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新《审价办法》及释义(6)

2019-03-15 18:21

制的影响范围做出综合判定。

三、货物的价格不得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 本款的规定是对于成交价格定义的补充,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了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为向境内销售时对应的价格,即销售行为与被估货物的交易价格应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如果销售行为不但针对被估货物,还针对其他无法客观量化的因素,则有理由认为货物的价格受到了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例如,卖方是某一畅销产品的生产商,买方除了在本次交易中除购买了200单位该产品外,还要求获得在未来一年内购买3000单位该产品的优先购买权。由于合同总价中既包括该200单位的产品交易外,还包括了另外3000单位该产品的优先选择权交易,如果货物交易与优先选择权交易的价格无法区分,则可以认定其成交价格受到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

四、卖方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买方销售、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然有收益但是能够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做出调整

本款规定,如果买方在购得进口货物后,仍需将部分再销售收益返还给卖方,则上述需返还的利润或收益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转售收益可视同于销售中的分期付款,在进口时,买卖双方约定了部分款项,余额部分在货物进口以后再逐步返还。

(一)直接或间接支付

判断是否存在转售收益的关键在于买方是否承担了未来的付款义务,上述款项向谁支付、支付行为是否发生并不是判断的依据。例如买卖双方约定了买方需将部分转售收益返还给卖方,但是卖方因多种考虑,要求买方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卖方在境内的子公司,在进口时支付行为尚未发生。则根据本款规定,上述行为就属于卖方间接获得的因买方销售、处置或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收益,如果有客观量化的数据,则海关应将其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否则需使用其他方法另行估价。

(二)转售收益与股利的关系

转售收益是买卖双方对于付款方式的安排,即将一次性付款改变为分期付款,但是支付的对象没有发生改变,均是针对于被估货物本身。但是,股利与此不同。股利是指卖方由于投资行为,而根据资金比例收取的收益。由于股利不是针对被估货物本身,而是对卖方资金投入的报酬,与交易行为无关,所以股利不同于转售收益,不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三)转售收益的项目

转售收益是买方需向卖方支付的收益,如果合同约定了具体金额,则该金额就属于计入完税价格的调整项目;如果合同仅约定支付的比例,则应在扣除买方承担的税费后计入完税价格,如果进口商另行承担了卖方的税费,则上述费用不得从完税价格中扣除。例如,如果买卖双方约定了转售收益的比例,买方在实际对外付款前,替卖方缴纳了国内环节的预提所得税,并将已缴纳的预提所得税从转售收益中扣除。上述税费是卖方承担的税费,由于海关税是货物跨国销售的第一道环节,因此应在缴纳海关税款后再另行支付其他税费,不得从转售收益中扣除其他税费。

(四)转售收益与特许权使用费关系

转售收益与特许权使用费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交叠的情况,例如买卖双方虽然签定的为特许权使用费协议,但是付款方式却是采用了固定比例的形式。对于这种情况,关键在于判断交易的标的物。如果有证据表明,买卖双方签定的虽为特许权使用费协议,但付款的标的物针对的是被估货物,或者支付行为是因为销售、处置或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则上述费用应作为转售收益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五、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然有特殊关系但是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如果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则海关有理由认为特殊

关系对于成交价格产生了影响。但是,如果有证据表明,特殊关系对于成交价格的影响可以客观量化的,则海关可将交易价格还原为原始成交价格,并以此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而无须另行使用其他方法估定完税价格。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进行了限制: (一)进口货物只能用于展示或者免费赠送的; (二)进口货物只能销售给指定第三方的;

(三)进口货物加工为成品后只能销售给卖方或者指定第三方的;

(四)其他经海关审查,认定买方对进口货物的处置或者使用受到限制的。 【释义】第九条[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进行限制的情形]。本条是关于卖方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施加限制的情形的规定。本条旨在说明哪些限制导致成交价格不成立,本条通过列举法列明了四类导致成交价格不成立的限制情况。本条是此次修订《审价办法》的新增条款。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了在审定成交价格是否成立时,需要审查卖方对于买方处置或使用进口货物是否施加了限制,同时列明了对于成交价格无影响的三类限制。本条则规定了对成交价格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并导致成交价格不予成立的限制的情况。

买方对进口货物的处置或使用是否受到限制是判断货物的所有权是否完整转移给买方的重要判断条件,在判断货物的价格是否受到限制时,应注意限制的存在是否影响了货物的交易价格,如果限制并未影响到交易价格时,则即使存在限制的情况,海关也应接受其成交价格。根据《WTO估价协定》关于对“限制”的解释性说明,“在各项限制中,不会导致实付或应付价格不可接受的限制是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在目前的国际贸易中,没有任何限制的销售是不存在的。其中既有法律法规及各种国际公约的限制,也有卖方对货物全部权利的保留或有限授予,例如专利产品中对专利的仿制等。海关在依据本条估价时,会尊重国际贸易惯例,并最大限度的使用成交价格。只有当一项“限制”对价格的达成产生了明显的影响,海关才会使用其他方法进行估价。如果一项“限制”属于该行业的普遍做法,符合贸易惯例,海关会尽可能的接受该成交价格。

本条增加对交易价格存在实质性影响的四类限制,这是本条针对原《审价办法》的新增内容,将有利于海关及管理相对人准确把握限制的真实含义。在应用本条增加的有实质性影响的四类限制时,一个重要前提是不能脱离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总原则,即判断该限制是否属于“有实质性影响”。如果纳税义务人可以证明虽然符合本条所列的四款情况,但是对于交易价格无实质性影响,海关仍应接受其成交价格。

通常情况下,对于交易价格存在实质性影响的限制包括:(1)进口货物只能用于展示或免费赠送的。这种限制表明货物的所有权受到了卖方的部分控制,买方虽然获得了进口货物,但是没有处置权,其销售行为并没有导致所有权的完整转移。(2)进口货物只能销售给指定第三方的。本款同前款,买方同样没有获得货物的处置权。但是,在应用本款时应注意,如果买方实际上并没有获得货物的所有权,或者仅在货物交接的一瞬间获得过货物的所有权,例如在进口地码头直接将货物移交给国内第三方,此时,海关应有理由认为实际的销售行为发生在国外卖方与国内第三方之间,而国内第三方应作为真正的买方。在这种情况下,进口申报企业应视为某种代理,海关应以国内第三方支付的价格作为成交价格。对于这一款所述的内容,应根据贸易安排进行严格审核,以做出准确的估价结论。(3)进口货物加工为成品

后只能销售给卖方或指定第三方的。本款类似于加工贸易的情况,同时也存在进口商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经加工后再出口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商通常向卖方收取加工费,或者以购买价与出口再销售价的差额部分体现加工费。(4)本款属于保留条款。

在审查对成交价格有实质性影响的四类情况时,应注意个案审核的方式,并不能简单地把本条的四种情况直接视为成交价格不能接受。例如在第三款中,如果买方能够举证,卖方为了降低风险,在向买方销售时,其价格视同于正常销售价格,则海关仍应认定其成交价格,而不能直接否定进口商的交易价格。但是在进口商无法举证的情况下,海关可以合理地推定其定价时,限制条件对于价格发生了实质性影响。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进口货物的价格受到了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

(一)进口货物的价格是以买方向卖方购买一定数量的其他货物为条件而确定的; (二)进口货物的价格是以买方向卖方销售其他货物为条件而确定的;

(三)其他经海关审查,认定货物的价格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影响的。

【释义】第十条[成交价格受到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影响的情形]。本条是关于成交价格受到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影响的情形的规定。本条旨在说明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认定被估货物的价格受到了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本条是此次修订《审价办法》的新增条款。

在两类情况下,可以认定被估货物的价格受到了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一类是销售时,交易价格并不仅针对被估货物。另一类是销售时,被估货物不是以货币作为计价基础。

一、销售时,交易价格并不仅针对被估货物

通常情况下,买卖双方在交易时,是围绕被估货物展开的,交易价格以被估货物的价值为核心,同时还兼顾双方的谈判能力、供需关系等因素。但是,如果在一次交易中,买卖双方除了针对被估货物外,还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则最终的交易价格就不能视为被估货物的交易价格。本款规定的前两个案例就是针对这种情况。案例一,进口货物的价格是以买方向卖方购买一定数量的其他货物为条件而确定的。本案例中,买方除了购买被估货物外,还承担了必须自卖方处购买一定数量其他货物的义务。案例二,进口货物的价格是以买方向卖方销售其他货物为条件而确定的。本案例中,买方除了购买被估货物外,还承担了必须向卖方销售其他货物的义务。由于买方额外承担了其他义务,同时该义务在销售过程中也发生了作用,则最终的交易价格就不能视为被估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销售时,被估货物不是以货币作为计价基础 海关估价是以从价税为基础,如果买卖双方的交易不是以货币作为计量单位,则海关估价就失去了应用前提。如果一次销售为易货交易,买卖双方直接以双方拥有的货物进行交易,则销售过程就不存在可用于估价的价格。虽然,买卖双方可能会出于报关的需要出具含有金额的发票,但是通常情况下该发票不具有确定完税价格的作用。例如,出口国向进口国出口工业设备,作为补偿,进口商向出口商提供农产品或基础原料,则在这种情况下,交易不是以货物为基础确定的,海关也因此无法适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三、“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与易货交易的关系

通常情况下,易货交易可视为被估货物的成交价格受到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如果进口商能够证明在易货交易时,买卖双方是以货币作为衡量单位,只是通过实物进行交付,则海关仍有可能接受其成交价格。例如,出口商向进口商销售飞机,交易价格为USD50万,双方约定进口商需向卖方支付USD20万货款,余下的差额部分由进口商以等额的农产品对外支付。在本案中,如果进口商能够证明USD50万交易金额的真实性,则海关可以接受该价格,并以此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

四、“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与折扣的关系

折扣是卖方对于买方购买被估货物的行为而给予的奖励,其中最常见的为买方的购买数量达到一定要求,卖方给予买方的价格减让,例如,一次性购买数量为1件时,单价为USD5万;一次性购买数量为2件及以上时,单价为USD4万。或者,单独购买机器A或B时,单价均为USD5万;同时购买机器A和B时,总价为USD9万。由于发生折扣行为是买卖双方交易被估货物的可预见结果,如果交易过程符合公平交易原则,则海关可以认定折扣后的价格符合成交价格定义,并根据折扣后的价格确定完税价格。但是“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是指卖方向买方额外施加了其他条件,该条件是卖方销售被估货物的前提条件,如果买方不承担该义务,则卖方将拒绝销售被估货物,因此“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不同于销售中的价格折扣。在某些情况下,“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可能会以折扣的名义出现,对此应注意区分发生折扣的真实原因。如果折扣是因购买被估货物而产生的,则属于海关可接受的折扣范围;如果折扣是因为买方在购买被估货物之外,额外承担了其他义务而产生的,则其应属于“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除非进口商能够证明该“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程度,并可以恢复不含“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原始交易价格,否则海关将不接受其成交价格。

五、“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判断因素 本款所述的“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是指对本次交易的被估货物的价格产生影响的条件因素,如果买卖双方只是约定了双方的交易关系,而不是专指某一次交易,则该交易安排不属于“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例如,买方为了成为卖方的代理商,必须符合卖方规定的商品推广、店面、销售人员培训、资金等要求。由于上述要求不是针对于特定的某批货物,而是对买卖双方开展交易关系的整体说明,因此不属于对被估货物成交价格有影响的“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此外,买方自行从事的与进口货物在境内再销售有关的活动,例如广告、促销等活动,即使买方在从事这些活动前经过卖方同意,上述活动也不属于影响成交价格的因素。

第三节 成交价格的调整项目

第十一条 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未包括在该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的下列费用或者价值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一)由买方负担的下列费用: 1.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2.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费用; 3.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二)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下列货物或者服务的价值: 1.进口货物包含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货物; 2.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 3.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消耗的材料;

4.在境外进行的为生产进口货物所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相关服务。 (三)买方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特许权使用费与该货物无关;

2.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不构成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 (四)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对该货物进口后销售、处置或者使用所得中获得的收益。

纳税义务人应当向海关提供本条所述费用或者价值的客观量化数据资料。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的,海关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释义】第十一条[价格调整项目]。本条是关于价格调整项目的规定。本条旨在说明在使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需要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价格调增项目。本条是对原《审价办法》第四条的修改条款。 一、成交价格与价格调整项目的关系

本条规定的价格调整项目是对本办法第七条成交价格的补充规定,第七条规定了成交价格应包括两个部分,买方实付或应付价格,以及价格调整项目。根据企业的经营角度分析,实付或应付价格对应于企业的采购成本,而价格调整项目则对应于企业发生的各类费用。通常情况下,买卖双方在交易时,会根据被估货物的情况确定一个交易价格,并由卖方出具销售发票,该销售发票就构成了海关估价意义上的实付价格。如果买卖双方因为过去交易的影响、未来风险的分配,或者支付方式的调整,而直接改变销售发票的行为,如将过去的债权债务关系调整到发票价格中、由于对货物的品质存在疑虑而暂时仅支付部分货款等行为,则构成了海关估价意义上的应付价格。因此,发票价格及发票价格自身的调整形成海关估价意义上的实付或应付价格。

但是,在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可能会涉及到对于交易本身的一些其他安排,如涉及货物的无形资产、协助生产的实物补偿、对于货物包装的额外约定等,由于这些安排是独立于销售行为存在的,通常会采取独立交易的形式,以独立合同、独立发票体现相关金额。买方在进行会计处理时,通常也不记入被估货物的采购成本,而是进入费用栏目。但是,在海关估价意义上,这些独立的交易安排与被估货物的生产、销售、出口等行为密切相关,也构成了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如果价格调整项目已经包含在被估货物的发票价格中,则海关无须另行调整;如果价格调整项目单独存在,未包括在被估货物发票价格中,则海关需根据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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