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适度性(3)

2019-03-09 14:30

方面。”[16] 笔者也赞同对外国裁决既进行程序审查又进行实体审查。因为从维护社会公正和确保法律正确实施的角度出发,法院应当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进行适度的审查。如果内国法院只对外国裁决进行程序性审查的话,势必影响裁决的公正性。原因如下:

第一,在任何情况下,当事人和仲裁员在行使权利时不得侵犯社会公众和第三人的权利。仲裁是将当事人的争议交由仲裁员处理的一种程序,是仲裁当事人行使自身权利的体现。但无论如何,他们在行使权利时不得侵犯社会公众和第三人的权利,否则就会违反诚信原则。设想如果仲裁双方当事人都主张对某物的所有权,在仲裁协议有效和仲裁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仲裁员错误地认定了事实或适用了法律,竟不顾该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合法拥有的事实,而做出错误的裁决,试问这样的裁决应该怎样执行呢?[17]

第二,对以贿赂、欺诈和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明显不公正的外国仲裁裁决应当不予承认和执行。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如果仲裁员收受某方当事人的贿赂,在不违反仲裁规则的情况下,故意错误地认定事实或是适用法律,纵使仲裁员个人有上述不法行为且证据确凿,因而受到法律、行政处分,甚至受到刑事惩罚而锒铛入狱,但是他所作出的有重大谬误的裁决仍然应该由法院强制执行吗?[18] 一旦果真出现这种情况,实在是对现行外国仲裁裁决审查机制的一种强烈讽

刺,也是对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一种严重亵渎。以美国为例,虽然该国对国际商事仲裁一直持支持态度,但也从来没有放弃司法机关对以贿赂、欺诈和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XX年12月,一家在中国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向美国加州北部地区法院申请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一份裁决书时,被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人在仲裁时曾做虚假陈述。法院以被申请人对此诉请未提出足够证据为由未予支持。[19] 但是根据法官的这种思维逻辑可以看出,如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确有虚假陈述行为而造成仲裁庭对事实认定的错误,该外国裁决是可以不予执行的。

第三,维护实体公正并不必然违反效益原则。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公平与效益是仲裁机制的两个基本价值。法律的尊严,关键在与它的公正。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外国终局裁决,如果事后发现其确实有重大实体违法和错误,却又片面强调其“终局性”,不允许内国法院重新予以审查加以补救,承认和执行该裁决的社会效果不但不能积极维护法律的尊严,反而会严重损害法律的威信。换言之,外国裁决的终局性与其实体合法性和公正性相比,终局性应当属于第二位,它必须以实体合法性和公正性为前提,并且必须服从于实体合法性与公正性。从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动机来看,一个诚实的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其期待的应是既公正公平又相对简便

快捷的终局裁决。对于守法的当事人来说,裁决的实体公正性和公平性较之裁决的便捷性和终局性,有如熊掌与鱼。如果两者可以兼得,当然很理想;如果不能兼得,一个正派诚实的人很可能会选择实体公正性和公平性。因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对方侵害后诉诸于仲裁,耗费大量的人、财、物以后,最终得到的却是一份实体内容违法或含有重大错误的终局裁决,这不是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初衷和主要期望。如果当事人只注重效益而不管仲裁裁决的实体公正性和合法性,那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本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仲裁机制尽管是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但不能脱离法律制度而存在。仲裁不能“和稀泥”,而必须依法公正地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20] 反言之,如果可以只讲效益不顾公平,通过“掷骰子”等方法来解决纠纷,岂不来得更加快捷?此外,牺牲实体公正并不必然换来争议的快速解决。如上文所提到的,侵犯了第三人权利的裁决往往难以执行,只能使得案件久拖不决;而显失公正的裁决,就会在当事人之间引起利益失衡,所谓“不平则鸣”,利益受到伤害的当事人采取种种合法的或不合法的报复措施也时有发生,这种做法的结果有时反而会完全背离商人尽快地实现其利益的初衷。[21]

虽然笔者主张对裁决的实体问题可以审查,但必须坚持适度性原则,无论是当事人约定的实体审查范围,还是审查是否违背公共秩序所涉及到的实体问题,内国法院都必须持

一种谨慎的态度,尽量保证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独立性和终局性。

(四)司法审查外国仲裁裁决实体内容的立法与实践模式

1.英国仲裁法主张法院依当事人意志审查仲裁实体内容的立法模式

1996 年仲裁法进一步放松了法院对仲裁的审查,但仍然允许当事人就法律问题向法院提出上诉。与 1979 年仲裁法相比,1996 年仲裁法除了进一步限制法院干预仲裁实体的权力以外,还取消了对排除协议适用上的限制,当事人对于任何类型的争议,均可通过排除协议放弃就法律问题向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22] 在审查的范围上,英国1996年仲裁法虽然仍赋予法院对仲裁裁决中的实体问题(如法律问题)进行审查,但又同时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这种审查。另外,该法还对当事人提请法院就法律问题进行审查设置了一系列条件,包括“(1)有关问题的判决将实质性地影响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权利;(2)有关问题是仲裁庭根据请求作出裁决的;(3)裁决所依据的事实基础:A、仲裁庭对有关事项的裁决有明显错误或B、该事项具有普遍的公共重要性,仲裁庭的裁决至少有严重的疑问;(4)尽管当事人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但在各种情况下由法院对此事项作出判决是公平和适当的。”[23] 因此,英国1996年仲裁法主张法院依当事人

意志审查仲裁实体内容。

2.美国“以当事人扩大司法审查协议为基础的法院监督仲裁实体模式”的司法判例

美国联邦仲裁法虽然未明确规定法院对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干预的权力,但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法院允许当事人协议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直至审查仲裁实体问题的判例。1995年美国联邦第五巡回法院在Gateway 诉MCI Telecommunications Corp.一案(以下称Gateway案)中,首次对当事人协议扩大司法审查问题予以支持。该案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对裁决中的法律错误可以上诉,法院以仲裁的契约性质以及保证私人仲裁协议可执行性的联邦政策等为由,认定这种扩大协议有效。1997年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在Lapine Technology Corp.诉Kyocera一案(以下称Lapine案)中,也承认了扩大协议的效力。该案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司法审查可及于实体证据及其法律效力。法院以与Gateway案几乎相同的理由,认定该扩大协议有效。上述两案中,Gateway案将司法审查扩大到了仲裁的法律问题,Lapine案则将司法审查扩大到了事实和证据问题。[24] 对法律问题以及事实和证据问题的审查都是实体审查,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是支持对外国裁决的实体审查的。 四、外国商事仲裁裁决适度性司法审查的依据 对外国商事仲裁裁决不进行全面审查而只进行适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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