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物流信息部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认定原告是直接与该项目经理部发生的业务关系,该项目经理部作为货物接收人,其对原告主张的货款负有偿付义务。由于该项目经理部是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下设的职能部门,没有办理登记,因此责任应由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承担;下属分公司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有一定的财产,因此可以独立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为我司发货运费由我司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我司主张本案涉争的水泥仓、螺旋运输机是购买第三人的,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但我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法院对我司的该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2010年5月12日,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司偿付原告肖某货款26.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精诚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公司主要上诉理由:
我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10年6月1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
1、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我司与宏达机械厂肖某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我司认为我司与肖某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既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达成过任何口头协议,仅凭肖某与物流公司的物流协议书不能说明我司与肖某之间就有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说明存在业务关系。
2、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我司为货物接收人,对肖某主张的货款负有偿付义务。我司认为我司虽然是货物的实际接收人,但是我司与肖某之间没有任何合同买卖关系,且该货物是精诚公司指定我司接收的货物,我司依据与精诚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支付了应付货款(有精诚公司业务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精诚公司出具的三份收据为证),故对肖某主张的货款不应该承担偿付义务。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判令由一审的第三人即精诚公司承担责任。
(四)二审结果:
中级人民法院经查,证实被上诉人肖某系宏达机械厂的个体业主,2009年5
月6日,案外人周某从宏达机械厂购买水泥仓、螺旋输送机五台,货款共计262000元,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后周某以262000元的价格将上述设备出售给精诚公司,精诚公司又出售给我司,双方于2009年5月14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2009年6月28日至7月3日,我司收到肖某发运的上述设备。2009年5月20日至7月28日,我司分三次向精诚公司付款157210元。2009年3月26日至8月7日,精诚公司分三次向周某付款145000元。
经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0年10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我司向被上诉人肖某支付货款104790元。因本案纠纷引发的其他民事责任各方当事人不再相互追究。
上述款项公司已于2010年11月10日一次性支付完毕,该案现已终结。
案例三 邹文觉诉买卖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4月25日,原告邹某与湖南舜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龙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由邹某向我公司承包的某项目提供钢材。该项目已于2007年12月26日承包给了舜龙公司,双方签订了《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方式为舜龙公司自筹用于本合同分包工程的全部资金,包括缴纳履约保证金、支付全部工程成本、应承担的临建设施费用等完成全部分包工作内容的全部成本费用。2008年6月19日,原告邹某累计共向该项目提供22批次钢材,钢材价值和装运费共计人民币623.37万元,但舜龙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09年12月1日,尚欠货款167.37万元。原告认为舜龙公司再无资金支付,遂于2009年12月1日以我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假称是与我公司口头达成的钢材购销合同,要求我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钢材款共计人民币167.37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12月1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61万元、自2009年12月2日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4.86%计算)。
二、法院审理
(一)公司主要答辩意见:
1、原告称与我司就钢材购销达成口头协议不是事实。我司作为一家国有企业,在涉及数百万的建材买卖时不可能与卖方通过一个口头协议就成交。事实是该项目的建材购销我司均是通过舜龙公司购买的,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未与原告达成过书面或者口头协议,也从未委托他人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不存在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的问题。
起诉公司 签订分包 购买钢材 公司承包的 某项目 合同 舜龙公司 欠付货款 邹某 2、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我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1)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我司以舜龙公司的证明为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签收的李某、廖某、朱某等均为舜龙公司的职员,并不能代表我司进行职务行为。
(2)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付款账号为中建五局建设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我司以舜龙公司的证明、收条为证据,证明我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的200万元是接受舜龙公司的委托而支付的。
(3)原告提供的向我司提交的“报告”,“报告”内容为: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至6月19日所供该项目钢材货款单共计22张,共计金额6233671元,其中在施工阶段中已付现金2060000元,转账支票2500000元,尚欠余额1673671元。该“报告”上面有我司项目人员的证明签字。我司辩称其只能证明原告向项目工地提供了钢材,并不能证明与我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4)原告提供的我司“会议纪要”,我司认为与本案更无任何关联性。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司提供的舜龙公司与原告所属的长沙湘辉钢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未提供合同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原告也未提供与我司签订的书面合同。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该项目工地提供了钢材,及我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了200万元,且原告的送货单的收货人均为舜龙公司的职员,原告并不能证明上述人员代表我司进行职务行为。故原告不能证明与我司之间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我司向法院提供的舜龙公司的证明、收条结合原告提交的转账发票,可证明我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的200万元是接受舜龙公司的委托而支付的。法院认为,实际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不是我司,我司不是该购销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我司不承担向原告支付钢材款项的义务。
2010年5月19日,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结果
邹某不服一审判决,于2010年6月4日向二审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令撤
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我司向其支付所欠钢材款共计163671元及应付利息。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我司虽然系该项目的承建方,但我司随后与舜龙公司签订了《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部分的土建工程承包给舜龙公司,并且约定承包方式为舜龙公司自筹用于本合同分包工程的全部费用。原告邹某将钢材运至工地后,舜龙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故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是邹某与舜龙公司。我司向邹某付款200万元,是受舜龙公司委托,其行为系委托付款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我司与邹某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依据,故对于邹某要求我司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货款应由舜龙公司予以清偿。综上,邹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2010年12月8日,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