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与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相类同。
7、法院职能不同。民事诉讼中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一般不确认双方的民事行为无效,新合同法第52 条对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况作了规定。行政诉讼通过对行政权力的司法监督,纠正行政违法行为,为受到行政主体不法侵害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了司法救济的渠道,将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关系重新框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8、结案方式不同。民事诉讼可以调解结案并且有的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而以协议笔录的方式结案,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了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几种情况,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即行政诉讼不得以调解结案(行政赔偿案件除外)。
9、赔偿方式不同。民事赔偿一般要由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负责,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担责,民事侵权赔偿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无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为例外。行政赔偿最主要的是国家赔偿,相对人单独提起赔偿请求,必须先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对在损害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享有求偿权。
10、起诉期限不同。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非常宽松的起诉期限,诉讼时效限制的只是胜诉权而不是起诉权。行政管理活动的时效性决定了行政诉讼中相对
人的起诉期限相对较短,超过期限的后果是丧失起诉权,受理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驳回起诉。一般情况下相对人不服复议决定的起诉期限为15日,直接对具体行政行为起诉的期限为三个月,《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作了明确,行政机关未告知相对人诉权或起诉期限的,相对人的起诉期限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2年内,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期限从作出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从作出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
三、行政审判与民事审判思维方式的分析
审判方式是法院适用诉讼程序法审理案件的具体操作方法,其内容涉及审理案件的各个环节,但核心内容是组织庭审、认定证据和适用法律。在我国,行政审判脱胎于民事审判,但行政审判方式的改革却相对滞后于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行政案件的庭审活动仍带有浓厚的职权主意色彩,尽管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理,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原则要求并无差异,但分析研究两种审判思维方式的差异,对于正确审理案件却有着不可忽视的意义。
思维是逻辑学上的概念,思维方式是人们解决某个问题的方法或规律,本文试从三个方面对行政案件思维方式和民事案件思维方式作一分析。
第一、如何界定案件的纠纷性质。通常情况下人们不难判断一个案件是属于民事纠纷还是属于行政纠纷,但有时对具体案件性质的错误定性就导致案件不能
得到正确处理。在三部合同法三足鼎立的时期,人们曾对民事审判和经济审判的分工作过不同的划分,但随着新合同法的实施和大民事审判格局的形成,人们淡化和扭转了民事审判和经济审判的分工,凡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纠纷,都属于民事纠纷,应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与民事审判不同的是,人们对行政纠纷的认识和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变化却反映了立法政策和司法政策的变化。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但对于什么是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作出界定。行政诉讼法立法之初,最高人民法院在参考当时的法学教材并征求法学界意见的基础上,在1991年发布的行政诉讼法贯彻意见中,试图通过给具体行政行为下定义的方式解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力义务的单方行为。”应该说,这一概念在行政诉讼制度建立初期,对于行政机关认识和接受行政诉讼制度是有积极的历史性作用的。但是,由于这一概念在逻辑上和技术上均存在问题,所以遭到众多的批评,《若干问题的解释》成功的克服了这一困难,回避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提法”,该解释第一条以肯定性的方式表述了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而后通过否定性列举的方式对不可诉的行政行为加以排除。换言之,除了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几种行政行为不可诉外,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其余的行政行为不服,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村委会在批划宅基地过程中的乱收费行为,就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
第二、如何确定各自的诉讼当事人。诉讼当事人是指因发生民事或行政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文书约束的利害关系人,狭义的当事人专指原、被告,广义的当事人还包括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民事审判中确定适格被告相对复杂,如歇业、兼并企业、股份制改造企业的资格问题,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中责任主体的确定,特殊侵权纠纷如高险作业致人损害、医疗损害、物件致人损害(如公鸡啄伤小孩、坠落物砸伤行人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等。与民事审判相比,行政案件确定适格被告相对简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20条、21条、22条作出具体规定,第23条又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这里有必要重点谈一下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即那些人有资格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41条将原告界定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条规定已滞后于行政审判的实践,《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第12条又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有学者(最高法院行政庭甘文博士)称这一规定是借用第三人的概念规定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这一规定对于纠正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被诉行政行为相对人的陈旧观念具有积极的意义,赋予了第三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该解释第13条又列举了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几种情况,便于人们理解和操作。
第三、如何界定讼争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就是民法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最基本的分类是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财产法律关系又可分为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债权关系从产生原因上又可进一步分为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两大类和不当得利之债与无因管理之债两小类。准确界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处理案件至关重要。我国目前既没有民法典,也没有行政法典,不同的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将行政争议各方的行政法律关系界定的比较清楚,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既是行政主体的职权来源,也是法院判决行政主体是否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标准。
四、行政、民事关联诉讼及其处理原则
行政、民事关联诉讼是指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法律事实上互相联系,处理结果互为因果或互为前提条件的诉讼类型。如何处理行政、民事争议交叉的关联诉讼问题,在学术界和司法部门长期存有争议,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应根据行政、民事关联诉讼的具体表现形式和特点,运用法学基础理论,选择恰当的处理方式。
1、以民事争议为主,涉及关联行政争议。这种关联诉讼出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但民事争议的解决取决于关联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没有直接请求撤销关联行政行为的权利,只能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如在房屋侵权诉讼中对房权证提出质疑),此时先解决行政争议,后解决民事争议是处理这类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