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社会律师执业证;
(四)申请人与所在公司签订的三年以上有效劳动用工合同复印件(交原件核对)。
(五)申请人所在公司出具的关于申请人在本公司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并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的证明(证明内容与本办 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相同);
(六)个人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八)项相同); (七)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八)申请人近期二寸正装免冠蓝底正面彩色证件照二张; (九)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 年1 月1 日起试行。试行之后,本办法的规定与司法部新出台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司法部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