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解除条件说”,相对于“停止条件说”更能为人接受,若遇胎儿受侵害的情形,其父母可以法定代理人身份请求赔偿。此说已被台湾等地采纳。但需注意的是,胎儿出生后为活体的是常态,也有出生后死胎的情形,那么,当出生后的胎儿是死胎时,有关该胎儿利益的返还又值得探讨。
(二)对否定说的评析
否定说也即我国目前的立法体例,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对于胎儿利益受侵害的情形,学者们提出了依附母体保护说、人格延伸保护说、预先保护说。
“依附母体保护说”曾被法官采纳。原因在于胎儿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也无法判断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将胎儿在母体内受侵害按照侵害母亲的身体健康权处理。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胎儿在母体内受到侵害的案件越来越多,科技的进步,医学的发展也使得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能够得以确认,显然,该说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合理性。
“人格延伸保护说”源于“生命法益”概念。由我国学者杨立新教授主张,认为人取得权利能力之前和丧失权利能力之后应对其人身利益进行一定的保护。法律对权利能力不予承认,但应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进行承认并加以保护。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采的观点。
“预先保护说”从对自然人利益进行预先保护的角度来认识胎儿利益保护的进路,值得赞同,但是,这种需要预先予以保护的利益是何种性质,其范围如何,则需要进一步予以探讨。 四、笔者的观点和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各学说各有其利弊,但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权利能力否定说”之中的“人格延伸保护说”更具有说服力。笔者认为,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是保护胎儿利益的唯一方法,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生命法益”3概念来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这里需要明确的是“生命法益”所指的主体是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其优点在于: (一)不用改变现有的权利能力制度,而是从一个新的视角来保护胎儿利益。
权利能力概念源于《德国民法典》,4并由此建立了自然人和法人的二元主体结构。一切自然人都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而胎儿并不是传统民法上的自然人,当然也不具有权利能力。若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将打破民法中有关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而且,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也与我国的《民法通则》的规定不符。在这种前提下,从“生命法益”的视角入手,来保护胎儿利益更具有可行性。如德国学者Planck所说,胎儿生命法益本身并非权利,吾人仅可谓任何人对此等法益享有权利。生命法益系先于法律而存在,系人性之表现与自然创造的一部。生命所表现者,系生物自体之本质,生物自体因此
3
“生命法益”概念源于德国的判例“生父传染梅毒于子之案件”和“医院输血案件”。 4
《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这个规定将一切自然人都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作为一般性规定的立法基础。
而获取其内容,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享有权利,故得主张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碍。任何对人类自然成长之妨碍或剥夺,皆构成对生命法益之
[8]
侵害,所谓对健康之侵害,即系对生命发展过程之妨碍。可以看出,
法律虽然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胎儿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其应当享有健康出生与成长的正当利益。这种“生命法益”与权利能力有别,在胎儿时期便可享有。
(二)避免了侵犯胎儿生命权与堕胎行为之间的冲突
若法律承认胎儿享有权利能力,就是对其独立的生命价值的肯定。这样的话,堕胎的合法性必然遭受质疑。此时,如何平衡胎儿生命权与妇女生育权之间的冲突,也是法律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反之,如果不承认胎儿享有权利能力,而采“生命法益”概念,那么,侵犯胎儿生命权与堕胎行为之间的冲突可以得到避免。
(三)这种“生命法益”不仅仅局限于人身利益,还应包括某些财产利益
“生命法益”的范围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生命法益”还应当包括某些财产利益,比如胎儿所应有的继承份额,其所受抚养的利益。因为这些法益对胎儿出生后的自然成长不可或缺,侵害了这些财产利益,都会妨碍胎儿出生后的自然成长。因此,明确“生命法益”的范围是至关重要的。 五、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我国对胎儿利益的保护缺乏法律依据,司法实践大多也是以学说理论为依据,因此,本文通过比较分析,试图从“生命法益学说”入手,寻找一个能更好保护胎儿利益的途径,这也正契合了当下司法实践中通常所采的“人格延伸保护说”,由于笔者知识有限,只是对此浅谈,但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生命法益说”必定会为更多人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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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晓东,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