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分子,需要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行考察,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予折抵缓刑考验期。如果一审宣判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仍在押的,可先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待判决生效后再依法交付考察。
(四)缓刑考验期限内的考察
缓刑考验期限内的考察,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被宣告缓刑者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
根据我国《刑法》第75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已的活动情况;(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2、缓刑的考察机关
据我国《刑法》第76条规定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我国现行缓刑的监管机关是公安机关,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只是配合公安机关实施监管。目前尚没有对考察的具体操作程序、方法作出统一规定。
3、缓刑考察的内容
我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即缓刑考察内容。但我国缓刑考察监督以行为指示为主要内容,没有相关制裁措施,未能完全达到帮助缓刑犯改恶迁善,矫正其行为恶习的目的。且在司法实践中,缓刑考察工作并没有真正落实,考察监管流于形式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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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这主要是由于立法不完善和过于抽象、原则。其一,刑法规定的缓刑犯应当服从监督,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会客,离开居住的县、市或者迁居等几项内容都缺乏明确细致的规定,考察机关难以具体把握,实践性较差。其二,立法采取列举式的方法规定缓刑犯应当遵守的事项,难以涵盖缓刑犯履行义务和遵守规定的各种情形,不利于缓刑考察工作有针对性地展开。因为每个人的具体情况不同,导致其犯罪的原因也不一样,因而应当注意和遵守的事项也应不同。其三,缓刑监督考察不仅应对缓刑犯进行行为管束,也应当注重对其积极帮教、引导、矫正,促使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并培养其工作、职业技能,更好地让缓刑犯回归社会,实现再社会化。鉴于我国的缓刑考察侧重对缓刑犯的行为约束,忽视了制裁、教育、培训内容。为此,笔者对我国缓刑考察内容的立法修改提出以下建议:
(1)应当增设“缓刑犯在考验期内积极履行义务弥补损失”的规定。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大多数都规定缓刑犯在考察期间应履行特定的义务以弥补因犯罪造成的损失,这样可以避免缓刑人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进而违背罪刑相当原则的刑法基本理念,而且缓刑犯通过积极地履行义务,有利于对其原来的犯罪进行悔悟,纠正犯罪心理,并增加其再次犯罪的成本以至于不敢甚至不愿再次犯罪,由此降低人身危险性,实现缓刑考察目标.
(2)应当增加缓刑考察帮助、教育内容的规定。管束和帮教是缓刑考察监督的两个重要方面,应当协调统一,不能偏废。从立法来看,笔者认为对于缓刑犯行为控制、管束规定还应细化,比如规定办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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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可能诱导其继续犯罪的潜在危险分子禁止会见,并且规定缓刑犯禁止出入某些特定场所(如赌博场所、吸毒场所)以防其受到感染。与此同时,应当适当增加对缓刑犯帮助、教育的立法规定。缓刑制度的目的就是使罪犯再社会化、预防再次犯罪。如果缓刑犯在考察期限内虽然没有违反监管规定并履行监管义务,但是没有学到应对社会挑战的基本技能,其不可能在竞争激烈的社会中求得生存,极易产生对前途的迷茫,以致重操旧业,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与缓刑的宗旨和目的背道而驰。因此,笔者认为,对缓刑犯的帮教、引导事关重大,对缓刑制度的作用发挥意义重大,应当在刑法中原则概括,在具体刑事政策中作出明确规定。
四、缓刑执行之论证
(一)缓刑与累犯的制度
如果认为缓刑的执行是刑罚的执行,“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是因为刑罚已经执行完毕,那么将得出一个重要推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后5年内再故意犯罪的,有可能构成累犯。我国很多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但是我们认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构成累犯不但与累犯制度不冲突,而且符合累犯制度设立的初衷。
首先,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这主要考虑到累犯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通过从重处罚来预防犯罪。一方面从未然的角度来看,累犯制度有利于遏制已犯罪的人再犯罪,减少再犯率,从而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另一方面从已然的角度来看,累犯制度使已构成累犯的犯罪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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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的刑期加长,以便更好地改造犯罪分子,消除其人身危险性,达到特殊预防目的。那么,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之后又故意犯罪的,是否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呢?对犯罪分子宣告缓刑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不致再危害社会,但是法官是根据已然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而推定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较小,推定犯罪分子将来不致再危害社会,至少不会再故意犯罪。但是这一推定完全有可能发生错误,所以各国刑法不但规定了适用缓刑的条件,而且同时也规定了撤销缓刑的条件。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期满之后5年内又故意犯罪的,说明以前关于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判断是错误的。法律给了犯罪分子获得宽大处理的机会,犯罪分子不但不知悔改,改造自己,反而积极地违抗法秩序,这恰恰说明犯罪分子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所以,从应然的角度来看,对缓刑考验期期满之后在法定期限内又故意犯罪,以累犯论处没有不妥之处。有学者明确指出,基于刑法典的整体逻辑感和对刑罚运用力度的整体平衡感的考虑,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将缓刑考验期满后5年以内再犯新罪的情况认定为累犯具有相当的理论合理性。
其次,从累犯制度与数罪并罚制度相协调的角度来看,也应当采用执行说的观点,即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是由于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根据刑法第71条的规定,我国刑法对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采用先减后并的方法。这种并罚的方法使犯罪分子越是在刑罚执行的后期犯新罪的,犯罪分子所受到的实际刑罚就越重。按照这一逻辑推演下去,那么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再犯新罪的,应当承担更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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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累犯制度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便起到了这样的作用,并实现了累犯制度与数罪并罚制度的协调。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分子在缓刑的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并且犯罪分子越是在缓刑考验期的后期犯新罪,犯罪分子所实际承担的刑事责任就越重。因此,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期满之后又犯新罪,应当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显然,如果采用执行说的观点,缓刑考验期满之后可以成立累犯,则数罪并罚制度和累犯制度可以有机衔接,保证和巩固刑罚适用的效果;而如果采用”非执行说”,则会造成数罪并罚制度和累犯制度的断裂和不协调。
最后,国外的立法例值得借鉴。日本刑法典第56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惩役的人,自执行完毕或者免除执行之日起,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惩役之罪的,是再犯。而根据日本刑法典的规定,缓刑考验期满之后就免除刑罚的执行。所以,根据日本刑法的规定,在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5年内再犯新罪的,可以构成累犯。
(二)缓刑在刑法典中的位置
我国刑法中的缓刑制度,规定在累犯制度、自首制度、立功制度、数罪并罚制度与减刑制度、假释制度之间。累犯制度、自首制度、立功制度、数罪并罚制度属于量刑制度没有任何疑义,而减刑制度、假释制度属于刑罚执行制度也不存在任何争议。缓刑制度由于处于两者之间,将其归属刑罚执行制度并非不可能。事实上,其他国家的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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