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权行使中的法律问题研究(3)

2019-03-10 10:59

考虑如果对对方造成损失,应给予适当的补偿。[7] 2009年5月13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肯定了情势变更也可以作为合同解除的理由,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五、关于合同解除若干法律问题的探讨 (一)关于合同解除的程序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所以,发包人或者承包人解除合同的前提具备后,应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才能解除合同。即使此前已经通知对方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但是期限到期对方未履行合同,也不当然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需要再次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才能解除合同。

(二)解除合同后,合格工程的工程款如何确定问题 如果解除合同时,工程属于在建工程,并且质量合格,合同约定了工程款计算办法或者固定价(又称“包死价”、“闭口价”)的情况下,在进行造价司法鉴定确定工程款时,是否要参考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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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的工程款计算办法或者固定价?这种情况以固定价低于全部工程正常审价的情形居多。举个例子,约定工程固定价1000万元,已完工程审价600万元,未完工程审价450万元,这时工程款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应该采取对违约方不利的计算方法。如果发包人违约,工程款按照600万元支付;如果承包人违约,工程款按照550万元支付,因为发包人预期总工程款为1000万元,其后续施工需要450万元,承包人违约后不得给发包人带来工程款的额外增加,承包人工程款按照原约定的固定价1000万元减去尚未完成的工程款计算。也有人认为可以计算工程项目盈亏,由非违约方承担盈利,违约方承担亏损,计算过程较为晦涩,但和笔者的运算结果一致。[8]

(三)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解除后,是否及于接受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问题

非法转包合同和违法分包合同由于无效,无需解除,有效的分包合同在总承包合同解除后,也失去其合同基础,实际上无法继续履行,亦应解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实际施工人应该向总承包人或者分包人主张权利。但是《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合同责任承担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即实际施工人在合同解除后可以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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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的范围内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四)解除合同后,承包人对未竣工的工程可否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根据法释【200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可以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即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法院拍卖该工程,工程价款从折价款或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6个月,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对于未完工程和在建工程,第一种观点认为,承包人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9]第二种观点认为承包人应有权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依据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未排除对未竣工的工程的优先权,对未完工程和在建工程拖欠工程款时承包人的利益同样需要保护,但是合同解除后约定的竣工日期到来以前承包人不能行使优先权。[10]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合同解除后,实际施工人能否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不能。原因是实际施工人对于发包人没有直接的请求权,只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承担责任,实际是代承包人付款的关系,故不应赋予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

(五)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解除合同时,是否可以要求对方赔偿违约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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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法律仅规定了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对于当事人是否可以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未作规定,理论界也一直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因解除而溯及既往的消灭,合同已无效力,违约金条款亦失去效力,当事人无权请求支付违约金。[11]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同,无溯及既往的效力,效力仅向将来发生,当事人当然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12]也有人从《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得出合同解除向前没有溯及力的观点。[13]两种观点不同的原因,关键是基于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合同解除根据不同情况一般无溯及既往的效力,此时合同应终止履行,当事人可以要求违约方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果已完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应支付工程价款;有时可产生溯及力,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恢复原状,如果已完工程不合格,可以按此处理,发包人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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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支付工程价款,要求承包人恢复原状,并赔偿其损失,但不得再依合同主张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确立了合同解除后不影响违约责任条款的一般原则,但是笔者认为,在已完建设工程不合格,无需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实际上赋予了合同解除溯及既往的效力,单独把违约金条款作为结算和清理的依据,有失公允,此时违约金条款不能单独作为结算和清理条款适用。

(六)解除合同时,承包人是否可要求发包人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只要发包人违约,赔偿范围即包括可得利益(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14]笔者认为不妥,应区分发包人解除合同和承包人行使解除权两种情况讨论。

1、发包人违约导致承包人行使解除合同权时,是否可要求发包人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理论界也一直存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解除合同后,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其理由是,既然合同解除后,产生恢复原状的后果,双方当事人应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因而当事人无理由请求赔偿合同履行完毕后其应得到的利益的损失。非违约方解除合同本身就是对违约方的一种制裁,解除的后果只能对违约方不利,对可得利益的赔偿不应包括在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否则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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