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适度性(4)

2019-03-09 14:30

审查是由仲裁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决定的。仲裁是一种相对独立于司法制度的制度,司法权不能过度干预仲裁裁决,只能对仲裁裁决进行适度审查,否则会动摇整个仲裁制度。 (一)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独立性对适度司法审查的制约

从根本上讲,商事仲裁是一种司法外通过私的方法解决争议的方式,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仲裁独立性价值目标有两层含义:一是仲裁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保持独立公正;二是仲裁机构应独立于其他行政机关之外。[25] 仲裁机构的独立性是仲裁裁决公正性和高效益的保障。仲裁的独立性要求仲裁活动摆脱国家司法机关的过多干预和控制。

在国际贸易中,最初商人们选择仲裁就是试图脱离国家的控制,自治地确立跨国贸易的规则,即商人法,在国家法院体制外自行解决纠纷。随着仲裁制度的发展,仲裁逐步得到了国家法律的确认,从而使现代商事仲裁呈现出独立性和司法权性相结合的混合特征。然而,独立性始终是商事仲裁最为重要的特征。仲裁程序正是因为仲裁所具有的独立性才使其不同于诉讼程序,而更具有灵活性。只要仲裁裁决的作出不违背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该得到尊重。如果对仲裁裁决实体问题进行过多的审查,使案件审理的结果增加了不确定性,就等于否定了仲裁权独立行使的法律地位。但是,

另一方面,仲裁制度只是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由于仲裁所具有的民间性和自治性,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又是不可或缺的,以防止仲裁活动过度的自治性会损害国家法律制度的根本原则,妨碍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鉴于此,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已经形成了内国法律对仲裁“最大程度的支持和最小程度的干预”相结合的基本理念和“法院应强化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弱化对仲裁的监督与控制”的发展趋势。体现在各国的仲裁立法制度架构层面上都尽量减少国家权力对仲裁的干预,并将其限制在适度的范围内,在制度运作层面上,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限制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框架内。[26]

(二)商事仲裁的经济性要求对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必须适度

商事仲裁除了公正性这一首要价值目标以外,还具有效益价值目标,即经济性。与复杂的诉讼程序相比,商事仲裁程序更方便,快捷,当事人为解决纠纷所支出的经济成本更低。“仲裁的经济性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价值体系:一是经济价值体系,即仲裁过程中的经济成本支出和经济收益;一是社会价值体系,即通过仲裁所产生的社会效应和影响。”[27]

很多情况下,当事人选择商事仲裁而放弃司法诉讼 就在于仲裁的经济性。人类所从事的任何社会活动都必须遵循经济性的原则,即力求以最小消耗取得最大效果“ 因此,内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不能无视仲裁的经济性。司法职能和仲裁职能各不相同,法院不能干涉仲裁效益价值的发挥,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法院对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审查须局限于特定的范围内,遵循经济性的要求。总之,经济性价值取向决定了法院对仲裁的审查只能是有限的审查,适度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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