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主要管理地在本州的信托的受益人,在涉及信托的任何事项方面,凡涉及受益人在信托中的权益,受益人服从本州法院的管辖。当从此类信托接受分配时,在涉及信托的任何事项方面,信托分配的接受人个人服从本州法院的管辖。
(c)本条不排除获得对受托人、受益人或者从信托接受财产的其他人的管辖权的方法。 [第203条 主旨管辖权(subject-matter jurisdiction)。
(a)[指定的]法院对受托人或受益人提起的有关信托管理的司法诉讼具有排他性管辖权。 (b)[指定的]法院对涉及信托的其他司法诉讼与本州其他法院一起拥有共有管辖权(concurrent jurisdiction)。] [第204条] 地点。 (a)除了(b)规定之外,涉及信托的司法诉讼的地点是信托主要管理地所在或将在的本州的[县]内;如果信托是通过遗嘱设立且遗产并未分配完毕,司法诉讼的地点则是死者遗产目前管理地所在[县]。
(b)信托无受托人的,关于指定受托人的司法诉讼的地点是受益人居所所在[县],信托财产所在[县];如果信托是通过遗嘱设立的,司法诉讼的地点是死者遗产过去或者目前管理地所在[县]。]
1.1.3. 第三章 代表(Representation)
第301 代表:基本效力 (a)一个按照本[章]规定代表并约束他人的人接到的通知,具有如同该通知直接送达他人一样的效力。 (b)一个按照本[章]规定代表并约束他人的人所作的允诺,对被代表人具有约束力,除非被代表人在该允诺产生效力以前,反对该代表行为。
(c)除了第411条和第602条规定之外,一个按照本[章]规定代表缺乏能力的委托人的人,可以代表委托人接受通知和作出具有约束力的允诺。 第302条 一般性遗嘱指定权持有人的代表
在一般性遗嘱指定权持有人与被代表人之间就某一具体问题或争端(dispute)不存在利益冲突的范围内,一般性遗嘱指定权持有人可以代表和约束其权益服从该权力的人,他们可能属于获准的被指定人(permissible appointee)、缺省权益获得者(takers in default)或其他人。
第303条受信人(fiduciaries)和父母的代表
在代表和被代表人之间,或者被代表人之间就某一具体问题或争端不存在利益冲突的范围内:
(1)[接管人(conservator)]可以代表和约束该[接管人(conservator)]控制的遗产;
(2)如果被监护人(ward)所获得的遗产未被分配(appoint),则[监护人(guardian)] 可以代表和约束被监护人;
(3)具有处理某一具体问题或某一争端权限的代理人可以代表和约束被代理人; (4)受托人可以代表和约束信托受益人;
(5)死者遗产的个人代表可以代表和约束对遗产拥有权益的人;
(6)父母可以代表和约束其未成年子女或其监护人(conservator 或guardian)未指定的未出生子女。
第304条 拥有实质性类似权益(substantially identical interest)的人的代表 除非由其他方式进行代表,未成年人、无法定资格的人(incapacitated)或未出生人,或者身份或(location)未知和不能合理确定的人,可以被在某一具体问题或争端上拥有实质性类似权益的另一人代表和约束。 第305条 代表人的指定 (a)如果法院判决一项权益未依据本[法]获得代表,或者其他代表方法不合适(inadequate),法院可以指定一位[代表人]接收通知,作出承诺,或者在其他情况下代表、约束一位未成年人、无法定资格的人或未出生的人、或者身份或住址未知的人,并代表其行事。 (b)[代表人]可以就与本[法]相关的任何事务代表被代表人,不论是否存在有关信托的未决司法诉讼。 (c)在决策时,[代表人]可以考虑被代表人个人家庭在世成员的一般利益。 1.1.4. 第四章 信托的设立、有效性、变更和终止
第401条 设立信托的方法
信托可以通过下列方法设立:
(1)委托人在有生之年或通过遗嘱或其他在其死亡时生效的财产处置安排(disposition),把财产转移(Transfer)给作为受托人的另一人;
(2)财产所有人宣告其作为受托人持有可识别的(identifiable)财产; (3)受托人行使指定权(Power of appointment)。 第402条 设立的要求 (a)信托只有满足下列条件时才被设立: (1)委托人有资格(capacity)设立信托; (2)委托人表示设立信托的意图; (3)信托具有确定的受益人或者信托属于: (A)慈善信托; (B)第408条规定的旨在照顾动物的信托;或者 (C)第409条规定的非慈善目的信托;
(4)受托人有履行信托义务的职责(duties to perform);以及 (5)单一受托人和单一受益人非同一人。
(b)如果在现行反永续规则(rule against perpectuities)规定的范围内,受益人现在或将来能够被确定,那么受益人就被认识是确定的。
(c)受托人从不确定的一类人(class)中选择一位受益人的权力是有效的。如果该权力不在合理的时间内行使,该权力失效;与该权力相关的财产转移给未授予该权力时应持有财产的人。
第403条 在其他管辖区内设立的信托
信托不是通过遗嘱设立的,如果其设立遵循了信托文件订立时所属管辖区的法律,或者在设立信托时遵循了以下管辖区的法律,则该信托有效:
(1)委托人居住在该管辖区,或在该管辖区有居住地(place of abode),或者是全国性的机构(national);
(2)受托人居住在该管辖区,或在该管辖区有营业地; (3)任何信托财产座落在(located)该管辖区。 第404条 信托目的 信托只有在信托目的具有合法性、不违背公共政策并有实现可能性的范围内才被设立。信托及其条款必须是为其受益人的利益而设定。 第405条 慈善目的;强制实施(enforcement)
(a)慈善信托可以是为了以下目的设立:减少贫困(relief of poverty)、促进教育或宗教的进步、促进健康、政府或市政目的或者其他旨在使社区(community)受益的目的。 (b)如果慈善信托并没有具体的慈善目的或受益人,则法院可以选择一个或多个慈善目的或者受益人。上述选择过程必须与委托人能被确定的意图相一致。 (c)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可以采取诉讼程序强制实施信托。 第406条 因欺诈、强迫和不当影响的手段导致的信托的设立
在因欺诈、强迫和不当影响的手段导致信托设立的范围内信托无效。 第407条 口头信托的证明
除非本[法]以外其他成文法要求,信托不需要通过信托文件加以证明,但是口头信托的设立及其条款只有通过清晰的、有说服力的证据才能确定。 第408条 照顾动物的信托 (a)信托可以为了照顾委托人生前存活的动物的目的设立。该动物死亡时信托终止;信托是为了照顾委托人生前存活的一只以上动物的目的设立的,最后一只存活的动物死亡时信托终止。
(b)本条所授权成立的信托可以由信托条款指定的人强制实施;信托条款未指定人的,由法院指定的人强制实施。对该动物的福利(welfare)拥有权益的人,可以要求法院指定一人强制实施信托,或者撤换已指定的人。
(c)本条所授权成立的信托的财产,只适用于其意定用途(intended use),除非法院判定信托财产的价值超过意定用途所需金额。除非信托文件有相反规定,意定用途不需要的财产必须分配给在世的委托人;委托人死亡的,分配给其权益继承人(successor in interest)。 第409条 无可确定受益人的非慈善信托
除了第408条或其他成文法的相反规定以外,应适用下列规则:
(1)信托可以为非慈善目的而设立,且无确定或可确定的受益人(definitely ascertainable);或者为非慈善目的但是由受托人选定的有效目的而设立。信托可以强制实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1]年。
(2)本条所授权成立的信托可以由信托条款指定的人强制实施;信托条款未指定人的,由法院指定的人强制实施。
(3)本条所授权成立的信托的财产,只适用于其意定用途(intended use),除非法院判定信托财产的价值超过意定用途所需金额。除非信托文件有相反规定,意定用途不需要的财产必须分配给在世的委托人;委托人死亡的,分配给其权益继承人(successor in interest)。 第410条 信托的变更或终止;表示同意(approval)或异议(disapproval)的诉讼程序 (a)除第411条至414条规定的信托终止的方法以外,信托在下列情况下终止:依照信托条款被撤销或信托到期的,不存在任何未实现的信托目的,或者信托的目的已经不合法、违背公共政策或者不可能实现。
(b)对根据第411条至416条规定变更或终止信托或者根据第417条的规定合并或分割信托的建议表示同意或异议而采取的诉讼程序,可以由受托人或受益人提起;对根据411条规定变更或终止信托的建议表示同意或异议而采取的诉讼程序,可以由委托人提起。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可以根据第413条的规定提起旨在变更信托的诉讼程序。 第411条 经同意(consent)变更或终止非慈善性不可撤销信托
(a)经委托人和全体受益人同意,非慈善性不可撤销信托可以被变更或终止,即使该变更或终止与信托的实质性目的并不一致。委托人同意信托变更或终止的权力可以通过持有代理协议(power of attorney)的代理人在代理协议或信托条款明确授权的范围内实施;无上述授权代理人的,可以通过委托人的[接管人(conservator)] 在获得负责监督该[接管关系(conservatorship)]的法院同意的条件下实施;无上述授权代理人且未指定上述接管人的,可以通过委托人的[监护人(guardian)] 在获得负责监督该[监护关系(guardianship)]的法院同意的条件下实施。 (b)法院认定信托的存续(continuance)并非实现信托的实质性目的所必须时,经全体受益人同意,非慈善性不可撤销信托可以被终止。法院认定信托的变更并非与信托的实质性目的不一致时,经全体受益人同意,非慈善性不可撤销信托可以被变更。 (c)信托条款中的挥霍规定(spendthrift provision)并非被假定构成信托的实质性目的。
(d)依据(a)或(b)款终止信托的,受托人应该根据受益人的协商一致的意见分配信托财产。
(e)并非全体受益人一致同意依据(a)或(b)款变更或者终止信托建议的,如果法院认为满足以下条件,则法院可以批转变更或终止信托的建议:
(1)如果全体受益人同意,依据本条规定信托能够被变更或终止的;以及 (2)持有异议的受益人的利益将获得充分保障。
第412条 因不可预见情形或不能有效管理信托而变更或终止信托。
(a)因委托人不可预见情形而需要变更或终止信托的,如果信托的变更或终止将有助于实现信托目的,则法院可以变更信托的行政管理性(administrative)或处置性(dispositive)条款,或者终止信托。在务实的(practicable)范围内,信托的变更必须依照委托人可能的意图(probable intention)。
(b)具有现有条款的信托的存续将不切实际、造成浪费或损害(impair)信托的管理的,法院可以变更信托的行政管理性条款。
(c)依据本条规定终止信托的,受托人应以与信托目的一致的方式分配信托财产。 第413条 近似原则(cy pres) (a)除(b)款规定的情形外,某一慈善目的变得不合法、不切实际或造成浪费的: (1)信托整体或部分并不失效;
(2)信托财产并不返还给委托人或其权益继承人;以及
(3)法院可以指示信托财产按照与委托人规定的慈善目的相一致的方式整体或部分进行运用或分配,通过上述方式运用近似原则变更或终止信托。
(b)慈善信托条款中的规定可能导致信托财产分配给非慈善受益人的,只有当该条款生效时信托满足下列条件,该条款才优于(a)款规定法院利用近似原则变更或终止信托的权力:
(1)信托财产返还给委托人且委托人仍然在世;或者 (2)自信托设立起未满21年。 第414条 不经济信托(uneconomic trust)的变更或终止
(a)经通知合格受益人后,信托财产总值低于[50000美元]的信托的受托人认为信托财产的价值不足以支付管理成本的,受托人可以终止信托。
(b)法院判定信托财产的价值不足以支付管理成本的,法院可以修改或终止信托,或者撤换受托人、指定新受托人。
(c)依据本条终止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以与信托目的一致的方式分配信托财产。 (d)本条不适用于保留地(reservation)或保护区(preservation)的有限使用权(easement)。 第415条 纠正错误的条款改动(reformation)
如果有明确的、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委托人的意图和信托条款因事实或法律错误(无论是字面上(expression)的还是推定的(inducement))均受到影响,那么法院可以改动信托条款(即使该条款意思明确),以使信托条款与委托人的意图相一致。 第416条 变更信托以实现委托人的税收目标
为了实现委托人的税收目标,法院可以采取与委托人意图相一致的方式变更信托条款。法院可以规定该变更具有追溯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