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新《审价办法》及释义(3)

2019-03-15 18:21

的完税价格。但是应该注意的是,《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贸易术语并不一定等同于海关的估价规定。以下列出几类主要的贸易术语与海关估价的比较:

(一)EXW工厂交货(?指定地点) “工厂交货(??指定地点)”是指当卖方在其所在地或其他指定的地点(如工场、工厂或仓库)将货物的所有权移交给买方。卖方不办理出口清关手续,也无需将货物装上任何运输工具。在EXW工厂交货贸易条件下,买方必须承担在卖方所在地(出口国)接收货物的全部费用和风险,其中主要包括出口国的清关费用,及从出口国工厂至我国进口输入地之间的所有费用。在估价时,(1)出口国的清关费用是进口商单独支付的,与被估货物的运输过程无关,也不是实付或应付价格的组成部分,不用计入完税价格。(2)出口国工厂至出口国港口的费用。上述费用中所含运输费用的,需计入完税价格,如果其中还包括了进口商在出口国发生的其他费用,如检验费用、仓储费用等,且上述费用既不是运输过程的一个组成部分的,也不构成进口商向卖方支付的实付或应付价格的,则海关不应将其计入完税价格。(3)国际运输途中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均应计入完税价格。

(二)FCA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FAS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FOB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

这三种贸易术语可视同于离岸价,区别点仅在于交货地点的差异。由于这三种贸易术语项下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均由进口商承担,海关应以进口商的实际发生额为基础进行审核。

(三)CFR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CPT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这两种贸易术语的区别点仅在于运输方式的差异,它们可以视为海关估价中的“货价加运费”的总和。虽然上述两种贸易术语中,卖方需要承担货物的运输费用,但是卖方承担的义务是有条件的,卖方的义务只限于订立通常的运输合同。如果承运人(船公司)依据转运合同或类似条款的规定行使其权利,以避免意外的阻碍 (例如,冰块、堵塞、劳工动乱、政府禁令、战争或类似战争行为),则由此发生的所有额外费用应由买方承担。因此在CFR贸易术语下,买方仍有支付部分应税运费的可能性。

(四)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CIP运费和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这两种贸易术语的区别点仅在于运输方式的差异,它们可以视为海关估价中的“完税价格”。虽然上述两种贸易术语中,卖方需要承担货物的运输费用,但是卖方承担的义务是有条件的,卖方的义务只限于订立通常的运输合同。如果承运人(船公司)依据转运合同或类似条款的规定行使其权利,以避免意外的阻碍 (例如,冰块、堵塞、劳工动乱、政府禁令、战争或类似战争行为),则由此发生的所有额外费用应由买方承担。因此在CIF贸易术语下,买方仍有支付部分应税运费的可能性。

(五)DDP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

DDP完税后交货是一种特殊的贸易形式,它约定了由卖方承担通常的清关手续和清关费用,并在我国境内指定地点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法定扣减项目”),海关应扣除在这种贸易术语下发生的“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和“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及其他国内税”。例如,国外卖方与境内购买人签定了销售协议,销售价格为DDP12000/件(为简化起见,不考虑增值税因素)。其中该货物的进口关税税率为10%,国内段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1000/件,则完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12000—1000)/(1+10%),完税价格为10000/件。DDP贸易方式在我国的一定范围内存在。因此,如果买卖双方签定的为DDP贸易条款,则纳税义务人需在申报时提供有关贸易方式的准确资料,以协助海关估定该批货物的完税价格。如果纳税义务人无法提供类似资料的,例如无法证明由税承担纳税义务、货款中是否包含了进口

环节税费、最终消费人的权利义务等贸易安排的,则仅凭发票或其他单证上的DDP标志,不足以得出该批货物以DDP贸易方式成交的结论。

第六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方法审查确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三)倒扣价格估价方法; (四)计算价格估价方法; (五)合理方法。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后,可以提出申请,颠倒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释义】第六条[估价方法的顺序]。本条是关于海关估价方法的顺序的规定。本条旨在说明我国海关在对进口货物实施估价时可以使用的估价方法,以及各估价方法之间的法律层级。本条是对原《审价办法》第七条的修改条款。

一、明确了海关各种估价方法的类型

我国海关估价实践中最常使用的是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由于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接近于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通常情况下与出口商向进口商出具的发票金额一致,因此,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成为国际贸易中最易于理解的估价方法。形成上述现象最根本的原因是: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的立法背景是源于贸易中的销售行为,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是贸易中销售行为的海关表述。由于绝大多数国际贸易都存在销售行为,因此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理应成为海关估价实践中最常使用的估价方法。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国际贸易中还存在一些不存在销售行为的交易,或者交易行为不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情况,此时海关将不能使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为此,《WTO估价协定》为世界各国海关提供了一些其他类型的估价方法,分别包括:(一)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三)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四)计算价格估价方法;(五)合理方法。本条规定的五种估价方法,加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合并构成了我国海关估价的方法体系。

目前在管理相对人中存在一种片面的观点,即认为海关估价是针对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只有存在违法行为,或者申报价格异常的企业才会被海关估价。上述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混淆了海关估价行政行为与申报价格构成的关系,片面地把海关完税价格与进口申报价格的差异作为判断海关是否实施估价的标准,把海关完税价格等于进口申报价格的情况视为海关未实施估价,把海关完税价格不等于进口申报价格的情况视为海关实施了估价。上述观点不仅错误,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风险隐患。(1)海关估价是海关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法定程序。根据《海关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国海关应对进出口货物实施估价,因此估价行政行为是我国海关的法定必经程序,海关应对每一次进口的货物实施估价。(2)成交价格估

价方法仅是海关的一种估价方法。海关有六种不同类型的估价方法,虽然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的使用频率最高,但是它仅是海关可以使用的估价方法中的一种,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际贸易的实际情况,海关可以使用其他估价方法对于进口货物实施估价,而并不仅限于成交价格一种估价方法。(3)完税价格与申报价格的关系。当海关使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对进口货物实施估价时,通常情况下海关的完税价格将等于进口商申报的发票价格。但是,这仅表明海关经过审核认定进口商的交易行为符合成交价格定义,不存在影响成交价格的其他因素,且未发现应调整到进口货物成交价格内的各类价格调整项目,此时海关根据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估定的完税价格与进口商申报的发票价格一致。但是,却不能因此得出海关未实施估价的错误观点。(4)海关估价与海关处罚的关系。海关估价与海关处罚措施是两种类型的行政行为。海关估价是海关以估价的法律法规为基础,审查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的交易安排,并根据买卖双方的交易安排选择与之适应的估价方法的过程。如果贸易安排不符合成交价格定义,则海关将使用其他类型的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而海关处罚措施是对进口商违反海关法律法规行为的惩处。海关估价行政行为与海关处罚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在多数情况下,海关对进口货物实施估价只是表明进口商申报的发票价格不符合成交价格定义,海关不能接受该发票价格,而应以其他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海关重新做出估价决定并不表明进口商违反了海关的法律法规。至于进口商是否故意隐瞒某些贸易安排、是否存在故意漏报某些应税项目的判定,应由海关缉私部门进行查处,如违法违规行为属实,再由海关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5)树立正确的海关估价视野。海关估价仅是确定海关完税价格的一项正常程序,管理相对人在进口申报时应如实提供与估价相关的各类资料,以确保海关可以准确地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二、明确了不适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的情况

本条规定了海关不能使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而需使用其他估价方法的总原则,即“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了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定义,完税价格应包括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以及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两部分组成。

“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应理解为一个总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1)进口货物的交易价格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的成交价格定义的。例如交易中不存在销售行为、进口商不承担对外付款义务等情况;(2)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成交价格条件的。第八条列明了成交价格的四个条件,实际贸易中只要不符合第八条所列任一条件的,海关均可认定成交价格不予成立。但需注意的是,第八条所列的四项条件应予灵活理解,对于存在四种条件的,但是贸易安排对于交易价格的影响可以忽略不计的,海关仍可接受其成交价格;(3)成交价格缺乏客观量化数据的。买卖双方不是直接以具体金额约定交易的价格,而是约定某一公式,如果在进口时尚无法根据该公式确定进口货物的实际交易价格,则海关可以不使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而运用其他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例如,买卖双方约定以期货市场某一天的行情价格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基础,但是在进口时尚未达到该约定时间的,此时海关可以不接受其成交价格,而以其他估价方法实施估价。在某些情况下,实践执行中可以采取灵活的做法,即在进口时不确定完税价格,而采用收保放行,延期确定完税价格的方法,待实际结算价格确定时再重新估定完税价格。采用上述方法将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尊重贸易实际。(4)海关启动估价质疑程序的。海关通过审核贸易单证,发现其中存在瑕疵点,例如存在明显地涂改痕迹、存在异常对外付款情况、单证之间存在不符点等,海关启动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估价质疑程序,同时进口商又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充分说明,或提供的说明仍不能消除海关怀疑的,海关可以不接受其申报价格,而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实施估价。上述所列的四种情况是进口货物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主要情况,但是如果存在其他情况,也导致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海关应同样使用本条规定重新确定完税价格。

三、列明了各类估价方法的顺序

本条规定了海关估价可以使用的六种估价方法之间存在先后顺序,即应由前向后分别使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倒扣价格估价方法→计算价格估价方法→合理方法。在实施估价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只有在上位估价方法不能使用的情况下,海关才能使用下位估价方法,例如只有在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不能使用的情况下,海关才能使用倒扣价格估价方法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从我国海关的估价实践分析,目前使用频率较高的为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和合理方法,其他估价方法的使用条件严格,在实践中应用的情况较少。但是,如果海关使用合理方法对进口货物实施估价时,应保留证据以表明前述各估价方法均不能使用的理由。为了能统一解决该问题,保障海关估价程序的完整性,本办法重新设计了《价格磋商记录表》,除原有要求进口商提供相同、类似货物价格资料外,还明确了纳税义务人在倒扣价格估价方法、计算价格估价方法和合理方法下的举证责任,如果纳税义务人无法提供符合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和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的相关资料,则可以表明上位估价方法的条件均不适合,海关应根据已掌握的国内价格资料,使用合理方法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新设计的《价格磋商记录表》解决了估价方法的选择问题。 本条规定的六种估价方法的先后顺序来源于《WTO估价协定》的相关规定,WTO认为在某些情况下海关无法使用成交价格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海关当局在选取其他方法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同样坚持简单和公正的标准,在执行中提供提供更大的统一性和确定性,并且要遵循客观量化的数据。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倒扣价格估价方法→计算价格估价方法→合理方法的先后顺序就是这一思想的体现,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都是以海关曾接受过的进口货物价格为基础,是简单标准的最好体现,而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和计算价格估价方法使用难度较高,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WTO并不推荐使用。合理方法则是从实际出发确定的一个兜底条款。我国海关规定的上述估价方法的先后顺序,坚持了以国际贸易实际为基础,体现了海关估价尊重贸易实际,尊重进口商权益的精神。从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到合理方法之间,经历了由简单到复杂的过程,当海关使用倒扣价格估价方法或计算价格估价方法估价时,将导致进口商难以准确估定进口货物的实际成本,给企业经营增加不确定风险。为此,海关依次采用上述估价方法,充分反映了我国经济生活的实际需求。 海关估价方法的顺序中存在一个特殊情况,即应进口商的申请,海关可以颠倒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和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的使用次序。根据《WTO估价协定》的原则,其估价的依据是建立在诚实的商人与海关密切合作的基础上,海关估价应是根据进口商提供的资料及客观可量化的数据作出裁定。由于倒扣价格估价方法与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的实际操作困难,其中包括取证工作、认定利润及一般费用的比例、计算或扣除有关费用等都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由于进口商更了解被估货物的实际情况。因此,《WTO估价协定》认为进口商有权根据其实际掌握的数据及资料,选择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和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的使用次序。本条第二款规定充分体现了《WTO估价协定》的精神,即在纳税义务人提供有关资料后,可以颠倒倒扣价格估价方法与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的适用次序。 对于本款所述的申请形式不做具体规定,只要进口商明确提供过类似申请,包括书面、电子或其他可以体现进口商真实意思表示,并能够验证进口商真实身份的,海关均可以受理。本款的关键在于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的资料,这些资料是决定海关能否接受企业申请的关键,其中应包括:(1)企业认为优先使用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的理由,或者不适用倒扣价格估价方法的理由;(2)用于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各类数据资料;(3)能够证明上述资料真实性的证据。如果纳税义务人无法提供上述资料的,或者企业提供的计算价格资料存在异常、瑕疵时,则即使其提出颠倒的申请,海关仍无法优先使用计算价格估价

方法,而以倒扣价格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 四、规定了价格磋商为估价法定程序

本条关于价格磋商的规定是对原《审价办法》的重大修订,原《审价办法》只是规定海关在使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估价时,应与进口商开展价格磋商,而新《审价办法》则规定海关在使用除成交价格以外的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均应与进口商开展价格磋商。 新《审价办法》首次对价格磋商进行了定义,在本办法附则中规定了价格磋商是指海关在使用除成交价格以外的估价方法时,在保守商业秘密的基础上,与纳税义务人交换彼此掌握的用于确定完税价格的数据资料的行为。包括在采用相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时,交换彼此掌握的相同、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在采用倒扣价格时,交换彼此掌握的国内销售价格、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在境内第一销售环节销售时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及通常支付的佣金;在采用计算价格时,交换彼此掌握的与销售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的利润和一般费用相符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在采用合理方法时,交换彼此掌握的用于确定完税价格的数据。该定义是对《WTO估价协定》的拓展,更好地体现了我国海关在估价时维护纳税义务人权益的目标。

根据《WTO估价协定》一般介绍性说明第2款,“海关和进口商之间通常应进行磋商,以期根据第2条或第3条的规定得到确定价格的依据”。因此,当海关准备采用相同货物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进行估价时,为了获得适用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应与进口商进行磋商。开展价格磋商的目的,是因为进口商可能了解有关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资料,而进口地海关可能没有及时获得有关资料;相反,海关可能了解掌握该种资料,而进口商可能没有掌握该资料。在无损商业秘密的条件下,双方的磋商将有助于彼此信息的交流,避免海关武断估价,更加有利于保护进口商的合法权益。我国在制定相关立法时,一方面吸收了WTO的规定,另一方面充分吸取了我国海关的估价经验,即海关在使用其他估价方法时,包括使用倒扣价格估价方法、计算价格估价方法和合理方法时,由于需要大量使用企业内部数据,海关仍需与进口商开展信息交换。因此,为了规范我国海关开展价格磋商的程序,在制定本办法时,一方面定义了价格磋商的概念,将价格磋商的范围扩大到除成交价格以外的估价方法;另一方面明确了价格磋商是为了开展与进口商的信息交换,防止了对此概念的片面理解。

价格磋商的目的不是在海关与进口商之间达成一个双方都可接受的价格。部分企业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认为价格磋商就是海关与进口商进行讨价还价的过程。事实上,海关估价是海关根据已有资料确定完税价格,并不是重新形成一个价格,因此海关估价中的价格磋商与贸易中的定价存在本质区别。价格磋商的目的是“双方之间的磋商过程在遵守商业机密的要求前提下,可使信息得到交流,以期确定海关估价的使用依据”。因此,价格磋商的目标不是达成一个海关与进口商都可接受的价格,而是交换彼此掌握的价格信息,以期根据海关曾经接受过的最低的相同/类似货物价格、或倒扣价格、计算价格、合理方法的数据,确定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的过程。

第二节 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第七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且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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