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款。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在统计部门发现后,能够中止并积极采取措施补救,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给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八条 对个体工商户的罚款金额,比照第二条至第六条相同情节对单位罚款额的五分之一计算。
第九条 对于统计调查对象同时违反《统计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法规给予罚款处罚的,不再处以罚款。
同时发生两种以上可以给予罚款处罚统计违法行为的,罚款分别计算,合并处罚。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实际统计数字”是指统计调查对象认可的统计执法人员调查核实数字,或经统计执法人员调查核实所认定,统计调查对象没有足够证据否认的统计数字。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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