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级用人单位、台州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到台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办理就业失业登记。
县级以上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以及社区(村)劳动保障室(站)统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第四条 全市实行城乡统一的就业和失业登记证制度。《就业和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是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载体,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的合法凭证。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五条 就业登记包括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登记和劳动者就业登记。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
㈠劳动者个人信息; ㈡用人单位基本信息; ㈢就业时间情况;
㈣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 ㈤《登记证》设置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劳动者或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并携带如下材料:
㈠用人单位有效资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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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台州市用人单位就业登记表》(附表1)、《台州市用人单位就业人员登记备案名册》(附表2)和劳动者持有的《登记证》(初次就业者除外);
㈢劳动合同(原件);
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和材料。 第七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应当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从事个体经营的,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灵活就业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办理。
第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核实,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浙江省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九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地户籍人员,应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以上(含6个月),失业后仍在常住地居住的,其失业登记按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失业登记的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㈠年满16周岁,未继续升学的各类学校毕(肄)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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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因各种原因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人员;
㈢个体工商户业主歇业的或私营企业业主停止经营的; ㈣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失业人员(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㈤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处于失业状态的;
㈥城镇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㈦非本地户籍人员在本市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以上后失业的;
㈧法律、法规规定的符合失业人员定义的其他城镇人员。 第十一条 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应由本人如实填写《台州市失业人员登记表》(附表4),并提供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以下材料:
㈠学校毕(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凭毕(肄)业证书或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等证明。
㈡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凭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证明;
㈢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凭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㈣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处于失业状态的,凭军人退出现役的有效证明或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㈤城镇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教的,凭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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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非本地户籍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到参保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领取失业保险金;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到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由本人填写《台州市失业人员登记表》,并提供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属实的,核发《登记证》。
第十四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㈠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㈡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㈢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㈣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㈥入学、服兵役、移居本市区域外的; ㈦被判处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㈦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㈨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㈩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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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本市户籍的登记失业人员在市内迁移户籍,就业状况发生变更的,可凭户口簿到迁入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或失业登记的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劳动者的名单、档案以及《台州市用人单位就业人员增减表》(附表3)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送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且书面告知劳动者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 登记失业人员的档案,原则上应转移到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劳动力资源调查,建立健全失业动态重点监测制度,健全和完善就业、失业统计制度,逐步建立健全就业与失业状况调查、失业调控、失业预警和全社会登记失业率制度。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做好辖区内失业人员登记工作,建立劳动力资源管理数据库,提高信息化程度,完善台帐管理,提升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定期进行跟踪服务,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意愿、就业状况等情况,逐步实现劳动力资源管理数据库和统计报表数据同步、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对农村登记失业人员和非本地户籍登记失业人员,以补充资料的方式随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统计报表上报,暂不纳入现行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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