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基本上是将缓刑制度作为刑罚执行制度加以规定的。例如,日本刑法中缓刑一般是被安排在刑罚的执行一章中。
1、日本的判例也都认为缓刑是一种刑罚的执行方法。
2、德国刑法典明确将缓刑制度与刑罚的裁量制度严格区分而加以规定。
3、法国的刑法理论也是清楚地将缓刑制度归入刑罚的执行制度,而不是刑罚的裁量制度中。
(三)缓刑在刑法学体系中的位置
1、国外的刑法典之所以将缓刑归入刑罚执行制度之中,是因为国外的刑法理论对缓刑在刑
法学体系中的定位有着较为统一的、相对科学的认识。然而我国的刑法学理论对缓刑在刑法学体系中的位置还有不同的认识。关于缓刑制度在刑罚论中的归属,刑法学界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第一种观点,也是传统观点,认为缓刑属于刑罚裁量制度。
2、第二种观点认为缓刑属于刑罚执行制度。
3、第三种观点认为,缓刑具有双重属性,既属于刑罚裁量制度,又属于刑罚执行制度。“从裁量是否执行所判刑罚的意义说,缓刑是一种量刑制度;从刑罚执行意义上说,缓刑也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4、我们认为,缓刑制度应当属于刑罚执行制度。换言之,缓刑是使受到判刑的人仍旧在社会中生活,接受社会性处遇,因而缓刑是宣告刑的一种特别执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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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传统的观点认为,量刑包括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判处多重的刑罚以及是否立即执行刑罚等内容。
6、目前一种有力的观点认为,量刑制度不应当包括确定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活动。
7、我们认为,量刑实际上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确定宣告刑的司法活动过程。而宣告刑是审判机关对罪犯宣告的所应当执行的刑罚和相应的刑期,并不包括刑罚是否立即执行问题。
8、至于宣告刑确定之后,对于该刑罚是否立即执行实际上是对刑罚执行的方式的选择问题,如同死刑缓期执行是死刑的执行方式,缓刑也是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种特殊的执行方式而已。缓刑虽然是由审判机关作出的,但这是审判机关在量刑完毕之后对刑罚如何执行所作出的决定,其性质与审判机关作出的假释的决定等同。所以,缓刑是在刑罚量定的基础上,对其执行方法的确定,它不涉及刑罚的量定的问题,而只与刑罚的执行有关,逻辑上应当将其归于刑罚的执行制度。
9、我国缓刑制度的内容也说明了缓刑制度应当归于刑罚执行制度。对于我国缓刑制度是属于刑罚执行制度还是属于刑罚裁量制度的问题,其法律依据的关键是看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制度的内容。我国刑法第72至第77条主要规定了:适用缓刑的条件、执行的机关、执行的期限、执行的地点、执行的方式、执行的变更以及执行的法律后果等内容。所以我国刑法中的缓刑制度着眼于刑罚的执行而不是刑罚的裁量。最后,我国目前的刑法理论也开始逐步认识到缓刑属于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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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执行制度而不是属于刑罚裁量制度。已明确地将缓刑制度、减刑制度、假释制度一并作为行刑制度加以阐释。
10、既然缓刑无论在刑法典还是在刑法学理论体系中都应当属于刑罚执行制度,那么缓刑的执行就是刑罚的执行,缓刑考验期期满就相当于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所以,“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
五、缓刑的法律后果
(一)一般缓刑的三种法律后果
根据《刑法》第76条、第77条的规定,一般缓刑的法律后果有以下三种:
1、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刑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2、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3、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察期间内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对原判刑期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但减刑后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被判拘役的相应缩短的缓刑考验期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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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少于二个月,被判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最短不能少于一年。被宣告缓刑的,原判的附加刑不适用缓,在缓刑考验期内附加刑同时执行.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期,或者因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或者查出有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漏罪未作判决而收监执行数罪并罚的,原执行的缓刑考验期不计算在刑期之内.此外,根据刑法典第72条第2款的规定,缓刑的效力不及于附加刑,即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因而,无论缓刑是否撤销,所判处的附加刑均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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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阮方民:《对改进我国缓刑制度的两点思考》,《法学》2000年第10期;
2、冉容著:《设立我国缓刑保护观察制度的构想》,《人民司法》2002年第12期;
3、赖达军:《适用缓刑须防误区》,《法庭》2003年第8期; 4、赵小丽:《浅论缓刑的执行》,《江门审判》2004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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