U.S.,at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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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参见
Fogertyv.Fantasy,Inc.,114S.Ct.1023,1030(1994);SonyCorp.ofAm.v.UniversalCityStudios,Inc.,464U.S.417,429(1984);UnitedStatesv.ParamountPictures,Inc.,334U.S.131,158(1948)。 [11] Mazerv.Stein,347U.S.201,219(1954).
[12]实际上,对传播者的保护在当代著作权制度中是一个很重要的内容。传播者权利在著作权理论和立法中被称为邻接权。从利益平衡角度看,协调好作者和传播者的利益关系,是著作权制度的重要内容。
[13]参见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页。
[14] Forgertyv.Fantasy,Inc.,510,U.S.517,526(1994). [15] Bakerv.Selden,101U.S.99(1879).
[16] FoxFilmCorp.v.Doyal,286U.S.123,127(1932). [17]
Harper&RowPublishers,Inc.v.NationEnterprises,471U.S.539,545—546(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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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科技与法律》2004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