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红塔集团褚时健贪污案辩护词
褚时健,原玉溪红塔烟草(集团)董事长、总裁。任职17年来,他带领全厂职工艰苦创业,把一个名不见经传的小厂发展成为亚洲第一、世界第五的现代化烟草企业。全厂固定资产从1978年的1000多万元发展到1996年的70亿元人民币,每年创利税近200个亿。在全国180多个卷烟企业中,玉溪卷烟厂多年保持装备技术水平、出口创汇、税利等七个第一。仅这个厂生产的\红塔山\卷烟的品牌,无形资产高达332亿元人民币,在云南这样一个经济较为落后的边疆民族地区走出了一条\红塔之路\,被国家有关部门和一些专家、学者誉为\中国民族工业的一面旗帜\。因其特殊贡献,褚时健先后获得云南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全国优秀经营管理者、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全国优秀企业家、全国十位改革风云人物等荣誉称号,多次受到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接见。在其为国家做出了巨大贡献、即将退休安度晚年之际却晚节不保,于1996年12月28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检察机关监视居住,1997年7月10日正式被捕。1998年8月6日,检察机关以褚时健犯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祝是健犯贪污罪的主要事实依据为:
1.1993年至1994年,玉溪卷烟厂在下属的香港华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玉公司)存放销售卷烟收入款(也称浮价款)和
新加坡卷烟加工利润留成收入款共计2857.07485万美元。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该款截留到玉溪卷烟厂和华玉公司的账外存放。并规定由其签字授权后才能动用。1995年6月,褚时健与罗以军、乔发科先后两次策划将这笔款先拿出300万美元进行私分。褚决定自己要100多万美元,给罗以军、乔发科每人60~70万美元,华玉公司总经理盛大勇(在逃)、华玉公司副总理刘瑞群(另案处理)也分一点,并把钱存放在新加坡商人钟照欣的账户上。1995年2月15日,罗以军身带褚时健签字的四份授权委托书到达了深圳,向盛大勇、刘瑞鳞转达了褚的旨意盛、刘亦同意。罗以军在授权委托书上填上转款数额,褚时健为174万美元,罗以军68.1061 万美元,乔发科68万美元,盛大勇和刘瑞鳞45万美元。罗将填好转款数额的授权委托书和向钟照欣要的收款银行账号交给盛大勇、叫盛立即办理。7月19日,盛大勇将355.1061万美元转到钟照欣的账号上。罗以军返回玉溪卷烟厂后,将办理情况报告了褚时健、乔发科。上述款项案发后已追回。
2.1995年11月中旬,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华玉公司账外存放的浮价款银行账户及相关的资料销掉,把剩余的1500多万美元以\支付设备配件款项\的名义全额转出。褚决定自己要1150多万美元,并拿给罗以军一个钟照欣提供的用英文打印的银行收款帐号,叫罗把钱转存到该账户。罗以军在褚时健给的收款账号上注明\万美元\,连同褚时健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一起带上,到深圳找到华玉公司总
经理盛大勇,叫盛立即办理。1996年1月23日,钟照欣提供给褚时健的账户上收到了1156万美元。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褚时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为,1995年8月至1998年7月,洛阳市公安局和我院在侦查本案过程中,先后在云南昆明市、玉溪市和河南堰师市等地扣押、冻结了褚时健的货币、黄金制器、房屋以及其他贵重物品等财产,共折合人民币为521万元,港币62万元。对此,褚时健能说明其合法收入来源并经查证属实的人民币118万元,其余财产计人民币403万元、港币62万元,褚时健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经我院查证,也无合法来源的根据。
1999年1月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指控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共同私分公款355.1061万美元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关于被告人褚时健的辩护人提出应当定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观点,法院认为,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属单位犯罪,犯罪的主体是单位,犯罪的客观 方面表现为单位决定,集体私分。被告人话时健、罗以军、乔发科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的方式私分公款,既不属单位行为,也不是集体私分,不符合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基本特征。因此,辩护人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褚时健的辩护人提出属犯罪未遂的观点,法院认为,上被告人主观上有共同私分公款的故意,
客观上已将公款从华玉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到钟照欣的账户,这一过程完成后,玉溪卷烟厂和华玉公司都对该款失去了占有和控制,实际支配权在被告人,款项的所有权已被非法侵犯,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属犯罪既遂,故三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对褚时健贪污1150万美元的指控,法院认为:
1.罗以军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罗以军直接实施转款行为,在这一指控中有利害关系,计为证人作证时,证人的内容前后不一,特别是出庭作证的内容与开庭前所作证言有重大变化,在重要情节上自相矛盾,对辩护人提出的质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罗以军的证言不予采信。
2.钟照欣的证言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言中关于专门为被告人褚时健转款购买公司、开设银行账户一节,经查证,在时间上、用途上均存在矛盾;关于提供给被告人褚时健账号一节,有多种说法,前后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钟照欣的证言不予采信。
3.公诉机关出示的合同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仅能证明购买烟丝膨胀设备的款没有从转出的1156万美元中支付,不能直接证明被
告人褚时健非法占有的故意。由于罗以军、钟照欣的证言不予采信,指控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控方负有提供证据证实犯罪的责任,证据不充分,指控不能成立。该指控中,证据反映出被告人褚时健转款行为的主观故意,同时存在非法占有、购买设备或其他目的的可能性,不具有充分的排它性,因此,指控被告人褚时健贪污1156万美元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确认。
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指控,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褚时健对其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部分,负有说明的责任。被告人褚时健的说明和辩解没有可供查证的事实予以证明,其辩解不能成立。
法院同时还审查认为:被告人褚时健因涉嫌其他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在司法机关尚未完全掌握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共同贪污355.1061万美元的事实前,交待了这一犯罪事实,应按自首论;在侦查期间,检举他人重大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褚时健曾对玉溪卷烟厂作出重大贡献,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褚时健在担任玉溪卷烟厂领导期间,为\玉烟\发展作出了贡献,对此,党和政府给予了政治上、物质上的荣誉和待遇,但无论功劳多大,都不因此而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