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特别是公司章程中有关解散事由和经营期限的约定方面。一旦解散事由发生或者经营期限届满,公司将进入清算。 5.简述公司章程对股东的效力。
在公司制度中,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中,一旦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之后,对公司不再负其他积极义务。因此,公司章程对于股东的效力,更多是表现为股东如何行使权利,防止控股股东权利的滥用。对于股东固有的权利以及公司法明确赋予的权利,章程不能剥夺。股东不能滥用权利,不能侵害公司的利益。公司章程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将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权利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和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使股东在其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可以依据章程获得救济。
第五章 公司的能力
1.公司的权利能力存在哪些方面的限制?
公司权利能力范围的限制主要存在性质上的限制、法律上的限制和目的上的限制三方面的问题: (一)性质上的限制
公司不具有自然人所具有的自然性质,所以,公司也不享有自然人基于其自然性质而享有的权利,但是,公司仍享有某些特定的人身权。
(二)法律上的限制 1. 转投资的限制
转投资的限制包括转投资对象和数额两方面的限制:
(1)转投资对象的限制。法律一般限制公司成为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企业合伙人,因为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合伙人对公司或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公司成为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合伙人,一旦其所投资的公司或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债务,它就会承担巨大风险,导致公司资产空虚,影响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2)转投资数额的限制
公司通过转投资不仅可以扩大公司的利润来源,而且可以形成关联公司,组建公司集团。但是,转投资行为也会产生以下消极影响,一是转投资会减少公司直接支配的有形财产,增加变现偿债的难度,从而可能降低公司的实际偿债能力,增加公司债权人的风险;二是由于转投资额不仅表现为母公司的资产(资本),也表现为子公司的资产(资本),所以,转投资会使资产(资本)重复计算,从而导致资本虚增,有悖公司资本充实的原则。
2. 担保的限制
2005年《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 借贷的限制
为维持公司资本充实,防止公司借贷行为影响公司资本结构,保障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各国法律一般都限制公司的借贷行为。在我国,一般认为,董事、经理无权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除非该借贷行为系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或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所必要,或公司章程有特别的规定,或经股东会同意。
(三)目的上的限制
在我国,目的限制即经营范围的限制是否构成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不仅是公司法理论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因为它关系到公司超越经营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
4.公司的借贷行为应受哪些限制?
为维持公司资本充实,防止公司借贷行为影响公司资本结构,保障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各国法律一般都限制公司的借贷行为。在我国,一般认为,董事、经理无权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除非该借贷行为系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或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所必要,或公司章程有特别的规定,或经股东会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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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简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的构成要件。
1. 具有代表人的身份
一个自然人经过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被选举为董事长,并经工商登记而公示,即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 以法人的名义
董事长必须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如果不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而以个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如董事长以个人名义购买家具,则必然为个人行为,而非代表行为。
3. 在权限范围内
如果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权限,其代表行为无效,除非其行为构成表现代表。 7.简述公司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 公司的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
2. 须公司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为与公司职务有密切关系 3. 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
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应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要件,公司工作人员须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侵害他人权利,或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的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且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他人损害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即过错、违法性、因果关系和损害等四个要件。
第六章 公司资本制度
1.简述公司资本的法律意义
(一)资本是公司成立的基本条件
(二)资本是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基本物质条件 (三)资本是公司承担财产责任的基本保障 (四)资本是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界限
2.简述资本、资产与净资产的区别及各自的法律意义。
(一)资本与资产。公司资产是公司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1.就概念的范围而言,公司资产要大于资本,资本只是资产的一部分。2.就实际情况而言,资本与资产的对应关系会因公司的经营状况而有差别。公司成立时,没有任何对外负债,其资本就是其全部资产,公司成立后,随着公司对外负债的发生,资产通常都会高于资本,但并不排除因公司的极度亏损或公司资产价值的剧烈变化而导致资产低于资本的情况发生。3.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责任,非以资本而是以实有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负责,公司资产才是公司对外承担财产责任的实际担保。
(二)资本与净资产。公司的净资产指公司全部资产减去全面负债后的余额。公司的资产实质上分为自有资产和借贷资产,借贷资产虽然形式上或暂时属公司所有,但债务一经清偿,公司资产即相应地减少,实质属公司所有的是其中的自有资产,净资产正是公司自有资产的价值,也是其实质的财产能力和资产信用的基础。公司成立时,没有任何对外负债,其资本就是其全部资产,同时也是其净资产,公司成立后,资产价值及相应的净资产的价值就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净资产可能高于资本,也可能低于资本。在公司资产等于负债时,净资产等于零,而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净资产则为负值。
3.简述公司法上的资本确定原则。
是指公司设立时应在章程中载明公司资本总额,并由发起人认足或缴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该原则的具体体现就是对各种公司都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我国目前对内资公司灵活地适用该原则,实行有期限的分期缴付资本制。
4.简述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及其在公司法制度中的体现。
①资本维系原则: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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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要求:禁止退股、不得折价发行、限制非货币出资、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公积金、无盈不分、禁止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③体现:
a退股股东禁止。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
b. 不得折价发行股份。公司股份可以按面额平价发行或溢价发行,但不允许折价发行。
c. 限制非货币出资。公司法通常限制工业产权等无形财产的出资比例,禁止劳务、信用等经营要素的出资。
d. 发起人和股东对出资承担连带认缴责任。其中包括股份未被全部认购时的认购担保责任、股款未被全部缴纳时的缴纳担保责任和实物出资过高估价时的差额填补责任。
e. 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公积金。公司公积金的作用除扩大再生产外,主要用于充实公司资本和弥补公司经营的亏损。
f. 没有盈利,不得分配。否则,等于以公司资本向股东分配。
g. 禁止收购本公司的股份。公司收购本自己的股份,等于股东退股,收回的股份等于未能发行,从而导致资本虚假。因此,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不许公司收购自己的股份。
h. 不得接受以本公司股份提供的担保。此种担保的实现会导致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与公司不得收购自己股份的规则相悖。
5.试述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比较与取舍。
从立法意图来看,前者重在对公司债权人及社会交易安全的保护,更多的体现了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后者则侧重于对投资人和公司提供种种便利条件,较多的体现了个人本位的立法原则。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立法务求缜密,公司资本力求确定;采用授权资本制的国家,法官的司法判决可以创设法律,因成文法不兴所产生的漏洞,基本上是依靠判例法来弥补的
7.股份公开发行的特点、作用与条件什么?
①公开发行,亦称为公募发行,是指面向社会、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行股份。 ②特点:a在资本募集规模方面有优势 b具有募集速度快、便于操纵控制的优点 c条件严格、程序复杂和发行费用高
d由于涉及到公众和社会利益,各国立法对其规定有较为严格的条件和复杂的程序
③作用:在于防止欺诈行为,最大限度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使投资者在获悉公司及其股份真实信息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判断和决策。同时,公开形成了公众和投资者对公司行为的监督,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的发起人或管理者以及公司本身的行为起着约束性的作用。
④条件:
(一)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其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 其发行的普通股限于一种,同股同权;
(3) 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35%;
(4) 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25%,其中公司职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10%;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10%;
(6) 发起人在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7) 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改组设立发行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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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30%,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20%,但是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2) 近3年连续盈利。 (三)新股发行的条件
(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3)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4)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同时证券法本条亦规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四)定向募集公司新股发行条件
(1)定向募集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般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 (2) 距最近一次定向募集股份的时间不少于12个月;
(3) 从最近一次定向募集到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4)内部职工股权证按照规定范围发放,并且已交国家指定的证券机构集中托管; (5) 国务院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8.试述资本变动中的股东保护与债权人保护。
增资:公司增资,会导致股权的稀释和股权结构的调整,是直接影响现有股东利益并可能引发严重利益冲突的公司重大事项。因此在法律程序上,公司增资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我国《公司法》第44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会对增加资本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违反上述增资条件和程序,会导致公司增资的无效或被撤销。
减资:(1)从目的上看,减资为了实现股利分配,保证股东利益。在“无盈不分”的盈利分配原则之下,如果公司亏损严重,将使股东长期得不到股利的分配,不利于调动股东的积极性。通过减资,可以尽快改变公司的亏损状态,使公司具备向股东分配股利的条件。
(2)从减资的程序和条件上看 ①股东大会作出减资决议,并相应地对章程进行修改。② 公司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③ 通知债权人和对外公告。④ 债务清偿或担保。
第七章 股东出资制度
1.简述股东出资的法律意义。
出资是指股东(包括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
2.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表现形式及其法律后果是什么?
按行为方式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表现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式。 法律后果:
(1)股东权利。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利益与风险的一致是民商法永恒的原则和精髓,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当然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未向公司进行任何出资,而承认其按约定的出资比例享有公司事务管理权和公司盈余分配权,将是不可思议的。从公司运营的机制来说,公司经营活动是以其资本作为基本物质条件和经营手段,而资本的来源正是股东的出资,公司的经营活动实质上是对股东投资的支配,公司的经营收益实质是股东出资财产带来的收益,其结果当然归属实际的出资者。因此,就管理权和分配权而言,股东只能就其出资部分主张权利,对其未出资的部分,即使追补了出资,也只能对此后的公司管理和公司盈余主张权利。
(2)股东义务与责任。未出资的股东虽不享有相应权利,但却不能免除股东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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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义务非以具体的股东权利为对价,它产生于公司设立协议的约定和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它属于合同义务,在公司成立后,则成为法定义务。任何股东在未实际出资之前,此种义务都不能免除。违反此项义务,即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对已足额交纳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和对公司债权人出资额范围内的债务清偿责任,后者恰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实质内容。我国司法文件对出资不到位的民事责任多有规定,从早先主管部门审核不当的责任,到后来开办单位的出资证明责任,再到目前普遍适用的注册资本虚假责任,实质都属于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
(3)股东资格与地位。在公司法著述中,股东常被定义为公司的出资人,严格地说,股东是负有出资义务的人,但却不一定是已实际出资的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改变其已有的股东资格,这种资格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更重要的则是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确认,这些文件不能证明该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但却是证明其资格的基本依据。否认了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就等于否定了其与公司之间的任何法律联系,对其出资责任的追究也就失去了根据。实践中,当事人对不享权利但却背负义务的结局不得其解、难以接受的逻辑矛盾即在此。
3.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一)出资违约责任
出资违约责任适用于对一般股东出资责任的追究,具体的救济手段主要是 1、追缴出资。 2、催告失权。 3、损害赔偿。
(二)资本充实责任
1. 认购担保责任。即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而发行股份的,如果其发行股份未被认购或认购后又取消的,则应由发起人共同认购。
2. 缴纳担保责任。亦称出资担保责任,即股东虽认购股份但未缴纳股款或交付非现金出资标的,应由发起人承担连带缴纳股款或未交付非现金出资财产价额的义务。公司发起人履行缴纳担保责任后,除非公司已对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采取了失权程序的救济手段外,其不能因此而取得代为履行部分的股权,而只能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偿权。
3. 差额填补责任。在公司成立时,如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时,发起人应对不足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填补责任。履行差额填补责任的发起人可向出资不实的股东行使求偿权。
根据以上规定,我国公司法上的股东出资责任在内容上主要是以下四种责任:
1. 货币出资的缴纳责任。即有限公司股东未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股份公司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
2. 非货币出资的差额补足责任。即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或发起人补足其差额。
3. 违约赔偿责任。即有限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4. 出资连带责任。即对未缴纳的货币出资或价值不足的非货币出资,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应承担连带缴纳或补足的责任。
4. 简述出资违约责任的性质与内容。
性质:出资违约责任是指股东不履行其出资义务对公司和其他出资人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从各国公司立法看,对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的追究可以采取的救济手段主要有:
1. 追缴出资。即公司对违反出资义务但仍有履行可能的股东要求其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追缴,股东如仍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有权请求强制履行。追缴出资作为一种救济手段,它常用于非货币出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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