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文件(3)

2019-03-22 09:46

第四章 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登记

第十九条 《登记证》是劳动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就业困难人员在失业登记时要按有关规定申报就业援助登记,经确认后可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就业困难人员的对象范围是指本市户籍的城镇“4050”失业人员和城镇零就业家庭、城镇失业一年以上人员、城镇需赡养患有重大疾病直系亲属的人员、农村复转军人与被征地农民中的“4050”人员、城乡低保户人员、城乡低保边缘户人员。

㈠城镇“4050”失业人员是指进行了失业登记的女40至50周岁,男50至60周岁的城镇大龄失业人员。

㈡城镇“零就业家庭”是指本市城镇居民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或下岗状态,且无经营性、投资性收入的家庭。

㈢城镇失业一年以上人员是指进行了失业登记一年以上且无经营性、投资性收入的城镇长期失业人员(期间每6个月内须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保持联系,否则视同隐性就业注销其失业登记)。

㈣城镇需赡养患有重大疾病直系亲属的人员是指正在赡养经当地医疗、医保机构出具患有重大疾病证明的,进行了失业登记的城镇户籍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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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农村复转军人中的“4050”人员是指女40至50周岁,男50至60周岁持有军人退出现役证明,并有劳动能力和转移就业愿望的人员。

㈥被征地农民中的“4050”人员是指女40至50周岁,男50至60周岁失土农民,经当地社保部门确认参保并有劳动能力和转移就业愿望的人员。

㈦城乡低保户劳动力是指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准并享受城乡低保待遇人员中进行了失业登记的人员。

㈧城乡低保边缘户人员是指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准并享受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120%待遇的,进行了失业登记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持本人户籍、身份证和失业证明及就业援助证明等材料,到社区(村)劳动保障室提出申请并登记,填写《台州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表》(附件5),由社区(村)初审并公示7天后,经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核实,报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户籍所在地未设立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由所在社区(村)居委会受理,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报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并在《登记证》上予以注明。

第五章 《登记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地的就业、失业登记以及《登记证》的核发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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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登记证》由负责发放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统一编号。《登记证》编号采用16位数字统一格式。按行政区域顺序编号,前6位为区域编号(台州市本级331001、椒江区331002、黄岩区331003、路桥区331004、临海市331082、温岭市331081、玉环县331021、天台县331023、仙居县331024、三门县331022),第7—10位数字为年份代码,第11—16位数字为该县(市、区)当年核发的《登记证》序号。

第二十四条 《登记证》在全市行政区域内通用。劳动者在就业期间,《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劳动者凭《登记证》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登记证》采用实名制,仅限持证人本人使用。《登记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否则视作无效。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只能持一本《登记证》和使用唯一的编号。更换、补发《登记证》时,编号不得变更。已持有《登记证》的外来务工人员离开本市后再次来台就业的,应使用原《登记证》。

第二十七条 《登记证》实行审验制度。就业困难人员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由本人到发证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未经年度审验的,《登记证》及享受的相关政策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登记证》严禁出借、出租、转让,失业人员出借、出租、转让《登记证》给他人使用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停止其失业登记扶持政策的享受;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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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单位违法使用、借用、租用、冒名使用《登记证》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取消用人单位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权利。违法所得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证》记录页满后,由原发证机构换发;《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及时向原发证机构报失和申请补发。

第三十条 《登记证》的发放、登记和管理统一使用《浙江省劳动力市场信息管理系统》,并实现计算机管理和全市联网运作。各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将《登记证》的发放、登记、管理等情况录入该系统。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非本地户籍人员,是指在本地居住,失业前在本地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就业满6个月,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等形式在本地连续就业满6个月,并进行了就业登记的非本地户籍人员。

第三十二条 外国人在本市就业,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本市就业的登记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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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并由台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负责解释。

附表:

1、《台州市用人单位就业登记表》

2、《台州市用人单位就业人员登记备案名册》 3、《台州市用人单位就业人员增减表》 4、《台州失业人员登记表》

5、《台州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表》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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