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规定,经调整以后确定完税价格。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价格调整项目应根据买方的支付行为进行判断,如果买方支付的目的符合本条规定,就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至于费用是否支付给卖方不应成为判断的标准。因此,即使上述费用是买方自行从事的,也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只有在使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时,海关才需使用本条规定的价格调整项目,对买卖双方的交易价格进行调整,而在使用除了成交价格以外的其他估价方法时,包括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倒扣价格估价方法、计算价格估价方法和合理方法时,海关已不再使用企业的交易发票,而是参照一定的价格,或直接使用成本数据、销售数据等确定完税价格,因此也不再涉及各类价格调整项目。
二、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本款共涉及三类费用,分别为购货佣金、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经纪费。其中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又称为销售佣金。这三类费用中,销售佣金和经纪费应作为成交价格的调整项目,计入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购货佣金
购货佣金又称为买方佣金,是买方的代理人在为买方寻找供应商,并将买方要求通知卖方、收集样品、检查货物,有时还安排运输、保险等事宜的活动中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报酬,即买方向其采购代理人支付的佣金。由于买方自行从事的活动与卖方的销售行为无关,不用计入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如果进口商亲自或指派其雇员出国洽谈该笔进口货物,发生的差旅费及雇员的工资应计入买方的管理费用,而不用作为进口货物的间接支付计入购货价格。因此,对于从事相同工作的采购代理人,买方支付的费用同样不应计入完税价格。在确定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如进口商支付给代理的报酬属于“买方佣金”,且“买方佣金”与货价分列,则上述佣金不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二)销售佣金
销售佣金又称为卖方佣金,是指卖方代理人为卖方寻找买主,或者为卖方促成交易而获得的报酬。通常情况下,卖方佣金(销售佣金)由卖方直接支付,并已经包括在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内。如果,国外的供货商通过卖方代理销售货物,并自行向后者支付佣金,这时佣金已包括在被估货物的发票价格中,海关在确定其完税价格时,无需对成交价格进行调整。但当卖方人为对货价和卖方佣金(销售佣金)进行拆分,进口商在向卖方支付货价的同时,还必须根据卖方的要求向卖方代理人支付佣金。在这种情况下,由买方支付的,未计入货价的卖方佣金(销售佣金)构成了实付或应付价格的调整项目,应计入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
(三)经纪费
经纪费是中间人(或居间人)向交易双方收取的费用。根据目前我国关于民法的规范,交易的中介包括两种形式:(一)代理,是指代理人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或代理人的名义代他人从事法律行为。(二)居间。又称中间人。其根据委托人的指示,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机会或进行介绍活动。居间人可以参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商定,但不参加合同的订立。经纪费就是中间人在从事居间行为时发生的费用。由于居间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任何一方的代理人,而是居于当事人之间起媒介作用的中间人,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因此,中间人(或居间人)向买方收取的经纪费应全部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四)判定标准
在审定本款确定的应税及非应税费用时,应以中间人或代理人在交易中承担的功能作为判断标准,而不能简单地以合同的名称作为判断标准。如果中间人或代理人是买方自行找来,并根据买方的要求负责安排交易的,则为该中间人或代理人发生的费用属于购货佣金,不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否则,应作为销售佣金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如果中间人或
代理人属于独立行事的,或者进口商无法证明中间人或代理人是根据其要求承担责任的,则发生的费用应作为经纪费计入完税价格。此外,中间人或代理人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只为交易货物提供服务,并收取相关的报酬,而不承担交易风险、不拥有货物的所有权、也不享有货物交易产生的收益,如果中间人或代理人在交易过程中支付了自有资金、获得了货物的所有权,并承担了货物的风险和收益,此时,其在交易中扮演的应为卖方的角色,而不能作为估价意义上的中间人或代理人。
(五)“代理”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关系 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因此,在使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时,前提条件是要确定被估货物的“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行为。如果“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行为发生在国内最终用户与国外卖方之间,同时国外卖方委托其境内子公司或代理商负责物流、报关事宜,并以国内最终用户与国外卖方约定的价格为基础,在扣除境内子公司或代理商的相关费用后,以余额部分出具厂商发票。在这种情况下,海关应以国内最终用户与国外卖方之间的交易价格作为海关成交价格,而国外买方的境内子公司或代理商发生的费用应作为此次交易发生的销售佣金,除本办法第十五条列明的法定扣减项目外,不得从完税价格中扣除。
三、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费用 本款规定了除了货物本身的价格外,为实现货物运输目的而发生的容器费用应同时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与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是指用于盛装某个或某套物品并与所装物品同时使用,且通常与所装物品一同出售的容器,例如,乐器盒、绘图仪器盒、香水瓶等。一般情况下,这类货物(乐器、绘图仪器、香水等)销售时其容器都不单独作价,其价值已经包含在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内。如果合同规定买方需另外支付容器费用的,或买方另行向第三方支付容器费用的,则应将该费用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但是可重复使用的,且销售时通常不作为销售标的物的容器不属于“与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例如集装箱、托盘、货柜等。上述独立的容器费用虽不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但需根据海关的其他监管规定另行申报。 四、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本款规定除了货物本身的价格外,为实现货物运输和销售目的而发生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应同时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按照商业惯例,除裸装、散装货物不需包装外,一般在销售时卖方均会提供货物的包装,且包装费(包括包装材料和包装劳务的成本、费用)一般已包含在合同货价内,不另行计算。如果合同规定包装费由买方在合同货价之外另行支付,或者买方为了运输或再销售的目的,而额外对被估货物进行包装,虽然因此发生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未包括在被估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中,海关应将其调整进被估货物的成交价格中合并征税。
五、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下列货物或者服务的价值 本款规定的货物或服务的价格又可称为“协助”的费用,是指买方为了协助卖方生产被估货物,而发生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通常情况下,买方向卖方购买被估货物,双方将仅以货款作为交易的基础。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如卖方出现材料短缺、或为了符合买方的特殊需要,则作为销售的一个前提,买方需额外向卖方提供一批货物或服务,以协助卖方生产。如果买方在额外向卖方提供货物或服务时,未收取对应的费用,且卖方在销售被估货物时也未将该批货物或服务的价值加入发票价格,则海关需根据本款的规定将其调整进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
需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协助”的判断标准为:该“协助”货物或服务应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买方可以将“协助”直接提供给卖方,也可以提供给第三方,只要该批“协助”最终用于被估货物的生产和销售过程,均适用本款规定。
本款列明了四大类“协助”的类型,分别包括:(1)进口货物包含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货物;(2)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3)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消耗的材料;(4)在境外进行的为生产进口货物所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相关服务。除上述四大类“协助”以外的货物或服务,即使由买方提供给卖方,也不应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例如,买方向卖方免费提供了一台空调,以供卖方的管理人员在管理部门使用。由于该空调并未直接使用在卖方的生产或销售过程,因此,该空调不属于应税“协助”的范围;如果买方从卖方进口地铁车厢,同时向卖方免费提供了一批空调,供安装在地铁车厢内统一销售。由于该批空调与进口货物(地铁车厢)的生产和销售有关,应将空调的费用计入进口地铁车厢的完税价格。 (二)由买方 在判断“协助”费用时,前提条件是要确定实际销售行为,及涉及销售行为的买方。由于我国企业在进口时,多委托外贸代理公司负责物流、报关事宜。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国内最终用户与外贸公司签定的是销售合同,如果海关有证据证明实际销售行为发生在国外卖方与国内最终用户之间,外贸公司只是起到代理作用,则海关应以国内实际最终用户作为买方,并根据国内最终用户对外交付的货物或服务,审定应税“协助”的范围,而不能简单地以外贸公司负责进口申报的行为,就免除实际买方的纳税义务。 (三)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 如果买方将“协助”销售给卖方,或者向卖方收取了对应的费用,则该“协助”的价值不应另行调整,应视为进口货物的发票价格中已经包含了“协助”的价格。只有在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时,海关才需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应税“协助”的价格。 (四)按适当比例分摊的
本款规定的四大类“协助”中,第二类“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和第四类“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相关服务”均涉及到连续性生产问题。对于应税“协助”的分摊问题,以根据以下两个步骤进行处理:第一步应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应税“协助”的价格,第二步应根据公认会计原则确定分摊的方法,如果被估货物是一次性进口的,则应全部分摊到进口货物的价格中;如果被估货物不是一次性进口的,则根据进口商的要求及其提供的单证资料,按下列三种方法之一对“协助”价值或费用进行分摊:(1)将“协助”价值或费用分摊于第一批货物数量;(2)将“协助”价值或费用分摊于截止第一批货物发运时已生产出的货物数量;(3)将“协助”价值或费用分摊于实际生产数量。如果企业无法提供分摊依据的,或者提供的分摊依据不符合公认会计原则的,由海关根据合理方法确定分摊依据,并确定每次进口货物应计入的“协助”价值。
六、买方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
海关征税的管理对象主要针对于有形货物,例如机器、工业原料、消费品等,而单纯的技术贸易、服务贸易不属于海关税收的管辖范围。但是,如果买方在购买进口货物的同时,又发生了一项技术贸易或服务贸易,技术贸易或服务贸易是随附于货物贸易同步发生的,则技术贸易或服务贸易涉及的特许权使用费就构成了本项应税的价格调整项目,应合并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例如,某服装商标权利所有人向国内企业转让商标的使用权,该转让行为属于单纯的知识产权交易范畴,因此发生的商标转让费不属于海关税收的管辖范围。但是,如果该服装商标权利所有人在向国内企业销售品牌服装的同时,又向国内企业收取了一笔商
标使用费,则该笔商标使用费就属于本项应税的特许权使用费,应计入进口服装的完税价格。
(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
买方可以向卖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向第三方的权利所有人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向谁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影响该类费用是否应税的判断结论。例如,买方从国外工厂购买产品,同时必须向第三方权利所有人支付专利费,如果不支付该项专利费,则国外工厂不会将货物销售给该买方。虽然该项专利费支付给第三方权利所有人,仍应作为本款的调整项目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二)直接或者间接支付
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已经包括在发票总额中,则征税时将不存在问题。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未包括在发票总额中,买方采用了单独合同的形式规定该项费用的,特许权使用费属于买方的间接支付的,则在进口申报时应注意防止发生漏报行为。如果买卖双方的交易中涉及特许权使用费,或者买方在购买进口货物的同时发生了一笔特许权使用费,则根据进口货物的申报要求,买方需在进口报关时向海关申报该项费用。如果买方在进口申报时未如实申报该项费用的,海关将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如果买方对外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符合本款规定的两个条件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项特许权使用费不应税,买方在进口时也无需向海关申报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之一的特许权使用费:(1)特许权使用费与该货物无关;(2)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不构成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但是,买方应保留做出上述判断的证据,并在进口申报时向海关出示特许权使用费与该货物无关,或者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不构成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的证据。如果买方无法提供上述证据的,则海关将不予接受其申报,并将该笔特许权使用费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七、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对该货物进口后销售、处置或者使用所得中获得的收益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了在判断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时,卖方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得因买方销售、处置或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如果卖方要求买方将部分转售后的收益直接或间接返还给卖方,如能根据本条规定做出调整的,则应将该部分转售收益计入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如果缺乏客观量化的数据,导致无法确定应计入的准确金额的,则应不接受进口商申报的成交价格,而使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估价方法确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转售收益的确定时间
通常情况下,转售收益会采用一定的比例予以确定,例如以再销售价格的5%作为返还给卖方的收益。如果在进口时,存在客观的返还比例或返还的计算方法,但是需要等待一段时间后才能确定最终的返还金额,则应根据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在依法提供担保后,先行提取货物。待货物的转售收益确定后,再确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但是,如果该时间范围不合理,例如不符合行业通常的确定价格的时间,或者时间范围过久,导致海关无法实现有效监管的,则海关可以不接受其申报价格,而使用其他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
(二)转售收益与其他价格调整项目的关系
本条规定了在对成交价格进行审核时,需要将价格调整项目计入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其中,转售收益强调的是买方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将发票所列之外的款项支付给卖方,而本条所列的其他价格调整项目则针对于某些特定类型的服务或价值的费用,例如包装材料和包装劳务费用针对的是被估货物的包装行为;特许权使用费针对的是与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交易;协助费用针对的是买方向卖方提供的用于被估货物生产有关的费用。但是,如果有证据表明买方以包装材料、特许权使用费、协助费用等名义向卖方支付了款项,但是并未实际发生上述行为的,例如买方以特许权使用费名义向外方支付了款项,但是并没有从外方获得对
应的专利、专有技术、商标等无形权利的,则可以认定上述金额是以价格调整项目名义发生的转售收益,应根据转售收益的规定计入完税价格。支付行为所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是判断的关键,而费用支付的名称只是判断的一个因素。
(三)不计入转售收益的进口后支付 转售收益是伴随销售行为同时发生的,如果卖方要求买方支付该货物进口后销售、处置或者使用所得的部分收益,则该类费用属于应计入被估货物完税价格的转售收益。但是,如果进口后的支付是由于买卖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引发的,则是否需计入完税价格应分情况审查。如果,卖方在买方的企业中拥有股份,并在每年根据股份比例收取股利,则股利属于卖方的投资所得,与销售行为是否发生无直接关系,股利就不属于应计入完税价格的转售收益。再如,买方向卖方借入一笔款项,随后对外支付了借款利息,借款利益是由于借款行为发生的,与销售行为是否发生无直接关系,也不应计入完税价格。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买卖双方之间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述的特殊关系,则海关应根据审查特殊关系的规定对销售价格是否受到影响进行审核。如果有证据表明股利、利息费用等支付行为的存在已经影响了成交价格的可接受性,则需对成交价格能否接受开展审核。
第十二条 在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确定应当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货物价值时,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有关费用:
(一)由买方从与其无特殊关系的第三方购买的,应当计入的价值为购入价格; (二)由买方自行生产或者从有特殊关系的第三方获得的,应当计入的价值为生产成本;
(三)由买方租赁获得的,应当计入的价值为买方承担的租赁成本;
(四)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的价值,应当包括其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费用。
如果货物在被提供给卖方前已经被买方使用过,应当计入的价值为根据国内公认的会计原则对其进行折旧后的价值。
【释义】第十二条[协助的计算方法]。本条是关于应税“协助”计算方法的规定。本条旨在说明我国海关在使用成交价格方法确定完税价格,并涉及价格调整项目中应税“协助”项目调增完税价格时的计算方法。本条是此次修订《审价办法》的新增条款。 《关税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在使用成交价格方法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将“与该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料件、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类似货物的价款,以及在境外开发、设计等相关服务的费用”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简称应税的“协助”费用,本条则是对上述规定的进一步明确,规范了计算应税“协助”的方法。 在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确定应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应税“协助”问题时,要涉及两个问题(一)确定应税“协助”本身的价值;(二)将应税“协助”价值分摊到进口货物的方法。本条规定了确定应税“协助”本身价值的方法,而分摊方法,即如何将确定的“协助”总价值分摊到具体某次进口货物的方法,则应根据公认的会计原则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