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该条规定赋予案外人针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并未排除案外人对保全标的提起案外人异议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诉讼保全行为属于执行措施,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诉讼保全裁定,对保全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为充分救济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5、《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12.18】第一条【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区别】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区别以及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区别
答: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提起主体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提起主体是案外人。债务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抵销、清偿,无权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而只能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为执行异议来处理。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都是争议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利害关系人指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法律上权益的第三人,一般与当事人有一定的关联性,其范围包括当事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后)、优先权人、近亲属、被抚(扶)养
人以及法院的协助执行人等。例如法院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未保留依靠其生活的被抚养人必须的生活费用,被抚养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指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第三人,其范围包括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共有权人、用益物权人、部分担保物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前)、无过错的买受人、特定债权人以及隐名股东、信托财产的委托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例如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此时第三人属于案外人,应当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关于印发<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2011)浙高法审监字第2号】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有何区别】《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为《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与第二百零四条(现为《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有何区别?主要可从提出异议的主体、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加以区别。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主要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而且主要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如认为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不当、强制执行时未遵循相应的程序、违反执行期限规定、消极不作为等,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
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主要是案外人提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是其认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应视情况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7、《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法官会议讨论纪要》【苏中法民四(2015)1号】【夫妻一方基于共有权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被排除执行异议吸收】债务经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且执行标的物为夫妻共有不宜实物分割房屋,配偶一方对排除标的物执行和法院执行行为同时提出异议情况下,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范围。会议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由于配偶一方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与实体权利有关,被排除执行异议吸收,故在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应对执行行为正当性一并审理并评判,认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该房屋整体查封、整体进行拍卖、变卖、折价方式处理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2)对夫妻之间房屋权利份额,一并予以实质性审理,并根据配偶一方诉讼请求内容在裁判主文或裁判理由部分予以明确。无论配偶一方诉讼请求中是否有明确要求确认被执行房屋份额的诉请内容,在案件裁判主文中均应明确对变现后归属于配偶一方的价款不得执行。 二、实务要点
及参考案例:
1、当事人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对执行标的提出主张权属的异议,属于对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对康巴什国库支付中心的异议应按何种程序进行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规定处理’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中,康巴什国库支付中心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对执行标的提出主张权属的异议,属于对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救济。榆林中院的(2015)榆中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和陕西高院(2015)陕执复字第00043号执行裁定作出时上述司法解释均已施行,对康巴什国库支付中心提出的异议应按第以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理。榆林中院和陕西高院适用第对康巴什国库支付中心的异议和复议进行审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至于申诉人向本院提出的撤销榆林中院(2014)榆
中法执字第00206-2号执行裁定和(2014)榆中法执字第00206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的申诉请求,由于涉及到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应当按第通过案外人异议或异议之诉程序处理,不宜在此监督程序中进行审查。”
【案例来源】《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国库支付管理中心、白浩亭与白浩亭、吴增宏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37号】 2、异议申请人不是本案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是在执行程序中以协助执行人的身份进入到案件中来的,本身与原判决无任何关系,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既涉及对案涉款项享有实体权利的主张,又有请求法院终止执行行为的内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裁判原文】法院认为,“关于对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就案涉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还是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问题。大连银行北京分行提出异议的主张之一是认为执行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款项属于保证金,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之规定,大连银行北京分行不是本案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是在执行程序中以协助执行人的身份进入到案件中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