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便增加上述情形,也难免有疏漏,故还需再设一个兜底条款:“(4)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行为”。从而,让法律从最大限度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四)减轻无过错方的举证义务,必要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婚姻过错行为发生时处在隐秘状态,很难有第二人在场,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更是不知情。离婚时,当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诉求时,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无过错方要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而他们往往难以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造成举证难认证难的问题。因此,需从证据规则入手,针对具体情况,作一些变通规定。如针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请求者如何来证明自己的配偶与婚外异性同居关系的持续性、稳定性呢?若需证人提供证言,因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强制证人作证制度。受到传统习俗的影响,愿意出庭作证者寥寥无儿,即使是出于同情的证人,证言也不能全面。因此,有些受害者采用雇佣私人侦探或干脆自己跟踪、拍照等方法收集证据。但这样往往会导致捉奸、拍裸照等违法行为的泛滥,引发权益之间的冲突。
据报道:某市有一丈夫将捉奸照公布于众,导致第三者反告该丈夫侵害第三者隐私权,受害者反而成为被告,这就引发了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第三者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等等。还有些受害者甚至寄希望于侦察机关,通过侦察机关所制作的笔录作为证据材料提交法庭,这无形中增加了侦察机关的工作成本,是利用了国家机构办成了自己的私事。因此,一味的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将可能导致这种局面:由于证据的不足,受害人的请求权实现不了,而应承担责任的一方则逃脱法律的惩处。就如前面所举的案例,法官明知侵权的事实,却苦于证据的缺乏而无法对被侵犯的民事权益给予相应的民事救济。在这种情况下,若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类似的问题就能迎刃而解。也就是法律明确规定:如果受害人有证据表明过错方可能存在法定的过错行为却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这种情况下过错方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已方无过错,否则将依法推定其有过错。这样可以最大幅度地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因此,本人认为,应该将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态——过错推定原则引入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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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在必要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五)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离婚损害赔偿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有相当一部分是当事人对法律的无知,或者当事人的法律意识的淡薄造成的。尽管建国以来,《婚姻法》经过多次修改,但因相关部门宣传工作不到位,加之受中国几千年封建传统习俗的不良影响,全社会特别是在内地,人们对有关婚姻法的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还非常不够全面。因此,当前应该向社会公众加强宣传《婚姻法》等部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同时加强司法机关队伍建设,在司法实践中在受理离婚案件时,明确书面告知当事人享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的有关权利义务,让法律得以真正的贯彻实行。从而彻底改变在离婚案件中,即使存在可以请求赔偿的情形,无过错方当事人出于某种考虑,请求赔偿的勇气和信心不足,致使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赔偿的案件很少和法官未依法履行示明义务等情况。除此之外,还要学习、借鉴、宣传国外司法实践及理论中的成功做法和经验,“取之精华,弃之糟柏”让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日益完善。 笔者相信,通过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做进一步的“完善”,能够充分实现该制度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功能。
虽然现行法律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具有许多特殊性,但是这只是我国婚姻家庭法阶段性立法的策略,纵然有许多不完善之处,仍不失为较完整的离婚救济制度和体系。虽然新《婚姻法》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有了明显的进步,但还存在着弊端,如重大过错行为范围狭窄,举证难等。这一切尚待立法机构的进一步完善。相信随着社会进步,科技发展,立法水平的提高,法制的健全,我国社会主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一定会不断完善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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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万鄂湘主编:《民商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4) 黄松有主编:《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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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利明编著:《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总则篇],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 裘敬梅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适用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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