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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相隐制度浅探
个系统的制度。因此,唐朝被公认为是亲亲相隐制度的成熟完备时期。
3、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延续
唐朝之后各朝大同小异,均沿袭唐制,认同“亲亲相隐”原则。
《宋刑统·名例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趟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二等。若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以上基本上是对《唐律》原文的照抄。
《元典章》规定:“人伦之大,莫大于君臣、父子、夫妇、兄弟之叙,至如刑法之设,正为裨补教化,当以伦为本。近年有罪者,子证其父,弟证其兄,妇证其夫,奴证其主,其弊至于使人不复知有纲常之理。”《大元通制》规定:“诸子证其父,奴评其主,及妻妾弟侄不相容隐。凡干名犯义为风化之站者。并禁止之。”在此,《大元通制》把位卑而不容隐者定罪为“干名犯义”。具体案例之一是元时官裔斡鲁思告父母谋反,英宗认为 “人子事亲,有隐无犯,今有过不谏,乃复告讦父母于官,岂人子所为!”命诛之4。说明元时相隐的范围突破了《唐律》中谋反、谋叛等例外规定。
明太祖朱元璋采取“重典治世”的方针,故《明律》较各朝法律严苛,然而亲亲相隐制度依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被保留了下来,并且有了进一步的完善:《大明律》规定“同居亲属有罪得互相容隐”、“凡告人者,告人祖父不得指其子孙为证,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嫡母、继母、慈母,所生母杀其父;若所养父母杀其所生父母;及被期亲以下尊长侵夺财产或殴伤其身,应自理诉者,并听告,不在干名犯义之限。”
《大清律》大体沿袭《大明律》中“亲亲相隐”的相关规定,只对窝藏奸细不得容隐等细节上做了一些改动。
4、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消亡与废止
清朝末年西学东渐,在沈家本与伍廷芳等人主持的变法修律过程中,受西方法律的影响,许多我国传统法律制度被予以废除。亲亲相隐制度虽然得以保留下来,但同时取消了位卑者对位尊者的强制性容隐义务,删除了“干名犯义”的罪名,只保留亲亲相隐制度中的权利性规定,如《大清新刑律》规定:“为亲属利益而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者可免除或减轻刑罚。”
北洋政府及民国政府继续保留了“亲亲相隐”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相关规定如《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脱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条或第一百六十五条之罪者,减轻或免除其刑。”“有关近 4
《新元史·刑法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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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负刑事责任之拒绝证言权之规定如下: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一、现为或曾为被告人或自诉人之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二、与被告人或自诉人订有婚约者。”
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当时特殊的政治环境,为巩固新生政权,标榜新道德体系,立法强调“国家利益高于一切”,提倡大义灭亲,亲亲相隐制度亦作为封建制度的残余而随国民政府“六法全书”一起被废止。
二、 国外及其他地区的相关容隐制度
1、国外古代有关容隐制度的记载
亲亲相隐制度并不为中国所特有,而是古今中外较为普遍的一个法律现象,范忠信教授称之为中外立法之“暗合”。国外最早有关“亲亲相隐”的记载出自古希腊时期柏拉图所著的《游叙弗仑》,其中记载了游叙弗仑因讼其父杀人而遭到苏格拉底的责难,认为“为子者讼父杀人是慢神的事。”
到了古罗马时期,法律思想及立法技术日趋发达,罗马法确立了较完备的亲亲相隐制度。其详细的规定如下:一是同一家长权之下亲属相盗不发生诉权,未经许可而告父亲者,任何人对其可提起“刑事诉讼”;二是不得令亲属互相作证:“父亲不宜做儿子的证人,儿子不宜做父亲的证人。”6三是尊卑亲属互相告发者丧失继承权(叛国除外);四是家长有权不向受害人交出犯法的子女,即可以藏匿拒捕。
中世纪时期的西方国家处于教会的统治之下,而教会认为所有犯罪的人都应当受到上帝公正的审判以清洗他的罪孽,这个时期不仅没有亲亲相隐制度,为亲属隐瞒罪行而不揭发本身亦被视作一种罪行,将会受到严厉的处罚。
由于接受启蒙思想的洗礼,资产阶级革命以后将“亲亲相隐”作为公民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再次写入了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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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代英美法系国家的容隐制度
亲亲相隐制度在英美法系中的体现除了“亲属相盗不发生诉权”“夫妻间互匿者不罚”等规定外,英美法系国家特别重视“夫妻证言特免权”。
《英国刑事证据法》规定:“在普通刑案中被告人的配偶可以作证,但只能当辩护证人,不能强迫其作证。如果被告人不让配偶出庭作证,控诉方也不得加以评论。” 56
范忠信:“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3期,第3页。 陈世伟:“‘亲亲相隐’对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启示”,《云南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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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统一证据规则》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告的配偶享有拒绝作出对被指控的配偶不利的证言的特免权。”
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婚姻关系显然是值得促进和保护的关系,而不强迫夫妻中的一方提供在婚姻存续期间从对方获知的秘密信息对保护夫妻之间的信任、维持家庭关系的稳定是必不可少的。
3、当代大陆法系国家的容隐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英美等判例法国家有关亲亲相隐制度的立法较为丰富。
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以下人员有权拒绝作证: (1)被指控人的配偶,即使婚姻关系已不再存在;(2)被指控人的订婚人;(3)与被指控人现在或曾经是直系亲属或者直系亲,现在或者曾经在旁系三亲等内有血缘关系或者在二亲等内有姻亲关系的人员。” 《德国刑法典》规定:“知道近亲属犯罪而不告发、故意隐匿、令他人隐匿自己亲属、为亲属作伪证、帮助亲属脱逃不受处罚。” “法官一般不得就可能有损于证人亲属的名誉的事实发问;法官应告知被告人的近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不得强迫其作证或宣誓。”7 此外,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被告人的近亲属,有收养关系、同居者、已分居的配偶没有义务作证。”8“为帮助自己的近亲属而实施为犯罪团伙、武装团伙的人提供藏身之地,食宿的不予处罚。”《日本刑法典》规定:“犯人或者脱逃人的亲属,为了犯人或者脱逃人的利益而犯前两条之罪的,可以免除刑罚。”
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西班牙、葡萄牙、奥地利、瑞士、波兰、保加利亚、挪威、芬兰、希腊等国在立法中对亲亲相隐也作了相关规定,在此不再一一列举。
4、我国港澳台地区的容隐制度
我国台湾、澳门地区立法受大陆法系影响,其有关亲亲相隐制度的立法如下. 台湾《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证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 (1)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2)与被告或自诉人有婚约者。”
澳门作为历史上葡萄牙的殖民地,其法律深受大陆法系影响。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下列之人有权拒绝以证人身份作证:嫌犯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兄弟姐妹、二亲等内的姻亲,收养人、嫌犯所收养之人及嫌犯之配偶,以及与嫌犯在类似配偶的状况下共同生活的人,就婚姻或同居存续期间发生的事实”。
作为原英属殖民地,香港继承了英美法系相关“夫妻证言特免权”的制度,香港《诉 78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18, 20页。 《意大利刑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出版社,1998年版,第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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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证据条例》规定:“本条例的规定,并不使丈夫有资格或可予强迫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为妻子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指证妻子,亦不使妻子有资格或可予强迫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为丈夫提供证据指证丈夫”。
三、 对亲亲相隐制度的相关探讨
1、亲亲相隐制度的经济性分析
虽然亲属作证有利十查明案情真相,因为亲属尤其是夫妻生活在一起,具有一般人所不具备的特殊条件,更容易得到案件的相关信息。然而,正是由于案件当事人与其亲属之间的特殊关系,二者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很难想象当事人的亲属会给出不偏不倚、客观公正的证言,而是往往包含有各种亲情因素以及对自身利益考虑。因此当事人亲属的证言证明力不高、证明价值并不大。
另一方面,大义灭亲的做法却存在诸多弊端:
(1)、破坏家庭的稳定。当事人与证其有罪的亲属之间相互怨恨,至少也会在二者之间产生隔阂,使二者的关系陷入尴尬,难以共同生活下去;
(2)、作证亲属受到自己良心的谴责以及其他亲友的道义指责,产生巨大的精神痛苦; (3)、亲情作为人们最大的牵挂,如果罪犯的至亲对其进行揭发而使其身陷囹圄会使得罪犯对生活绝望,更容易走上再次犯罪的道路;
(4)、因为这种不近人性的制度设计而损害法律在普通市民心中的权威性。
亲亲相隐制度并不是鼓励帮助罪犯逃脱法律的惩罚,不采用亲属证言,其他侦查手段同样可以找到案件的真相。“两弊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大义灭亲的做法显然是得不偿失的,这从经济性上证明了亲亲相隐制度合理性。
2、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看亲亲相隐制度
期待可能性,是指“法律不强求不可能的事项或法律不强求任何人履行不可能履行的事项”,即在行为当时的具体状况上,必须能够期待行为人不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的合法行为。“法不强人所难”,必须照顾到人性的一般弱点,不能强求个人以牺牲自己为代价来遵守法律,否则,法律的权威将难以形成。
亲情是人类基于血缘、婚姻而产生的特殊情感。亲亲相隐是人的本能与天性,是人类社会普遍遵循的基本家庭伦理道德。自己犯罪的亲属时,大多数人都会本能地选择和自己的亲人站在一起。因为对一个人来说,亲人犯罪无疑己经是件让人非常痛苦的事情,如果知道案情还要履行法律义务去检举、证明自己犯罪的亲人,好比是在伤口上又撤了一把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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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我们怎么能期待人们做到大义灭亲,去证明自己的亲人有罪,把亲人基于对自己的信任而告诉自己的秘密公诸于众?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写道:“妻子怎能告发她的丈夫呢?儿子怎能告发他的父亲呢?为了要对一种罪恶的行为进行报复,法律竟规定出一种更为罪恶的法律??为了保存风纪,反而破坏人性,而人性正是风纪的泉源。”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如欧洲的中世纪与我国的秦代以及文化大革命时期,人们趋向于追求一种极端的道德,以那个时代理想中人的模型来要求每一个普通人,并最终把这种极端的道德追求诉诸法律。事实证明,大义灭亲这种极端的做法不仅不能使每个人都按照其所愿望的那样成为圣人,反而泯灭了人伦亲情,使整个社会充满了不信任,所有人都成为了这种制度的受害者。而结果也与立法者最初净化社会的良好愿望背道而驰,使得该时期成为饱受后世所诟病的黑暗时代。
汉代学者桓宽在《盐铁论》中谈到:“法缘人情而制,非设罪以陷人也”。任何人都生活在“熟人社会”里,都不能公然挑战其存在的人情环境和基本社会关系,人们不可能义无返顾地抛弃亲情,否则他必然要为此付出惨重的人情代价。《理想国》就曾提到“不随和亲友行不法之事,还要受亲友的僧恨,至于不公正者,其情形则恰与此相反。”现实中的案例如河南省某法院将罪犯刘某的妻子孙某(并非共犯)的证言作为起诉和定案的主要证据,判处刘某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元,孙某这种大义灭亲的行为遭到周围人们普遍潮笑和讽,认为她背叛了自己的丈夫,孙某陷入巨大的痛苦当中。所以我们不能苛求人们做出大义灭亲的行为,那么要求人们做到大义灭亲的法律无疑便是一个使每一个善良的平常人都极易陷入其中的陷阱。另一方面,强人所难的法律规定必然会遭到普遍的违反,所谓“法不责众”,一项被普遍违反的法律其权威性可想而知。
综上所述,亲亲相隐制度从人性捍卫家庭以及讲究人情这一本能的角度出发,避免将无辜的当事人亲属置于指证其犯罪的尴尬处境,体现了法律对于人性的关怀,维护了法律的权威。
3、亲亲相隐制度的时代意义
3.1、体现国家尊重人权
在当代,人权观念受到世界各国前所未有的重视和关注,我国也在2004年将“国家尊重与保护人权”写入宪法。亲亲相隐制度“以人为本”与理念尊重人权的理念相契合:尊重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便是罪犯的亲属拥有拒绝作证权。这虽然增加了司法机关侦破犯罪的难度,但与保护人权相比却是利大于弊的。长期以来,我们的法律过多地强调了个人承担对国家和社会的义务和责任,而往往忽略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要求。禁止亲属之间的相互容隐,实际上就是无视人类捍卫家庭以及讲究人情的这一本性;从法律上强迫亲属之间大义灭亲,就是对个人在公共利益与家庭利益或亲情利益矛盾的权衡中自由选择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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