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保险的欺诈与反欺诈(2)

2019-03-15 17:20

二、汽车保险欺诈行为的形成原因分析

(一)被保险人自身的原因

1.部分投保人将车险骗保看做补偿利益或者是获得超额收益的途径 车辆已经成为很多家庭和个人重要的财产权,而车险作为这项特殊财产权益受损的补偿机制,是很多车主最主要的财产损害补偿途径。从利益弥补的角度,车主当然希望获得更高的赔偿。根据高院整理的国内各地区法院审理的车险欺诈案来看,多数车主并不是完全可以骗保,而是在事故发生后,希望多获得赔偿,或者通过夸大事实弥补除车辆损失外的其他损失的目的,完全单纯的制造事故和骗保的情况是比较少的。

2.部分车主对车险认识不足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对保险心态不平衡

随着居民收入的增长,车辆的购买增多。在道路交通基础设施没有显著改善的情况下,交通拥堵和事故多发,车险的重要性逐步提升。但是,车主多数会购买车险,但是由于保险代理人往往并不会对保外风险或者免责条款详细说明,一些车主购买所谓全险后,发现在很多事故中保险公司并不理赔。特别是全险中是否投保副驾驶、投保几个座位的保险,是否投保车窗等破损保险,投保额度为何,投保人本身都并不非常了解,而保险公司基于盈利目的往往也不会详细说明,这就导致出险保单承保范围外的风险,而车主正常渠道无法获取理赔后,车主就会认为购买保险支付如此高的费用实际上没有对齐提供保障,而处于利益弥补之目的,可能骗取车辆保险理赔款。

当然,上述因素之外还有一些因素会影响投保人、驾驶员以及其他行为人对保险的欺诈行为。一个特殊的情况是,两车相撞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可能一方没有保险全险或者事故不在保险范围内,如驾驶员酒驾等。而另一方有全险,他们可能商量又一方对另一方做出一定赔偿后,有全险一方报警并表示自己承担全责,而由于一些客观原因保险公司无法准确界定全责归属,交警也最终按照保险方全责划分责任。那么最终,投保车主虽然不需要承担全责但是其通过欺骗手段获得了全险,而另一方则本需要承担更大责任却没有承担,构成一个特殊的欺诈车险

的情况。

(二)保险人层面的原因

1.保险险种设置不合理且营销过度

车险集合了汽车的损失、责任保险等在内,而这些保险是国内各大保险公司争相开发的市场,甚至一些保险公司会借助广播、电视等媒体宣传车险,并以所谓的快速入保理赔和自由设置保险项目为口号吸引投保人投保。然而,很多的保险宣传的内容并不一定符合投保人最后的投保选择,而保险人为争夺客户也不会对免责条款详细说明,这就使得某些投保人在一些事故发生而无法理赔后,不满情绪增加,欺诈保险理赔款的可能增加。而这些欺诈之所以产生,往往是因为这样的风险多发,但是现有保险业务并没有真正覆盖这类风险,保险合同本身的保障能力不足所致。

2.保险代理人员素质较差

保险产品本身有着一定的风险,例如机动车保险等财产保险的销售,必须进行较为严格的被保险标的价值、驾驶人资质、车辆用途等的审核,确保被保险人符合可保原则才能承保。当前我们内地的机动车保险市场的销售、勘查险情、保险理赔都是由一家保险公司完成,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理赔申请而不需要支付款项,从分支机构的角度他们不会非常细心的勘查险情,除非问题特别重大,为稳定客源,分支机构倾向于将所谓的可以理赔的情形全部纳入理赔中。而由于勘查不完全,总部受理后对客户的理赔并不充分,与客户的矛盾就会加大,这就使得保险理赔环节出现新问题。而保险在中国的影响有很强的关系化特点,一些保险销售员或者代理人甚至会在销售时告诉客户如何骗取保险等,这也使得理赔环节风险扩大化。

3.保险惜赔问题仍然存在

一些被保险人认为保险是购买容易、理赔困难,在此情况下他们更倾向于通过夸大出险情况或者其他的手段获得保险赔偿,这固然与被保险人自身的法律观念不足有关,也与保险人的惜赔有密切关系。例如,A保险公司的理赔工作以保险风险的核实为主基础,但是在2012-2014年该公司的保险理赔中,45%的消费

者表示对于公司核查的风险项目完全不了解,另外30%的消费者则表示对于核实风险的具体内容与自身认知或者最初保险业务员销售宣传不一致,这就使得关于投保的标的物、被保险人的具体可保风险与出险风险的一致性不高,因此产生的保险纠纷较多,影响理赔工作进展。而消费者多表示,理赔工作中才知道相关保险产品并不完全适合购买,或者免责条款等内容消费者在理赔中才逐步熟悉,这就使得消费者对于保险业务员销售的认可度不高,认为业务员存在误导消费者购买,并最终影响理赔的情况。由此可见,目前A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工作进展存在较大不足,与保险营销存在直接关系。

4.保险公司内部治理存在缺陷

机动车保险的经营以及汽车的新车销售、二手车销售等并不完全一致,投保时保险人往往不会对新车及车主进行审核,保单仅仅对保费与具体项目进行确定,缺乏对车主驾驶能力与基本风险规避能力的评估,这就使得保单本身风险较高。而理赔业务是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归属后,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维修和理赔,在这个过程中,参与方很多,而报警出险时间不定,保险公司仅仅能对极少数环节进行控制,所有当事人都有可能存在着保险欺诈行为。当前我国保险公司的内部治理多数存在较大缺陷,即便是依据在2006年所颁布实施之《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规定,我国多数保险公司形成了相对合理的内部治理组织基础,并建立了一系列治理规范。但是,在我国保险业发展中,保险公司内部人治理的问题仍然存在。在内部人治理的影响下,保险公司将销售及投资盈利作为经营发展的首要追求,忽视对保险风险的分析与控制,这就促使保险公司整体经营管理中没有形成有效的风险管理基础。而在分公司及支公司的经营中,由于总公司只关注分支公司的销售业绩,不关注业务风险等,分支公司也忽视对保险代理人等销售保险产品时风险管理的培训,这就导致上述问题产生,并促使保险业风险扩大。

此外,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和气生财的理念是比较强烈的。在车险欺诈被发现后,很多保险公司会由理赔部门或者分公司的销售人员直接联系车主或者相关责任人,来私下解决纠纷。对于大多数车主而言,当他们接到通知后也会选择息事宁人的和解方法,归还保费。特别恶劣的情况保险公司才会诉至法律,这就使得保险公司对于欺诈行为的治理本身并不到位,法律威慑力也无法全面发挥。当

然,保险公司本身对于车主、驾驶员及保险事故发生的相关主体的沟通、互动可能不到位,理赔仅仅通过现场勘查与记录,以交警处理为本。而交警处理本身也并不一定完全符合真实情况,比如影响保险公司的理赔合理性,促成或者为保险理赔欺诈带来可能。

(三)保险监管方面的原因

近年来我国车险欺诈案发生中,欺诈保险的金额迅速增长,给保险公司造成的损失非常高。甚至一些保险欺诈案中给保险公司造成的损失在百万以上,可以说车险欺诈可能获得的经济利益是非常高的。然而,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往往是要求欺诈者返还不当得利,其后对其处以少量罚金、行政警告或者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等非常少。而这样的处罚在欺诈案频发但是保险欺诈行为被发现并且诉诸法律的情况较少前提下,震慑力不足。

三、加强汽车保险欺诈行为治理的建议

(一)在保单设计上强化对欺诈行为的预防

当前我国汽车保险其欺诈行为较多,主要是免责条款的设置不合理,或者投保人、车主等直接的保险利益相关者对于免责条款不满意,而将某些免责情形演变为虚假的保险事故,获取理赔的。治理这个问题,就需要强化保单设计对保险理赔欺诈的预防能力,可以考虑:

1.设置欺诈警示语

欺诈警示语的设置有助于投保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者在理赔之前明确哪些行为构成欺诈,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基于法律震慑作用,投保人等欺诈保险理赔款的情况就会得到一定的抑制。不同车险产品,不同保险额度的欺诈警示性标语应该有所差异,特别是保险额度较高或者经营性车辆的保险等,需要设置强制性标语。而其他保险则可以设置灵活的自愿或许可性标语等。

2.设计绝对免赔额

可以考虑在车险保单中设置绝对免赔额,通过这个设置就可以降低某些欺诈车险的情况发生,特别是对于零部件更换维修的理赔情况具备作用。当然,这个方案的设置额度是比较灵活的,在符合保险法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针对不同保险额度及保险风险具体设计和变更。

(二)提升保险人对汽车保险理赔的管控能力

1.加强保单可保性的审核

在当前保险市场中普遍存在盲目销售,忽视保险风险的现实情况下,解决保险风险的问题,必须加强保险人审核保单风险的意识和能力。在保险代理人向保险人提供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的相关情况后,保险人对财险则注重核对财产的市场价值及所处环境的风险性。同时,保险人应该加强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辅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等正确的选择保险种类进行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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