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概论》授课提纲
主讲人 刘杏梅 (第一单元)
第一章 香港法律制度概述
一、法系
普通法系(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统称为两大法系。 (一) 普通法(common law) 普通法源自英国。
它是指由判例衍生出来并适用于全国的普遍性法律。
特点:A.普通法适用于全国得普遍性得法律;B.普通法是由判例衍生出来的法律。 (二) 衡平法(Equity)
由英国衡平法法院的大法官在处理专门的申诉案件时,为避免过分重视令状和程序方面的技术性问题,而集中考虑案情的理据得失,最终发展出有别于普通法的法律规范,就是衡平法。
衡平法的特点是较为有弹性和注重案情的合理性。
二、法律渊源
(一)来自香港外的法律渊源 1、《英皇制诰》(Letters Patent)和《皇室训令》(Royal Instructions) 两者均为皇室特权立法,是1997年7月1日以前香港的宪法性文件。 2、英国国会法例
在1997年7月1日以前,大约有300多条英国国会法例适用于香港。但自1985年起, 港英政府通过“法律本地化”的工程,最后决定采用保留150多条英国国会法例,并以香港本地立法的形式重新制定。
3、全国人大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豁免条例》 (6)《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等诉讼环节 (二)来自香港本地的法律渊源 1、 成文法 (legislation)
——由立法机关经法定程序制定出来的法律。 在香港,成文法分为条例和附属法例。 条例由行政长官会同立法会制定。
附属法例则是立法会通过条例授权其他机关或个人在指定的范围内指定的法律。这些附属法例通常称为“规例”(regulation)、附例(by-laws)或规则(rules)。
附属法例的特征:
(1) 附属法例的内容不能超过条例所指定的立法范围。 (2) 附属法例的地位低于条例。 2、 判例法 (case law)
——从法院在判词内所列出的理据所推论出来并累积产生的法律原则和规范。
判例包括:
(1)对成文法的条文作出解释;
(2)对普通法的一些原则作出阐释、演绎和推广; (3)决定怎样将普通法的原则应用到具体的案件上。 判例法的效力依惯例:(P50-51)
除了香港法院本身的判例外,所有普通法国家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 西兰、马来西亚、印度等的司法判例,也可在香港的法院被引用,具有参考价值。
3、 习惯法 (customary law)
——被认可并上升为法律的传统风俗习惯。 在十九世纪,当英国开始对香港实行殖民统治时,英国保留了部分当时适用于香港的《大清律例》及中国的习惯法的规范。如部分关于家事法、土地法和继承法的规范。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大清律例》和习惯法渐渐被成文法和判例法所取代。
1971年《婚姻制度改革条例》; 1995年《新界土地豁免条例》。
三、立法制度
香港的立法制度在97前后的变化 授权文件 立法机关 否决权 97年7月1日前 《英皇制诰》 港督、立法局 港督行使否决权 97年7月1日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立法会(行政长官签署) 全国人大备案(无否决权) (一)法律草案的起草和提出
香港的大部分法例均由政府起草和提出。
政府部门在起草重要法律之前,会将有关政策以“备忘录”的形式列出,提交行政会议考虑。在决定是否立法和立法的范围与内容时,政府也可以不同的形式公开咨询市民及有关团体。 1、“绿皮书”和“白皮书”
是政府立法前公开咨询的方式之一,一般在制定对社会大众有长远影响的法例时采用。
“绿皮书”——列出建议作咨询; “白皮书”——列出有关政策。 2“白纸草案”和“蓝纸草案”
“白纸草案”——对一些极具争议性的法例,政府在提交立法机关审议前,将草案刊登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宪报》法律副刊第五号。
“蓝纸草案”——当立法会的书记收到法律草案后,草案会刊登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宪报》法律副刊第三号。 (二)立法程序 1、“一读”——由立法会的书记在立法会议中,把法律草案的名称读出来。 “一读”之后,立法会便随即开始“二读”程序。 2、“二读”——分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解释——由负责与草案内容有关的政府官员解释草案的内容和目的。
第二阶段:辩论——由立法会议员对草案进行辩论。经过辩论后,如立法会大多数议员在原则上均支持这个草案,便可通过“二读”。
3、“三读”
草案通过“二读”后,随即进入“委员会(由全体立法会议员组成)审议”阶段。 审议结束后,草案便可进行“三读”。如果立法会以大多数票数“三读”通过草案,草案便会呈交给行政长官,行政长官签署后。
这个条例便会在下一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宪报》法律副刊第一号公布。 普通法原则:法律必须在公布后才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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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 刘杏梅 (第二单元)
四、司法制度
香港的司法制度主要是指法院制度。
(一)法院系统及职能
97年前后香港法院体系的变化 97年7月1日之前 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 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上诉法院 地方法院 裁判(司)署 1、(基层法院)
区域法院:(原地方法院) 裁判法院
小额钱债审裁处 劳资审裁处 土地审裁处 淫亵物品审裁处 死因研究庭 (1)区域法院 首席法官:冯骅 A.区域法院的管辖权
——行使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
刑事案件:被告首次提讯后100天内进行审讯。 民事案件:排期聆讯后120天内进行聆讯。
B.区域法院的审讯
由一位区域法院法官单独审理,不设陪审团。 刑事案件,最高可判处监禁7年。
97年7月1日之后 终审法院 原讼法庭 高等法院{ 上诉法庭 区域法院 裁判法院 民事案件,最高申索金额为100万港元。 当事人双方可聘请代表律师出庭。
如果当事人对区域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于判决后28天内上诉到高等法院上诉法
庭。
(2)裁判法院:(原裁判司(署) 东区裁判法院
西区裁判法院(2004年与东区裁判法院合并) 北九龙裁判法院 九龙城裁判法院 观塘裁判法院 荃湾裁判法院 粉岭裁判法院 沙田裁判法院 屯门裁判法院
领导所有裁判法院的总裁判官:李翰良 A.裁判法院的管辖权
——是所有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 由裁判官单独审判,不设陪审团。 B.裁判官可作出两种处理结果:
(1) 如果属轻微的刑事案件,裁判官可直接作出判决; (2) 对于较重的刑事案件,裁判官有权将这些案件“转介”区域法院审
理。
当事人可聘请律师代表出庭。
◎小额钱债审裁处:
——审理5万以下索偿金额的民事案件。 职责与权限包括以下几类纠纷: A.债务 B.服务费 C.财物毁损 D.已售货物
双方都不准聘请律师代表出庭。 ◎劳资审裁处:
——负责处理与雇佣合约有关的民事纠纷。
在案情较为复杂或为执行公义而有所需要时,审裁官可将案件“转介”区域法院。 ◎土地审裁处:
——管辖业主与租客之间的诉讼以及政府以公共利益的理由收回官地而引起的索偿纠纷。
A.租务案件 B.赔偿案件 C.上诉案件 D.建筑物管理
法官由区域法院法官出任。 允许双方聘请律师。
◎淫亵物品审裁处
◎死因裁判法庭(原名死因研究庭) 2、 高等法院
——由原来的两个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合并而成。 高等法院是香港最重要的法院,包括原讼法庭和上诉法庭。 目前,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马道立。 (1)原讼法庭
——行使民事和刑事司法管辖权。 民事方面:12万元以上的案件。
刑事方面:严重的罪行。例如:谋杀、误杀、强奸、持械行劫等。 当事人不服,可上诉至上诉法庭。 (2)上诉法庭
——处理来自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的民、刑事上诉案件。 上诉法庭由首席法官和九名大法官组成。 每宗案件通常由三位大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
3、终审法院:
——对所有案件行使最终审判权。
香港回归后,终审法院取代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权。 由常任法官和非常任法官组成。常任法官有四名,其中包括首席大法官。
(1)首席大法官的任命
由在外国没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担任所有终审
法院的法官的任命,都由《基本法》,加以规定,除了得到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的推荐外,还必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目前,首席大法官是李国能,其余常任大法官是包致金、陈兆恺、李义。 (2)终审法院的审讯
——审理不服上诉法庭裁决的上诉案件及直接上诉到终审法院的案件。 每宗上诉案件由五位大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二)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司法人员叙用委员会)
1、 组成:首席大法官(当然主席)、律政司司长+七行政长官任命的成员。 2、 功能:向行政长官提供关于对法官的任命、升职及罢免的独立意见。 3、 法官的任命及罢免
委任: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推荐,行政长官任命。 罢免法官的条件:
1.法官因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责; 2.法官行为不检。
?法律年度开启典礼
在每年一月份的一个星期一举行,所有法官、司法人员、律政人员及法律执业者均需参加。
(三)律政司 (Department of Justice)
---是香港最大的法律服务机构,主要职能是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法律意见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