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3) 执行员。执行员是法院执行机构的专司执行实施行为的工作人员,其无需具备法官任职条件,符合国家公务员任职条件即可。从执行分权的角度讲,执行员行使的是执行实施权,其实施执行行为时得依执行法官之命令、决定和裁决为之,并接受执行法官和执行书记员的监督。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不宜将执行员设定为独立的执行机关,其履行职务时以法院执
行机构的名义为之。由于执行员行使的是强制实施权,其外在表现特征类似于行政特征。所以,执行员在实施执行行为时不能像法官那样保持消极、中立的态度,而应积极、主动和强制。在实施执行行为遭遇抵抗时,除可依法请求执行辅助机关协助外,其自身也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消除债务人的抵抗。
2. 增设特定机关、机构和人员的执行辅助义务
我国对相关机关的执行辅助义务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够完善,直接影响到了执行行为的实效性和当事人债权的实现。强制实现当事人的债权虽然为法院的职责,但执行行为的顺利完成通常需要其他机关和机构的协助。一方面,是债权人权利的实现需要其他机关的协助完成,另一方面,在执行中可能会遭受债务人的抗拒执行或“暴力抗法”行为。具体来讲,执行协
助义务主要是包括警察和产权登记机关。 3. 构建和完善执行中的实体权利保障体系
民事执行中的实体权利保障体系不健全,程序设计不合理,是我国执行立法中存在的另一个重大问题。2007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民事
诉讼法时,完善了当事人的程序异议权和对程序异议的处理程序,但对执行中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程序保障即使有所修正,然却显得极为薄弱,不尽如人意。尽管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案外第三人对执行标提出的权利主张,规定可以向
法院起诉,但仍对这种第三人异议之诉设置了程序上的障碍,即第三人的实体异议须经执行机构的先行审查的前置程序,然后方可起诉。这一规定,混淆了司法权与执行权的界限,模糊了执行权的属性和功能,把应当由司法权解决的实体争议交由执行权加以处置,不但法理上解释不通,而且由于执行裁决权的行使并不以对审辩论为基本程序结构,也难以完成对实体权利进行审查和裁决的任务。除此之外,法律没有建立执行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救济制度,不能不说是对执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实体权利保护的漠视[19]。因此,有必要建立完备的执行程序中实体权利保障体系: 完善第三异议之诉的程序结构,取消执行机构审查前置的程序结构模式,改由案外第三人直接向执行法院的审判组织起诉; 构建债务人异议之诉④和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⑤,这两种诉因涉及实体权利的保护,应由执行法院的审判予以审理并裁判。 注 释:
①“债权人”说认为,执行权的主体是债权人,由于国家禁止自力救济,债权人不能行使执行权实现债权,而只能委以特殊机关的执行员为之; “国家说”认为,执行权是国家统治权的一部分,债权人只不过是对国家有行使执行权之请求权; “折中说“则认为,国家是执行权的主体,
但国家将其让与债权人,而债权人又将执行权委任执行员作为代理人行使。”国家说为通说。
②实务界对于民事强制执行权的分权存在多种观点,有“二分论”、“三分论”、“四分论”、“五分论”和“六分论”等观点,通说为“二分论”。“二分论”主张将民事强制执行权分为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参见童兆洪著《民事执行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 年8 月版,第117—120 页。
③有学者将执行裁决权定义为: 执行裁决权是指执行机关依法享有的对执行程序中不需经诉讼程序确定的实体和程序事项,依当事人及案外人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裁断或决定的权力。( 参见: 童兆洪著:《民事执行权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4 年 8 月版,第 134 页。) 笔者认为这一概念的界定受到了我国现有执行立法中关于强制执行权内容的束缚,没有反映执行权为强制实施权这一本质特征,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④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债务人主张执行名义所示之请求权与债权人在实体法上之权利现状不符,请求以判决排除执行名义之执行力为目的诉讼。债务人异议之诉的事由包括: ( 1) 消灭债权人请求之事由: 如清偿,提存,抵消,免除,混同,和解,消灭时效完成等; ( 2) 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 如债权人同意延期,债务人同时履行之抗辩等; ( 3) 债权不成立: 即无确定判决同一效力之执行名义; ( 4) 非执行名义效力所及: 即当事人不适格。参见杨与龄: 《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186 页。
⑤许可执行之诉,是指债权人对于执行名义所示债务人及其继受人或其他因执行名义之效力扩张所及之人申请执行,经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者,向执行法院对该执行债务人提起之诉讼而言。参见: 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12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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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唐力( 1964—) ,男,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 民事诉讼法,证据法, 民事强制执行法。
责任编辑: 文德; 校对: 宁远 1 04甘肃社会科学 2011 年第 3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