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评新修保险法-保险法四人行(2)

2019-03-16 11:16

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新保险法第35条规定: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据此,投保人并不一定在合同成立生效时就交付首期保费。2、旧保险法第60条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新保险法第38条则将其中的“人身”改为“人寿”。以前是人身保险费不可以诉讼请求,现在改为人寿保险费。为什么呢?因为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健康险又有短期健康险。保险分类比较科学的方法应该是把保险分非定额保险和定额保险。非定额保险中包括财产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定额保险即人寿保险。国际上通常把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叫做介于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之间的第三类保险。保险法真正将人寿保险区别对待的只有两个条文,除了诉讼索取保费外,另一个是关于诉讼时效的。但我认为整个保险法体系都要改,很多国家已经区分了第三类保险。

六、退费或退还现金价值。关于退费的规定有十几条,不一一跟大家说了。总提看来,新法改任意退费为强制退费;增加应当退费的情形。不过,列举应该退费的情况是不是够了,没有遗漏,还应该值得研究。

七、限制不利解释的规则。以前总认为保险人处于强势地位,只要保险双方对于条款发生争议,法院就做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保险公司就牢骚满腹,要求给予限制。新法从两方面进行限制:1、必须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才能作不利解释,如果是双方协商的或是投保人提供的格式条款,那就不能作不利解释。有人说:为什么保险人能提供格式条款呢?因为有些公司是大公司,经济实力强,保险就得听他的,按他提供的合同签。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不能做不利解释了。2、即使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也要用尽了民法、合同法的解释方法以后才能用不利解释。它就等于两个限制,我觉得这是有必要的,合理的。 八、新增时效起算点。新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其中,较之旧保险法第27条,其中增加了“应当知道”。这对投保方是不利的。

保险法的修订涉及了保险法的主要内容,例如,最大诚信原则、风险变动、保险保证和保险人恶意的不当行为。合同解除也涉及了这四个重要方面,比如违反告知义务,年龄申报不实,危险显著增加,违反保证,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索赔都涉及这四个问题了。如果你对保险法感兴趣,甚至想研究保险法的话,从这四个角度去出发思考吧。

我有一个体会,保险法的关键问题是合同效力问题,进一步则是合同解除问题。如果保险公司可以随意解除合同的话,那买保险合同还有什么意义呢?我钱已经实实在在付给他了,我买的是保险公司的一个承诺,保险公司兑现承诺,财产保险通常是一年以内,人身保险则是一年以后甚至十年、二十年以后。你保险公司动不动解除合同,我对保险公司放心吗?所以我们应该限定解除合同的理由。那么对解除合同的理由有没有限制呢?新保险法中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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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体现,比如把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过失改为重大过失;增加了一个不可争辩条款;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删除了受益人;还有关于危险要显著增加的规定;等等。

简短介绍以后,我觉得保险法还是存在许多问题。(1)就修改的条款而言,尚有某些不足。例如,第49条与第52条不尽协调。其一,二者规范的都是危险变动,前者是特殊情况,后者是一般情况,因此应将第52条置于第49条之前,而非相反。其二,按第52条,通知义务是约定的,而按第49条,通知义务是法定的。实际上,有立法例在危险增加一般条款中规定通知义务是强制性的。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9条:投保人对保险合同内所载增加危险的情形应通知的,应于知悉后通知保险人。其三,第49条限定保险人在获得通知后的一定期间内做出应对,而第52条没有这样的限制。但是,有立法例在危险增加一般条款中规定这一期间。(2)有些空白没有填补,比如没有合理期待原则、因果关系的规则和惩罚性赔偿规则没有科学划分定额保险和非定额保险,保险合同转让的规则基本上是贫乏的,也根本没有提信用保险和团体保险。信用保险在实际当中老早就用了,而且发生很多纠纷,这些为什么不规定呢?在实际当中团体保险已经进行操作了,但在保险法中并没有团体保险。另外,保险法第51条规定了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这和旧法一样,并没有修改。比如保险公司让你装一个烟雾警报器或者灭火器,而你没有安装,这时保险公司可能按照合同规定解除合同。这实际上是有关保证制度的条文。保证制度主要体现在海商保险中,陆上保险中一般没有,但我国保险法中已有体现。保证制度弊端极大。这条若是不修改,保险公司可以利用这个条文在保险合同中设计大量的保证条款。为了安全,你的房子应该装警报器,你的船舶应该装雷达,你的汽车应该经常修理,它可以有很多这样的要求。有的合理,有的可能不合理。所以我觉得这个条文应该修改,这次没修改是个缺憾。(3)保险法合同部分的结构未能优化,内容过于单薄。由于种种原因,这次修订除将财产保险部分与人身保险部分对调外,结构无甚变化,甚至条文次序也未做大的变动,从而窒息了保险合同重要制度和条款穿插挪腾的活力。保险法合同部分的整个结构应当逻辑严谨,层次清楚,重点突出,更加合理,易于理解,成为保单通俗化的示范和基础。再者,受到保险合同法是合同法的特别法这种观念的影响,保险合同法的独特性遭到轻视,相关条款和制度没有机会开发。事实上,美国保险法专家John F.Dobbyn指出:在理论上,保险法不过是合同法域中一隅,但对那些认为保险合同的语言仅需用它们的通常含义理解的人来讲,它却象密布陷阱的雷区。的确,作为商法中最为独特的一个部门,保险法中充斥了种种特殊规则。普通合同法的许多一般性规则在其中被异化、改造。尤其在保险合同的解释方面上,某些时候经过特殊方法解释后得出的结论与合同文义相差之远,足令行外人士瞠目结舌。鉴于保险合同法自成一体,颇具特性,决不可动辄直接而简单地援用民法或合同法的相关原则,导致对保险合同的扭曲,而应尽量按照保险法自身特质做出规定,使保险合同法能够自给自足。当然,保险并不排除移植民法或合同法的某些原则和规则,但须对其进行适应性改造。(4)保险法的体例不尽合理制约了保险合同法的拓展。新保险法保持旧保险法原有框架不变,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继续同处一法。这一方面不利于保险业与保险监管制度的全面建立和完善,因为其与保险合同法同处一室,难免受到掣肘。必须承认,保险业及其监管十分重要,在当前金融危机下更显突出,应当单独立法调整。另方面它挤占了保险合同法的空间(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的条文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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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体为1:2)。实际上,保险合同法的地位应当优于保险业及其监管制度。毕竟,保险的源头和根本在于保险合同。再者,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固然可怕,保险公司有钱不赔则会令人心生厌恶。如果被保险人的合同权益得不到保障,人们将对保险要么视而不见,要么避之不及,保险业如何存在发展,监管何从谈起?因此保险合同法应当受到高度重视,获得充分发展的空间。保险发展需要处理好三个关键问题索赔难、理赔偿付能力不足、保险费。主要是偿付能力和索赔难的问题,索赔难的问题我觉得应该放在保险合同法那边,偿付能力是保险业法的问题,应该分开来看。索赔难的问题既是源头,也是根本。综上可知,新保险法仍须在以后的实践中基于充分而深入的研究不断改进。

规则,作统一规定,它的适用范围涵盖了保险合同部分,统领了各类民商合同。之前在上海讨论保险法修改,我们院老师比较多,大多讨论保险法怎么按合同法修改,这时国务院法律院来两位领导发话了:修改保险法,老是讨论合同法干嘛?从立法角度,最基本的一个常识是不能把这两个对立,保险法合同部分没规定,就只能按照合同法,合同法对保险合同照样适用,是统领的关系。在讲课时我也反复强调这个观点,正因为把这两个法加以合理的搭配,进一步提升了两个法律的适用关系,才能进一步提升科学性。

(二)新的保险法修改为什么业法的部分大大增加?恐怕正赶上2008年世界性的金融危机。这个大家身在其中,都有切身体会,所以对它的利弊不谈了,单从立法角度来看。我理解这次金融危机的起源,是从美国次贷危机开始。次贷本身就是针对信用不好的用户来放贷,你信用好了就不是次贷了,正因为你信用不好,有不良记录,才给你发放次级贷款。正是由于这一方面出现了问题,才引起了银行、房地产公司以及其他金融行业的连锁反应,导致后来出现的世界性的金融危机。我个人感觉,从房地产次贷危机直接表现的结果来看,先是美国的房地产公司破产,其次作为金融领域组装部分的保险业,不可能不受影响。据新闻报道,美国国际集团NIG一边向美国国会领取200亿的政府救济,一边又发放2亿奖金给高管层。NIG高层总管已经向社会公众道歉,同时表示正在制定返还计划。不管看金融危机的哪个层面,信用破坏是社会影响最为深远的,现在大家都感到信用出现问题了,麻烦了。国际上的呼吁越来越大,呼吁金融领域加强国际监管。虽然各国有不同认识,比如这次美国奥巴马刚上台,就搞出一个自我保护——贸易保护主义,但在加强国际监管的认识上还是一样的,都呼吁加强监管。在这种环境下,业法的修改必然要提上日程。

3月17日,保监会召开了有关恒亚迪保险有限公司新闻发布会。有家公司打着恒亚迪保险有限公司的名义,卖保单,而且说这是保监会批准的,成立于2005年。意外是出现在航空意外险的保单,保单卖出去了,却是假的。保监会对其问题作出了发布,证实没这公司。这名字就有问题,因为按照保险法的要求,财险公司、寿险公司在它的名字里面必须要有财产保险公司或人寿保险公司,而这家公司使用的就是恒亚迪保险有限公司,没写出它的经营范围特点,目前保监会正在查处。这些证明了即使我们中国的信用逐步提升,体制正在完善,但在保险领域这一块,由于利益的刺激,仍然存在违规违法的经营。所以保险业的加强适应了国际上的呼声,这次修改保险法时大大增加幅度。

(三)人身保险提到了财产保险之前。这不是没有原因的。我体会人身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的特点非常明显,它是长期险,只能以自由人做被保险人,即使是团险,由单位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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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险,被保险人也仍然是自由人个人,所以与每一个家庭,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联系紧密。再加上现在用工制度和医疗制度的改革,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自然要与这些改革要配套。在人大讨论会上,很多人大代表提出,人身保险反映的是我们以人为本的施政理念,所以应当加以提升。现在翻开保险法一看,先看到的是人身保险条文,理解它的特殊性及它和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和家庭的联系至关重要。虽然只是一个章节位置的调换,反映的却是国家以人为本的施政理念。

二、我们需要注意的保险法修改的问题表现在提升了信用的诚信原则及它的适用地位。关于诚信原则,原法和新法都在第五条,这个条文本身没改变,但从后面具体的行文里面,我体会到的是诚信原则的适用的改变,现在还不能按照西方国家所讲的简单翻译过来的绝对诚信,但也进一步提升了。原因就是吸取目前世界性金融危机的教训,要健全完善信用,因为保险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

一个比较明显的变化是保险利益的条款。新保险法第十二条改变的是分别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订立和履行,对于保险利益的着眼点有所改变。按照原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对保险利益的存在强调两点,一是保险合同签订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有保险利益,另一个就是出险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要有保险利益。原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有保险利益,若没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这是原保险法的规定,强调投保之时和出险之时。

新旧保险法这个有很大改变,新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一条的适用范围明确了是财产保险,在出险时要具有保险利益,同时第十二条第一款特别规定人身保险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注意这是人身保险,强调订立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拥有保险利益。第一款专门规定人险,着眼点是订立。第二款财产保险强调是出险,那就意味着财产保险投保之时保险利益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这表明保险适用范围在扩大,适应社会需求。

现在保险业业内一直在讨论的是,投保之时没有利益,我愿不愿意投?他也接受,行不行?按原保险法,不行。按新保险法,行。注意,这是财产保险合同。而在人身保险合同按照另外保险规定强调投保之时,你投保之时用你老婆的名字、人参来投保,因为是夫妻关系,保险人受险。出险时两人已经离婚了,但这不影响,该拿保险金就拿保险金,受益人不受影响。所以从深层次来看保险利益这一条在新保险中的修改,可以发现对诚信原则的要求更高。将来处理保险事故的时候要注意到这个问题,是否采取了诚信原则,如实告知。我个人的理解就是“变化”,虽然字面上没有表现出来,但诚信原则适用在这里面非常突出。 保险法的第十六条、十七条一个重要的改变在于原保险法第十六条把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人的条款说明义务规定在一款里,但新的保险法有所改变。第十六条专门规定如实告知义务,十七条专门规定条款说明义务,把对等义务进一步提升,感觉到它们是对等关系,而不是相互依附的关系。这两种义务分别作了明确规定,进一步强化了诚信原则的适用。诚信原则从新的保险角度来看,地位得到提升。大家从原则的内涵加以体会的话,会有所感悟。

三、新保险法的修改加强了对被保险人的保护。从新保险法的规定来看,刚才提到的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就是一个例子。对保险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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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更为直接,新保险规定很多原保险法没有规定的内容。目的着眼点体现了保险法的宗旨——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这是各国保险法都追求的目标。英国虽然是判例法,但在保险法领域以成文法为主,英国有一个保单提供者利益保护法,这说明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在各国得到普遍认识。新保险法修改之后,这个问题得到了很大加强,举几个例子,你们看条文时可以具体借鉴。

新的保险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原保险法没有明确合同什么时候成立,什么时候生效。是保险公司收费时生效呢,还是我签完保单时候生效?保险法说了,投保人提出要求,保险人同意,合同成立。只有这么一个模糊的规定,没有做明确说明。原保险法没有涉及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所以在实务当中保险公司动不动就说我还没有签发保单,只是收了临时保费,所以我没有责任。保险合同生效问题与责任生效问题要分开,新保险法在这方面作了明确规定。新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也同时规定了可以对生效的时间、条件做附加规定或附加期限。成立时间、生效时间在立法上做了直接的规定,显然对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的时间有重要影响。第十六条第三款对保险人因投保人不如实履行投保义务而享有的法定解除合同权做了限制性规定,这更直接显示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现在这个权利受限制,按照法律条文规定,从知道时起超过30天不行使,权力消灭。后面还进一步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这对解除合同的权利做了一个明确限制,显然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我们的保险法在保险合同这块要直接实现它的立法宗旨,就是强化保护被保险人。

四、很大篇目体现在监管制度上。通过立法幅度的改变和内容的变化,我感到新的保险法对于完善保险监管制度有重要作用。完善保险监管制度的目的是净化保险市场,防范保险业风险。保险业本身是提供保险保障,我认为保险合同不是射幸合同,而是一个保障合同、定性合同。如果你认为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的话,那么它的保险合同的义务履行与否,权利实现与否,取决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这偶然性太大了,必然要刺激当事人、被保险人去人为的制造保险事故,人为地骗赔,这是保险犯罪。把它作为射幸合同来看待往往会造成误解。什么叫射幸?射幸就是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保险责任,取决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从而很容易给大家造成误导。而现在保险法的目的是要防止道德危险,既然是要避免道德危险的出现,就不应让人产生误解,所以应该正面的提出来,它就是保障合同。由于保险和信用关系非常紧密,信用的缺失会直接影响到保险市场的经营,所以这次对保险业的监管问题确实非常重视。

原保险法规定了保险组织的形式,只有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投资公司两种类型。在保险法修订草案中,仍旧是两种类型——股份有限和有限责任,考虑到目前保险市场的形势,国内现在内资的保险公司,基本上经过股份的改造,中国人保的三大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和中国再保险集团,这三家保险的股份改造都完成了。以它们改造完成为标志,中国内资保险基本上都是股份有限。有人会说,某保险公司有23.5%以下的外资,但是按照保监会的规则,这不叫中外合资,叫外资参股。按照保监会规定,24%以上的外资为中外合资,要按中外合资来申报,24%以下是外资参股,不用申报。所以现在国内公司想要有外资,都在走这个边,不用按中外合资来申报,所以现在公司基本上是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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