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清单
案例一 案例二 案例三 案例四
案例五 案例六 案例七 案例八 案例九 案例十
案例十一 案例十二 案例十三 案例十四
廊坊星驰木业买卖合同纠纷案 肖德坤诉买卖纠纷案 邹文觉诉买卖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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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廊坊星驰木业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6月30日,某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梁某私自以我司的名义与廊坊星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驰木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星驰木业公司按约定交付了价值1059920元的建筑模板,但梁某未按约定给付相应货款,尚欠货款809920元。
星驰木业公司于2009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司和梁某连带偿还拖欠的建筑模板货款809920元,并按照约定赔偿相应违约金。 二、法院审理
(一)公司主要答辩意见
原告星驰木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梁某以我司名义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但是没有我司的盖章。对账确认单也只有梁某签字,没有我司任何签字盖章或者确认信息。原审证据不足以证明我司与原告星驰木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梁某个人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存在瑕疵。
(二)一审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司在之前的一个案件中被法院认定的合同,与本案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法院予以采信。合同中约定梁某为重庆市海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跃劳务公司)派驻现场代表,有权采购建筑主材,并以我司名义签订合同,梁某行为应属于有效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我司承担。我司及梁某在之前一个案件中被法院认定的材料员与本案的材料员是同一人,该材料员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法院认为我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逾期支付,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调整违约金。
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下达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司给付原告星驰木业公司货款809920元,并支付违约金37万元。
(三)二审结果
我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理由主要为:我司未与星驰木业公司签订建筑模板买卖合同,也未对梁某进行任何授权,且原告提供的合同及送货单上均无公章,签字人也不是我司员工。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海跃劳务公司与我司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由海跃劳务公司以提供劳务、机械及受甲方委托购买材料的形式承揽项目的施工,并在合同第六条第三款A项中明确由乙方(海跃劳务公司)以甲方(我司)的名义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购买建材。法院认为梁某作为甲方认可的乙方的项目代表,以我司的名义同星驰木业公司订立建筑模板买卖合同,星驰木业公司依约将建筑模板送至我司项目,并以由工地收料员签收的材料入库单及梁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主张给付模板款,证据充分。法院认为我司应当给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2009年6月15日,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结果
面对如此不公的判决,我司坚决无法接受。依法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后,又向当地检察院提起抗诉申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受理了我司的抗诉申请并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到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后裁定终止我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于2010年7月1日下达民事裁定书,指令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最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下达终审判决,依旧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根据法院调去的我司之前一个案件中与北京金台宏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订货合同》显示,在2007年7月18日与重庆市海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之前的2007年5月24日,梁某即以区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对外签订合同,且区域分公司指定的现场收货员即为该案的收货员。因此,原审认定梁某以区域分公司名义与原告星驰木业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应属于有效代理,收货员作为收货员签收货物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在我司与海跃劳务公司签订《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中,双方虽然约定:“项目的材料验收必须由乙方(海跃劳务公司)的材料员、预算员及甲方(我司)委派的项目经理或指定的商务经理确认签字,材料验收单才生效”。但该约定只是签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梁某作为公司认可的海跃劳务公司项目代表,依据我司与海跃劳务公司《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以我司名义与原告星驰木业公司签订模板买卖合同,其合同义务应由我司承担。
星驰木业公司公司依约将建筑模板送至我司项目工地,并由现场指定收料员予以签收。我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理应支付相应货款。
案例二 肖德坤诉买卖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5月14日,某项目部与天津精诚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水泥仓、螺旋运输机购销合同,共计26.2万元。而精诚公司本身不生产水泥仓、螺旋运输机,于是精诚公司与山东昌邑市宏达建筑机械厂(以下简称宏达机械厂)业务员联系采购,委托其生产。精诚公司后出具委托,请求我司将款付给北京精诚重鑫衡器销售维修中心,双方盖章予以确认,我司按合同支付了预付款。
宏达机械厂生产完毕后,通过物流公司把货物直接运送到我项目部,送货单上送货单位填写为宏达机械厂肖某。我司电话询问精诚公司业务人员确认为我公司货物后签字验收,并按照合同规定,分别于2009年5月20日、5月21日、7月28日支付给精诚公司货款6.4万元、1.54万元、7.78万元,累计70%货款共计金额15.72万元,剩余30%货款待设备安装完毕后再支付。
后了解得知,精诚公司业务人员在我司领取支票后,到北京精诚重鑫衡器销售维修中心背书取现后将货款付给了宏达机械厂业务员,但该业务员却未将货款上交给宏达机械厂肖某。肖某因未收到货款,遂以送货单为依据,于2009年8月17日将该项目经理部和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该项目是以股份公司名义承接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其贷款26.2万元及运费2.03万元。
2009年8月28日,该案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当日裁定冻结总公司老干局账号30万、冻结总公司天津分公司账号30万,给局和公司带来了极大的不利影响。 二、审理情况
(一)公司主要答辩意见:
1、针对原告主张的某项目部购买的水泥仓、螺旋输送机是直接与其发生的买卖,我司主张是和精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货物是根据精诚公司的安排接收的,第三人精诚公司也对此予以认可。
2、针对原告主张的应由收货方承担运费,我司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发货费用由我司承担。
(二)一审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