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翻仲裁裁决的司法判例。[11]另有学者从维护法院的公正形象的角度认为法院有必要审查实体内容,他们认为,虽然裁决是仲裁机构作出的,公正与否与法院无关,但法院肩负着司法公正的使命,在涉及公正问题的时候,如果法院无权审查仲裁裁决,让法院无条件地执行仲裁裁决,使当事人的权益排除在救济程序的保护之外,既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维护,也会影响到法院的公正形象。[12]
两种观点的分野之处在于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除了对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外,是否还应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程序审查论”虽然认识到了国际上存在缩小审查范围,弱化法院干预的倾向,但是没有看到实体问题对裁决的结果或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作用,仲裁的终极价值目标是公正。大多持程序审查论的学者认为,《纽约公约》第5条对司法审查的范围作了列举性的规定,而且这种规定是穷尽的。公约的宗旨是支持外国裁决得到承认和执行,所以《纽约公约》主张只能对外国裁决进行程序审查。如果法院审查外国裁决的实体内容就是对《纽约公约》的违背。因为,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最主要的就是期望获得一份终局裁决,以避免烦琐、漫长的上诉程序。尽管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意味着当事人丧失了通过上诉程序纠正裁决可能发生的错误从而获得公平裁决的权利,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能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潜在效益,它显然比上诉程序带来
的利益大得多。[13]但我认为该观点强调程序审查的效率而忽略了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双重审查论”虽然提出了应对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进行全面审查,但是没有对应受审查的实体问题的范围加以限制,有将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扩大化的倾向,从而可能动摇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发展的基础。 以上两种观点都有缺陷,笔者认为应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适度审查。虽然,随着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对商事仲裁裁决进行全面审查的国家并不多见,尤其是一些国际公约的签订,理论界曾一度普遍认为内国法院不审查外国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就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审查仅限于程序性事项的审查达成了共识。但是,商事仲裁的灵魂在于他的公正性或正当性,如果仅仅对外国商事仲裁裁决进行程序性审查能否真正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在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的价值取向上,公正性与终局性始终存在着对立:一方面,仲裁的主要优点之一是裁决的终局性及其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另一方面,仲裁员被要求解释复杂的法律问题,终局性被认为是忽视了对仲裁员的必要的控制。公平与效率、公正性与终局性之间的对立既表现在对仲裁裁决程序的审查方面,也表现在对仲裁裁决实体的审查方面。最佳的制度设计应兼顾这两方面的价值目标,建立公正性与终局性之间的平衡机制,维持二者之间的平衡。
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问题,实质上是如何处理仲裁裁
决的终局性和司法审查权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如何维护仲裁制度在效益与公平之间的平衡问题。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实现仲裁公正与效益的目标,应对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程序性事项和部分实体内容进行适度审查,即适度性司法审查。适度性司法审查更符合仲裁的本质即意思自治性和司法性,更容易在仲裁的终局性和公正性之间求得平衡,也更有利于仲裁的发展。
三、外国商事仲裁裁决适度性司法审查的内涵 (一)适度性司法审查的概念
适度性司法审查是指内国法院对于外国商事仲裁裁决除了对程序问题进行司法审查外,也应该对仲裁裁决的部分实体内容进行司法审查,但对实体内容的审查应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不能无限制地扩大。法院对裁决的实体审查只限于两种情况:一是约定审查,即当事人协议审查裁决的实体内容;二是法院依职权审查,即裁决确实有明显实体错误,虽当事人没有约定,法院也可以主动审查。裁决的实体内容虽有微小瑕疵或者缺欠,均不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的依据。适度审查论主张对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进行有限的审查,反对法院对实体内容的过度干预。 (二)适度性司法审查的内涵
一般认为法院对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适度审查包括:承认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终局性,确认仲裁“一裁终局”的原
则;法院不仅审查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问题,还可以审查外国仲裁裁决的部分实体内容;法院应从支持和促进仲裁发展的角度出发行使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权,在实践中对于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持宽松而友善的态度,法院的审查范围以当事人的申请为限,一般不得擅自扩大
审查的范围。如在个案的处理中,承认和执行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意以及仲裁庭的仲裁裁决,承认和维护裁决的终局性;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时,慎用社会公共利益条款和可仲裁性条款;对于裁决争议,尽量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便使裁决的契约性体现的当事人自主救济功能得以发扬。对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审查中从严审核证据,凡证据不充分的申请,均予以驳回,维持裁决的法律效力。
(三)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理由
目前,通说认为,按照1958年《纽约公约》的规定,内国法院只能对外国商事仲裁裁决进行程序审查,而不能进行实体审查。只对仲裁的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与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而不审查裁决的是非曲直。施米托夫教授将司法审查区分为两类,一是对仲裁的自然正义和合法性的审查:仲裁程序是否遵守了自然正义的要求,以及按照应适用
的法律,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二是对裁决是非的审查,即审查裁决的实体内容,仲裁员是否犯有错误。这两类司法审查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14] 施米托夫教授主张只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程序审查,反对进行实体审查。但在我国有部分学者对该提法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据此有人断言,1958《纽约公约》也只是允许作为裁决执行地的东道国的主管机关对程序上有错误或违法之处的外国仲裁裁决,实行必要的审查和监督,而并未授权此类主管机关对外国的仲裁裁决是否在实体内容上存在错误或违法之处,也进行审查和监督。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全面的。因为,紧接着上述规定之后,公约第五条第二款又进一步规定:外国仲裁裁决执行地所在国(东道国)之主管机关,如果认定:按照东道国的法律,该项争端不能以仲裁解决;或承认某项外国仲裁裁决有违东道国本国的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则有权拒不承认和执行该项外国仲裁裁决。这种规定乃是‘公共秩序保留’ 这一原则的具体运用,它的实质,就是授权上述东道国主管机关对来自外国的仲裁裁决,在进行程序方面的审查和监督之外,也进行实体内容上的审查和监督。”[15] 笔者也认为,对可仲裁事项和公共政策的审查其实就包含着实体内容的审查。要审查一项裁决是否违背内国的公共政策,“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公共政策问题可以是程序性的,也可以是实体性的,对公共政策原则的违反可以从两个方而提出,即程序方面和实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