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课程讲义(3)

2019-03-09 17:31

规定,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只要管理人还没有行使选择权,相对人都有权催告。所谓催告,就是要求管理人尽快作出其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管理人答复催告的最长期限是30日。超过这一期限,视为解除合同。

(2)相对人的担保要求权。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相对人无权反对,但有权要求就自己应得的对待给付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如果管理人不提供担保,视为解除合同。一般来说,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的合同,都是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从而使全体债权人受益的合同。因此,依照合同应当履行的对待给付义务,属于共益债务,即根据破产法第42条第(1)项和第43条的规定应当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债务。但是,由于债务人处于破产状态,其是否确有足够的资金来清偿此项债务,不免存在疑问。如果管理人不能在相对人实施给付之前或者同时履行其对待给付义务,相对人就有事后得不到清偿的风险。因此,法律赋予相对人以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的权利。 (五)保全解除和执行中止

1、破产程序对民事保全和民事执行程序的优先地位。破产制度的目标就是通过集体程序实现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清偿。因此,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不允许个别债权人通过个别清偿获得满足而使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受损。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已经发生的服务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都是以实现个别债权为目的。破产程序代表的是全体债权的集体清偿利益,在法律政策上,对这种集体利益的保护要求相对于个别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要求而言,处于优先的地位,因此,破产程序开始后,针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以便使债务人的财产和债权人的权利行使都纳入统一的集体程序之中。

2、保全措施的解除。破产案件受理后,一切依个别债权人请求而实施的对债务人的财产保全应当中止。对于已经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保全的债务人财产,应当解除保全措施,纳入破产财产的管理。

3、民事执行程序的中止。这里所说的“民事执行程序”,是指对非依破产程序所生的法律文书的个别执行程序,这些文书包括:

(1)未执行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已,生效民事判决。

(2)未执行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已生效民事裁定,例如先予执行裁定。 (3)未执行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已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

(4)已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但尚未执行或者未执行完毕的仲裁裁决。

(5)已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但尚未执行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尚未完结的,应当无条件中止。执行程序中止后,请求执行的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六)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中止

民事诉讼或仲裁是解决有关债务人财产或法律关系争议的程序制度。破产程序开始后,不同类型的诉讼或仲裁,对破产程序的影响不同。一般来说,与破产程序相冲突的诉讼和仲裁程序,例如以追索债务为目的的给付之诉,按照集体程序优先的原则,应当被搁置,直到出现集体程序因破产原因被确定不存在或者已消除而归于终结;与集体清偿程序不相冲突的诉讼或仲裁案件,例如债务人追索财产或债务的诉讼或者有关债权或物权的确认之诉,则可以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之后继续进行。 (七)破产程序开始后的民事诉讼

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这里所说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包括对债务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和由债务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在破产程序中,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成为债务人财产和法律关系的处理中心,所有与之相关的民事诉讼都应当汇聚于此。这样,才有利于最

大限度地节省破产费用,提高程序透明度和程序效率。而民事诉讼法等其他法律关于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凡是与本条规定不一致的,都必须以本条的规定为准。 第三节

一、管理人的概念 破产程序开始后,无论是进行重整、清算还是和解,都需要对企业法人进行持续的管理。这其中包括必要的: (1)财产清理; (2)营业维持; (3)权利行使; (4)财产处分。

由于在破产清算的预期下,债务人及其管理层存在着较高的道德风险,各种当事人之间也存在着较尖锐的利益冲突,有必要设立中立的专门机构来执行破产程序管理特别是破产财产和事务的管理。这种专门机构就是国际上普遍设立的破产管理人。 二、管理人的任命

1、管理人的性质和任命方式。

关于管理人的性质,学理上存在着不同的学说,大致为: (1)“债权人代表说”。此说亦不符合破产管理人的中立性原则。 (2)“债务人代表说”。债务人代表说同样也不符合破产管理人的中立性原则。 (3)“财团代表说”。此说以破产财团概念为基础,而我国破产法未采用这种概念。 (4)“受托人说”。此说以信托概念为基础,同样我国破产法也未采用这种概念。 (5)“法定机构说”。在新破产法起草过程中,主导性意见是法定机构说。即管理人被认为是法律为实现破产程序的目的而设定的履行法定职能的机构。因此,破产法第22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同时,为了实现债权人集体对管理人的监督,又规定了债权人会议请求人民法院对不称职的管理人予以更换的权利。 2、管理人的指定时间。

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同时指定。这对于实现债务人财产的及时保全是十分必要的。在企业破产法(试行)中,清算组的任命是在法院作出破产宣告之后。 实践中,从案件受理到破产宣告,往往需要经过一定的审理期间。在此期间,由于破产企业的财产和事务仍然掌握在企业原领导班子的手中,他们有充分的机会转移、私分或者浪费企业财产,以及隐匿、销毁或篡改企业账目以掩盖罪行。新破产法规定“同时指定”,正是吸取了这一教训,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和保障破产程序的公正有效而采取的有力措施。 3、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作为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关于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三、管理人的资格

1、管理人的积极资格。

(1)由机构担任管理人。规模大的企业法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无论是开展重整、和解、破产清算中的何种程序,都会面临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企业职工安置困难等一系列复杂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个人担任管理人往往难以胜任。对此,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管理人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① 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案件时,一般应在管理人名册中的社

会中介机构范围内指定管理人。这里的“社会中介机构”,主要指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破产清算事务所。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条件。其成员应当具有法律和财务知识,以及企业管理、金融、贸易等相关专业知识。

② 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破产法所称的清算组,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已经依照其他法律成立的清算组。例如,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成立清算组以后,发现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可以指定该清算组为管理人。

(2)由个人担任管理人。对于一些规模较小、债权债务关系比较清楚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为了降低管理人的职业风险,破产法规定,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2、管理人的消极资格。

根据破产这第24条的规定,机构或者个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例如,存在重大债务纠纷或因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四、管理人的职责 1、管理人的一般职责。

破产法第25条规定了管理人的一般职责,包括: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2、管理人的特别职责。

破产法在“管理人”一章以外,还在其他章节中规定了管理人的一些特别职责。其中主要有:

(1)决定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或继续履行;

(2)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前的不正当财产处分行使撤销权和追回权; (3)接受债权申报、调查职工债权和编制债权表;

(4)重整期间主持债务人营业或者对债务人自行营业进行监督; (5)制备重整计划草案;

(6)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7)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8)在破产宣告后,拟订破产变价方案; (9)拟订和执行破产分配方案;

(10)破产程序终结时,办理破产人的注销登记。 五、管理人的义务

1、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忠实义务,又称诚信义务、忠诚义务,指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应当最大限度地维护债务人财产和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不欺瞒,不谋私利。勤勉义务,又称善管义务,指管理犬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认真、谨慎、合理、高效地处理事务,不疏忽,不懈怠。

2、报告义务。

(1)一般报告义务。这是法律规定的一般性义务,即未划定范围和指定特殊事项的义务。破产法第23条规定了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的义务和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报告情况和回答询问的义务。

(2)特殊报告义务。这是就法律规定的特殊事项报告的义务。破产法第69条规定了10种重大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尚未召开,或者债权人会议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报告人民法院。 3、不辞任义务。

为了保证破产管理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破产法第29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四节1

一、债务人财产的概念

债务人财产,是指在破产程序中被纳入破产管理的为债务人所拥有的财产。 破产法中的“债务人财产”概念,与“破产财产”概念不同。“破产财产”是指在破产过程中扣押的,由管理人依照破产程序分配给债权人的全部财产。“破产财产”是清算主义立法的概念,“债务人财产”是再建主义立法的概念。按照再建主义的立法理念,破产法对债务人的财产实行全程化的统一管理,并尽可能地提供企业拯救的机会。即使是被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在受理后也存在转为重整或和解的可能性。因此,在破产宣告以前,债务人的财产管理都服从于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这两个目的。只有在破产宣告以后,债务人财产才成为以清算分配为目的的破产财产。 二、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应掌握以下要点: 1、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这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有形财产、无形财产、货币和有价证券、投资权益和债权。其中,无形财产包括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等。

(2)未成为担保物的财产和已成为担保物的财产。这与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是不同的。

(3)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和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财产。 2、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程序开始后债务人财产的增值,包括孳息、经营收益和其他所得。例如,租金、利息、销售利润、股票红利、不动产升值、新投资、退税等。

(2)程序开始后收回的财产,如追收的债款、追回的被侵占财产、接受返还的财产、因错误执行而获得执行回转的财产等。

(3)债务人的出资人在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补交的出资。 三、撤销权和追回权

1、撤销权和追回权的意义。

在债务人无力偿债或者即将陷于无力偿债的情况下,利益相关者对于债务人的财产存在着公平清偿和企业维持的合理预期。由此产生法律对债务人财产加以保全和防止个别人抢先

受偿的秩序要求。破产法针对程序开始前的交易活动设立的撤销权和追回权,就是适应这种秩序要求而建立的。债务人在处于破产状态或者预期将处于破产状态的情况下从事的使破产财产不当减少或者不公平清偿的交易,具有恶化债务人的资产和信用,损害多数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作用,是我国破产法严加规制的对象。 2、撤销权和追回权的追诉对象。

破产法第31条至第33条规定了三类破产前交易,分别赋予其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法律效果。同时,第34条赋予管理人以追回权,以收回因这些交易而让与的财产。此外,破产法第128条还规定,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实施这些交易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司法解释也对追究企业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因此类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1)欺诈破产行为。欺诈破产行为是基于破产预期而以交易或者其他方式处分财产而使债务人财产受到损害的行为。破产法将欺诈破产行为分为两类,一是可撤销的行为;二是无效行为。

① 可撤销的欺诈破产行为。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是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是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是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是放弃债权的。

这类行为的特点是,在正常情况下,它们是法律许可的财产处分行为。而在企业困境的情况下,实施这些行为具有恶意减少破产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性质。因此,破产法将它们列为可撤销的行为,由管理人在破产程序期间进行追索。新的破产法将这一期限从过去的6个月增加到1年,其原因在于,根据实践经验,企业从陷入财务困境到启动破产程序,往往要经过很长的时间。6个月的追溯期显然不足以遏制这类行为。

② 无效的欺诈破产行为。破产法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是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是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这些行为的特点是,在任何情况下均为法律所禁止。因此,作为无效行为,无论其何时发生均为无效,且任何人在任何时候均得主张其无效。

(2)个别清偿行为。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在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实施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显然违反公平清偿的原则,并刺激债权人争夺债务人财产的“勤勉竞赛”,从而断送困境企业的拯救前景。因此,公平有序的清偿秩序,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即具有维护的价值。

但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从事正常的经营,仍不免发生债务的清偿。因此,该条以但书规定,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仍受到法律的保护。所谓“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是指在此期间给债务人财产带来相应的利益。例如,为维持企业经营而支付的电费、通信费,为购买维持生产所需的原材料而支付的货款,为对外追索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等,都属于第32条的例外情形。

3、对企业管理层的特别追回权。 破产法第36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这是针对我国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中大量存


破产法课程讲义(3).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下载失败或者文档不完整,请联系客服人员解决!

下一篇:基于DSP的交流电机驱动空间矢量脉宽调制(SVPWM)控制

相关阅读
本类排行
× 注册会员免费下载(下载后可以自由复制和排版)

马上注册会员

注:下载文档有可能“只有目录或者内容不全”等情况,请下载之前注意辨别,如果您已付费且无法下载或内容有问题,请联系我们协助你处理。
微信: Q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