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评新修保险法-保险法四人行(3)

2019-03-16 11:16

有限。但是你们注意一下国内市场,外资进到中国的、外资独资的,基本上都是有限责任公司。现在中国市场近100家经保监会核准的保险公司都表现为股份有限,外资则表现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经过对比之后,发现一个什么问题呢?你股份有限公司也好,有限责任公司也好,作为保险公司,在风险控制上,没有质的变化,在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的监管上,也没有质的变化,只是公司组织模式的变化而已,所以我觉得立法上限制公司形式的意义不大。

再一个,不知道大家是否注意到,原来的保险法只有一条讲保险公司的形式,其他的由国务院另行颁布条例,原草案还是保留这个形式,最终通过的保险法却没有这个规定,保险公司组织类型的规定现在已经没有了。为什么?我感觉意义比较明显。别费这事了,又股份有限,又责任有限,保险销售形式怎么样还得国务院另行颁布条例。就目前中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如果大力推广希望保险有限公司,老百姓还接受不了,特别是中国的广大农民,意识还到不了。所以我提出来,中国销售保险的形式在目前情况来看,主推合作社,这和广大农民的思想意识大体吻合。沿海发达地区的观念会先进一点,内地的思想还停留在七八十年代,本来一般的公司就理解不清,更何况是希望保险公司,特别它又是非赢利的,这点很难理解。在立法上我赞成中国市场保险组织的类型多样化,不再做组织类型的限定。规定没有了,放开了,但有一点加强了,任何一种明文组织必须经保监会批准成立,才能从事保险业经营。我一刚刚讲到的恒亚迪保险公司,保监会明确讲了,没有这家公司,没批准,所以谈不上保险公司。制定责任不能按照保险公司的身份来承担,它的形式没采取好,责任跑不了,但在保险法上它不是合法经营的保险人,没有被依法核准。显然这个结果对被保险人的保护非常关键。将来买保险单就要注意这家保险公司是不是真的,有没有合法资格。 五、新保险法第六十八条对保险公司的规定有一个非常典型的变化,对保险公司主要股东的条件的规定增加了。新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主要股东应当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违法违纪记录,净资产不低人民币2亿元,对于股东条件的规定显然对于利益保护至为关键。大家一直有一个顾虑,我是买洋保险好,还是土保险好?洋保险信誉好,实力强,土保险稍微就差了点。这是大家关心的保险公司的资信状况。现在不仅规定保险公司本身的资信,而且还直接指向它的主要股东,给大家一个定心丸,所以保监会审核的时候着眼于被保险人的利益,这是一个很重要的变化。

六、保险法对于保险公司最低资本额度的要求。按原保险法规定,它的实缴货币资本应当在法定的最低额度范围内,注册资本不是实缴货币。简单说,你的注册资金是10亿,最低实缴货币为2亿。只有2亿以上,你才可以去用实物,去用房子和车子,去做投资。2亿是实缴货币,这是原保险法的规定。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表现为实缴的货币资本,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你注册的8亿货币资本全是实缴资本,都是到位的现金,这显然提升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确保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七、保险公司涉及到的业务范围和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途径被扩展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资金运用范围扩大在新保险法中是体现的比较明显的,其中关于业务范围的扩大,按照原保险法的规定,分成两类,一类是人身保险,一类是财产保险,并且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分开经营,不能兼营。2002年修改的时候附加这么一条,经营财产保险的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核准,可以经营短期的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业务。新保险法这块比较明显,除了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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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和财产保险之外,还有国务院保监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这里面把范围扩大一些,应该说是预留的一个口子,但现在来说,保监会不会简单批,主要是考虑到中国金融市场的发展要与国际市场接轨,而留了一个口子,就是混业经营。2005年对混业经营和分业经营的争议比较大,批准混业经营现在还不现实,修改保险法时留一个口作为以后和国际市场接轨留衔接点,将来可以在集团下面设独立的银行、保险、信托、证券。其实我个人观点这不叫混业,设一个集团,集团下面的投资公司在各个集中领域独立经营,这种形式从我们立法意图来看是准备要接收的,但马上拿出来又不太现实,这里留这么一个口子,也是为了保险公司业务的拓展不要过于僵化。

八、资金运用范围的改变。新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变化比较明显。保险公司的资金应用除存款以外,原保险法规定只能买卖债券、国家公债等这么简单几项。新的保险法考虑到原来资金应用过窄,又增加了其他几项资金运用形式,包括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买卖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甚至还可以投资不动产。

现在保险公司经营资金的运用范围上比原来空间要大,在业法方面比较突出的着眼点是监管制度的变化。对于保险法的修改,我不否认我的观点只是少数人的,现有修改离我个人想法差距还是比较大,但毕竟有了一些新的变化,所以我们可以通过进一步的加深学习来探讨这方面的知识。

[L1] 黎建飞老师:

我的题目是理赔难,这个题目一提出,邢老师就一针见血地指出,说我这个题目什么都能说。因为媒体已经指出,这一次保险法的修改直指理赔难。邢老师在剑桥大学是动过刀叉的,作为一个学者,比较超脱的指出了许多问题,而且比较理性,让我们都陷入沉思在他的讲演中[L2] [L3] 。而贾老师一上来呢,大家可以感觉到,他对我们中国的保险实务参与非常深。给我们的感觉他几乎是代表保监会在这里讲演。我们明显感到他是官方的代表,让我们不停[L4] [L5] [L6] 的去理解保监会的良苦用心。邢老师说保险业的条文过多了,表明了保监会对法的介入很深,而这个在贾老师就解释为正好是和国际接轨,是金融危机给我们的启示,我想保监会领导也会这么说。但是,他们两位都给我们很好的启迪,使我们有很大收获。实际上大家说的都是理赔难的问题,我认为解决理赔难就是这次保险法修改的目的,虽然规定了很多条文,但还是难以解决。新保险法通过,而且10月1号马上就要实施了,但依然解决不了理赔难的问题。为什么呢?我们来看两个案例。

例一:关于某人投保人投保寿险的案例。保险合同规定,如果这个人得了保险条款约定的疾病,如果死亡了,可以领取保险金;又或者保证在六个月内死亡,也可以领取保险金。后者虽然可以用去抢救病人。虽然这个病的死亡率特别高,但也不是马上都会死。现在问题就是这个投保人在六个月内是否死亡。当他的家属去申请领保险金时,保险公司对于他的这个病已经没有疑义。但却要求医院出个证明,证明他一定会在六个月内死亡。因为你只有符合这个条件才能领保险金,否则无法领取;如果活过了六个月,就不满足保险合同条款的要求了。现在全世界可能都没有一个医生或者一家医院愿意给你出这个证明。谁敢出证明说这个人在六个月内一定要死亡?所以像这样一个问题,即使我们在立法上规定了这么多条文,依然解决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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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二:前不久发生了一起投保重大疾病险的案子,癌症就属于这个病的赔偿范围。投保人在肿瘤医院诊断后,所有条件都符合要求,因为按照一般人理解,肿瘤就是癌症。但后来保险公司告诉他,癌症分为两种,他只是得了肿瘤。一个医学专家从非常高深的医学理论解释说,肿瘤有癌症和非癌症之分,同样要死亡,而他这一种肿瘤不属于癌症,最后就不能理赔。

可见在“理赔难”上,就这些现实中的案子而言,无论你在立法上怎么修改都没有用。即使把这两个案子放到10月1号以后,要理赔仍旧很难。第二个案子已经终审,根据调解给了3000元,就是安慰了一下,等于没赔。因为这个人尽管得肿瘤死亡了,但不是癌症。而一般投保人认为住在肿瘤医院的都是癌症,那个六个月内死亡的案例就更可怕了,因为根本满足不了这个条件。

为什么会产生保险法上理赔难呢?这得从商法的起源和本意上考虑。商法说白了就是商人的法律,它体现的是商人的意志,来源于商人们奉行的商业规则。商法从其起源开始就不是为考虑相对人而制订的,这在保险法上是非常明显的。保险法来源于伦敦泰晤士河畔开设的咖啡馆,在咖啡馆喝咖啡的人考虑的是船和货怎么能够回到这里来而不因其灭失而支付保险金,尤其是要对因被诈骗而支付保险金层层设访。咖啡馆里的人真的是往来无白丁,谈笑皆商人,里面全是一批船主,保险经纪人,没有一个是投保人,因为投保人通常不会去喝咖啡。更尤其是现在我们的投保人是众多的一般老百姓,更不可能去喝咖啡了。 所以,商业保险法从其起源开始就是为了商人商业经营的便利和安全而制定的商业规则,然后上升为法律的。从此商法就在商人领域内慢慢发展起来。相对人想要不停的向商法加入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实际上是非常难的。当社会中基本规则很强硬、来源很明显、身份很清楚时,我们可以称之为“元规则”,就是最根本性的规则。当一部法律在元规则上给你确定了规范后,后来再想去改变它,都是不太容易的。就算最早的海上保险法已经几百年了,要想改变它也很难。为什么呢?就像保险法上的保险利益原则、如实告知原则,这些都是减法或加法的原则。保险利益原则主要做的是减法,要尽量减掉有可能给保险经营者、保险人带来伤害的保险标的,即不是任何利益都可以投保的。而所谓的最大诚信依然是对投保人的要求。理由是你才了解你的保险状况。通过保险利益原则,减少承保的风险;后者同样是加大投保人的告知责任,减轻保险人不可预知的风险。就算现在修改为重大过失了,我觉得依然难以解决问题。为什么呢?我再说两个例子。

例一:一个中学老师投保两全险后第三年查出来是癌症晚期,这时保险公司就拒赔,理由是你现在癌症是晚期,医生证明你的癌症在投保时就有了。这位中学老师感到非常委屈,他说我这辈子都没说过假话,更不会为了这份保险说假话,投保时他真是不知道自己得了这个病。你说这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还是没有过失?

例二:某外资企业投保一辆奔驰车,出险后却只赔偿一辆了“桑塔纳”。为什么这样呢?因为外资企业的黑牌车都是免税进来的,一辆奔驰车从外资公司进入我们国家挂黑牌的时候,它实际的价值是一辆桑塔纳的钱。当时这辆奔驰在我国的市场价是80多万,而外商进来时是免税的,实际上就只有20几万。保险公司在投保时非常清楚那辆车的实际价值,因为牌照、性质与归属都的清楚的。但是却按奔驰车的市场价格收取保费。到赔偿时保险公司就认真起来了,说你是超额保险,你进来的时候就20多万,最后就赔了一辆“桑塔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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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

通过我们今天修改过的条文,包括“重大过失”的条款,你依然不能纠正这种状况。通过社会的不断发展,尤其是上个世纪60年代发达国家民权运动的开展,我们不断的从商人那里争取他固有的利益。但由于元规则早就定了,他确定时与你无关,你根本参与不了。即便是新的规则,无论是当时还是现在也不例外。所以必须有一种独立的力量,从理性上去认识、去定性、去判断、去设定,才能过问并且管理这些事。

只一方面,保险法来源于发达国家,商法的很多东西都是国外来的。后发达国家有一个很便利的条件就是不需要从咖啡厅开始,从船货开始,经过几百年才形成保险的规则。我们可以直接把保险法翻译过来就行了,甚至直接学发达国家那些最本源的东西。像邢老师干脆去剑桥待一年,什么都搞明白了。但后发达国家也有一个问题,就是移植过来的法律很难完全的生根。保险法上很多名词都没有整的很清楚,比如保险利益,它的翻译是否准确人们是有疑虑的。还有更加不大舒服的词,如禁言、禁反言、不可抗辩条款。这些用语我们学法律的看了都要想半天,更何况让一个普通的投保人来搞清楚这些概念。所以这些也都增加了理赔的难度。

理赔难从起源上就是一个难以避免的现象,理赔难的后果可以说是任何赔偿中最为严重的一种后果。为什么?保险是以非常小的危险概率来购买,不发生的可能性很大,发生的可能性非常小,否则任何保险公司都不会做你这个生意。他一定是做有钱赚的东西,他做的只一个business。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如果的出险后非常难得到这笔赔偿,其拒赔甚至比拖欠工资还可怕。工资是我付出劳动后却得不到报酬,你损害的是我先前付出的一段劳动。不理赔却很可能将这个人打入永远站起不来的深渊,因为这份危险已经在他身上发生,无论是火灾还是人身伤害,他所指望的就是这笔保险。保险本来就压根儿不能消除这份危险,所以我们的老师有说:保险是人类无可奈何的选择,也是人类一个最没效益的制度。保险虽然没有效益,但能产生效益,就是说它能拯救你。它就像是避难所,能让你暂时安全,让你东山再起。拒赔就是把你东山再起,喘一口气的机会彻底剥夺或者说消灭了。所以拒赔是对保险根本性的扼杀,理赔难是对保险制度根本的伤害,以后就没有人投保了。保险公司的人经常说:我反正没有买过保险;教保险法的老师也都说:我反正没有买过保险。因为他们知道这里面的麻烦。这样下去,这个制度本身是要受到根本性伤害。所以应该做到,只要投保,只要不是故意欺诈,都应该赔,没有什么过失和重大过失之分。重大过失首先是你保险公司的过失,你干嘛不去搞清楚啊。所以在这些方面我们还是需要加强改革和进步。当然,如果我们主要依然的是保险的商业协会,靠更多的保险公司,在法律的起草上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和产生着重大的影响,仍然沿用现在的一种部门立法的模式,我觉得可能难以从根本上得到纠正。

提问一:刚才邢老师说保险法的关键就是保险合同的解除问题,那合同解除是投保人的解除权呢,还是保险人的解除权?保险合同解除的发展趋势是更加严厉,还是更加宽松? 邢海宝老师解答:保险法修改最想解决的是理赔难(不赔、赔得少、赔得慢),理赔难最严重的就是保险公司无理不赔。从保险法的条文看,不赔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不涉及解约),另一种是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有时,保险公司只有解除合同才能不赔。解除合同可以在发生保险事故前,也可以在发生事故后。比较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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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发生前解约对被保险人较为有利,一方面他有时可以获得部分退费,另方面他可以寻求其他保障。不过,保险事故尚未发生,保险公司一般不会解除合同,因为事故的发生有不确定性,如果最终事故不发生,保险公司即使有解除权,他也不解除合同,以便保有全部保费。而事故发生后才解除合同,然后拒赔(很多情况下,解约具有溯及力),最是违背诚信,损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解除合同无理拒赔将极大地动摇投保人对于保险公司和保险的信心,危及保险的生存发展。这次保险法修改的亮点就是限制保险人解除权,保障被保险方利益,维护保险的根本目的,促进保险业的发展。值得注意的是,新保险法规定解除合同情形保险公司多要退还保费,这可能驱动保险公司在事故尚未发生的情形解约,也就是说,保险公司以后不一定有动力等待观望了。另外,限制解约溯及力也使保险人不敢等到事故发生后再解约。

提问二:为了保证法律条文有效性,有的条文有约束性条款,但没有对应罚则,这在法学理论上应怎么认识?

叶林老师解答:我讲公司法时把规范分为行为规范和责任规范或裁判规范。行为规范告诉你应怎么做,裁判规范告诉你行为规范没有被执行时,后果是什么,法官该怎么判,这是两种并存的规范。保险法中的第五十六、五十七条是属于行为规范的类别。怎样把行为规范转化为一个可裁判的东西,比如出现保险的问题,标的累加金额超过标的价值问题时,法律上并没有给出一个确定的结果,而需要在个案中由法官来酌量,所以它是司法当中的一种转换。当然还有另外一种反向的转换,一个裁判规范暗含行为规范,如何转化,这两个都是很难的。所以仅仅就这一点来讲,不能简单的说,我违反了行为规范,就一定产生裁判效果。所有的制定法都会偏重于行为规范,而以判例法为特征构成的体系更强调裁判规范,它解决了很多实际的问题,经年累月积累下来的这么多判例,没有必要再以行为规范为主,因为已经基本上能够演绎出剩下的东西。而制定法规,特别是我们这个没有保险法传统的,或是没有制度长期积累的国家,只能靠行为规范的引入来弥补立法上的缺陷。不能说行为规范无效,但违反了行为规范也不一定会导致裁判效果,至于是部分无效,还是全部无效,到底是什么样的后果,还需要慢慢积累。

提问三:保险法第十三条涉及到保险生效问题,条文里规定了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合同成立。什么叫同意承保?同意承保是收取了保险费,还是签发了保险单,还是口头或书面地提出了承保意向?在实际当中,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成立的时间又是不同的,这样保险法上模糊的说法就比较难以确定。

贾林青老师解答:首先对邢老师和黎老师的悲观心态进行一下反驳。保险法是一个行为规则,在世界各国中,经济越发达,保险越发达,这么多年了,只有中国存在理赔难,其他国家就没有理赔难?拒赔大家都存在,而在国外没有一个国家认为不要保险,所以我感觉首先还是应该从积极角度去看待保险。拒赔比例不到10%,保险公司也怕打官司,在一般情况下还是赔的。所以不应该以个案掩盖了整个保险市场的运作。保险公司是营利法人,有民事权利,我们看到的不应该仅仅是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还有保险公司的利益。 合同法对十多种合同也没有规定的这么细,保险法作为一个规则,也不可能一一列举,更何况保险事务错综复杂,不可能列举出来。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不一样,但有一个共性,就是按照合同法的法律规定去适应,去衡量。合同法的总的规定对各类民商合同都有统领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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