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性主义理性主义、证据规则与证明理性(下)的应用(2)

2019-03-22 09:50

普通法系中,除了根据上述特定的排除性证据规则不采纳某类证据外,还将证据法的一般性概念,诸如“相关性(relevance)”、“可采纳性(admissibility)”、“可靠性(reliability)”等概念,作为衡量其他证据是否采纳的标准。对于科学以及专家证据,亦如此。总的说来,国外学界对专家证据的研究分为四类:第一类长期关注使用专家证据的法律标准,以及采纳这种证据的非固定规则;第二类研究是法律论证理论,专家意见证据是一种论证安排,或者是一种可废止的论据;第三类研究涉及人工智能

(artificial intelligence)和法律,运用论证安排描述法律推理的推理形式,这种推理形式的模式采用了人工智能;第四类研究运用技术工具和启发式图表,重构审判中的证据推理链接。这四种研究方向具有相同的理性论证结构,即一方当事人使用专家证据理性地说服另一方当事人。{16}从中可见,专家证据作为一种排除性证据规则的内容,越来越转向证明过程的论据。从证据规则到证明理性,这两个方面不可分割。

三、关于证明理性的各种论题

司法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规则以及证据规则,也要遵守实体法对特定法律事实的界定。遵守法律归遵守法律,法律事实问题依然面临的难题是,如何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这个发现的过程是案件事实证明为真的过程。既然,证据法学以谨慎理性主义为前提,普遍常识不能代替发现真实的证明过程,单纯的司法经验和实践也不能代替,那么,证明过程应当是一种理性的过程。证明过程需要依照理性的标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同时,这种证明理性不是一种完全独特的理性,与其他非法律背景中的理性,没有太大的差别。因此,其他领域发展的、发现过去真实的理性工具,可以为司法中的证明过程所采用,比如,采用心理学方法、统计学方法、决策理论方法,等等。当然,如何采用,采用的界限何在?是否有助于发现真实,或者有助于促进其他价值?这是需要着重考虑的问题。英美证据学界在讨论案件真实证明的过程中,先后集中讨论的三个方面的问题。这三个方面的问题主要涉及一般规则或者经验法则与特殊案件事实的关系,即一般性与特殊性的关系:一般性或者显见的规则先存在,但,其适用需要结合具体的、特殊的案情考虑,根据具体案情,或许,可以做出不适用显见的、一般性规则的决定,或者,发展一种新的证明方式。此外,第三个问题的讨论还涉及反思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区分。

(一)统计数据的使用问题

在审判证明过程中,尤其在诸如反垄断、保险、反歧视等领域的案件证据中,使用统计数据作为证据的情况增多。同时,这种统计数据作为证据,有时候根本是误用,带来了诸多难题,诸如,著名的People v. Collins[6]案件中误用的统计数据。这样,引发了对统计数据,在何种条件下作为证据,具有证明力的讨论。

首先假定,某个运用统计数据证明的案件。某晚,史密斯夫人驾车回家。对面一辆出租车,迎面飞速驶来,她躲闪,却与另一辆停靠在路边的车相撞。结果,史密斯夫人两腿骨折。为此,史密斯夫人起诉红色出租车公司,要求赔偿。其证据是,她肯定,有一辆出租车飞速违章驾驶,该城镇只有两个出租车公司,即红色出租车公司和蓝色出租车公司,百分之六十的出租车归属于红色出租车公司。她进一步补充到,当时天黑,只知是一辆出租车,没有看清汽车的颜色,也没有其他目击证人。[7]这里的问题是,在没有其他进一步的证据时,百分之六十的统计数据是否可以成为红色出租车公司肇事的证据?毕竟,例如,在美国,民事侵权证明标准—优势证据标准(evidence of preponderance),仅要求证明力超过百分之五十(more probable than not),弱于刑事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证据(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似乎可以得出,本案证据的概率要高于百分之五十,被告红色出租车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多数人都不会接受这样的判决,为什么呢?

主张案件事实是否真实,取决于三个条件:第一,该主张事实上是真实的;第二,他人相信,该主张是真实的;第三,他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该主张是真实的。前两个条件一般没有什么异议。不清楚的是第三个条件,什么是足以让人相信的充分理由。在审判案件中,不能因为有人主张某人有罪,某人就有罪。问题的关键是,什么样的理由足以让人相信某人有罪。统计数据或者数量上的可能性只是针对某类事务的一般描述,不能成为个人的具体事实。如果审判者仅仅根据统计数据,宣布某人的罪行成立,不可否认,个人的行为有可能在统计数据之内,也有可能在统计数据之外,仅以此证明其罪行成立,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原则。与统计数据相对,个别的、具体的证据是保障罪责自负的理由,证明案件事实成立。因此,在证

明过程中,统计数据不能单独成为确定案情真实的依据,必须与个别的、具体的案件证据相一致,相配合,才能成为确定案件真实的依据。

(二)数学方法的使用问题

审判中的案件事实的确立,大多以证明力概率大小或者可能性大小为标准,很少是以绝对的确定性为标准的。另一方面,有关事实问题,即对“概率(可能性)”的判断,无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优势证据”,还是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普遍不愿意用精确的数字来表达概率。问题是,确认案件事实过程涉及了何种概率性,这种概率性在何程度上,具有理论的可能性,实践的可行性以及是否符合公众的意愿。

根据概率判断的正确标准划分,有关概率的理论不止一种。在国外证据法学界的讨论中,除了前面的统计数据也属于一种概率外,最主要的两种概率理论包括数学推理的概率理论与归纳推理的概率理论。对于前者,有学者称之为“帕斯卡尔的概率理论”,后者称之为“培根的概率理论”。帕斯卡尔的概率理论认为,案件事实的判断是一种主观概率,即有充分理由,相信其为真的判断。这类判断可以转译成数字表达形式,采用数学方法,转化成某种概率估计。归纳推理的概率理论则认为,基于推理的概率判断,是对过去特定事件的评估,原则上是非数学的。案件事实的概率判断是否或者原则上是否可以用数学方式表达?如果采用数学方法表示,那就意味着确立证明过程的高度理性的标准。英美各位学者争议较多。有人认为,概率判断应当是数学概率。有些人则主张,这种概率原则上是数学的,但实践上不可行,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诸如Lawrence Tribe。 Tribe的理由有三点:其一,法官和陪审团不可计数,案件事实交流需要用彼此能够理解的语言;其二,数学论证可能极度诱人,或者可能附加偏见,因为,表面“硬性”的数据变量一般增进的却是“柔性”的、非数据变量;其三,量化某些事务,诸如无辜者定罪的风险的可接受度,从政治上看,是不恰当的。{17}第三种观点主张,案件真实的概率,原则上不是数学概率,其代表人物包括Bentham和Wigmore 。

与此相关的,还有关于贝叶斯定理的争论。既然,对案件事实是否真实的要求,是一种理性的信服程度,根据贝叶斯定理,个人的信服程度与概率计算相一致,就是符合理性的。因此,有些学者尽量完善贝叶斯定理在案件事实证明中的应用,为证明过程设立理性的标准。其中,有学者认为,原有的贝叶斯定理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因为,这种理性标准取决于个人对事实可能性的前信服程度,进而,建议发展一种准客观的贝叶斯定理运用理论。

(三)普遍形式与叙事(Generalizations&Narrative)

证据学者试图通过数学方法或者归纳推理方法,拟定案件事实证明的理性标准。但是,这种理性主义的尝试,也受到了怀疑论者、相对主义者以及主观论者的攻击,他们反对这种数学推理和形式逻辑的方法,质疑传统的理性概念,甚至怀疑事实决定的理性标准是否可能。这种质疑观点越来越接近后现代批判,用后现代的思想反对现代的理性观念。这种反对观点主要反映在一些从事经验研究的社会科学家的作品中。他们表明,实践中,法官和事实审判者判断过去的特定事实时,所采用的方式是,评价故事是否合理,整体比较各种不同的案件故事。在审判过程中,这种“整体性”讲述故事的心理描述与以往的事实推理的分析性描述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其中,后者主张事实推理中,背景性的普遍形式是必要的,前者主张,确定案件事实中,讲述故事是必要的。

主流的法律事实理论认为,“理性”的事实决定中,普遍形式处于核心地位。这种普遍形式要求,案件事实的认定从特定的证据到特定的结论,必须依照某种背景性的普遍形式。这种普遍形式是建构理性论证的必要的、唯一可能的基础。这种主流理论与Toulmin 、 Perelman等人的论证理论相一致。然而,这种普遍形式的主张并不是无懈可击的。因为,所谓的普遍形式意在具有超越时间的性质,实际上,却可能受到既定社会具体时间中的知识影响,并不具有普遍性。

次要的法律事实理论中,故事和故事的讲述处在核心地位。根据经验材料,这种观点主张,在做出某些决定中,人类需要的是故事,通过构造和比较故事,决定过去事实的真相,而非批判性地评价论证结构。

这种故事讲述法的缺陷在于,触犯了传统的法律规范,诸如相关性、可靠性、偏见的影响,等等,反而诉诸于直觉、情绪以及充当了“非理性的说服工具”。

可见,这两种形式既有优点,又有缺点。现在的问题是,在确定案件事实中,如何处理两者的关系。有学者为此提出了“知识量(a stock of knowledge)”的理念,意在连接普遍形式与故事讲述法。{9}这种“知识量”的构成既不是个别的、经验检验的命题,也不仅仅或者主要是普遍形式,或者经验法则。信念需要根植于故事、例子以及经验中,可以不用普遍形式表述。这些“知识量”是既定社会,既定时间中的“常识”。这些常识观念既是接近于普遍性的文化,同时也是流变的。这些“知识量”可以克服普遍形式应用的不确定性。法律体系中的先例就发挥这样的作用,连接一般性知识与特殊性知识,在具体场景中,运用相关知识。

四、尾论:反思中国对法律事实问题的研究

与国外研究相比,我国对法律事实问题的研究也主要针对两个问题:证据法则与证明标准。可能,由于各自社会所面临现实问题不一样,虽然研究领域大致相同,但是,所要具体解决的问题却不尽相同。英美证据法学界现在着重的问题是,如何证明案件事实真相,发展论证方式以及反思原有的证据排除规则对案情真实的意义。相比之下,我国证据法学界探讨的问题主要是,司法证明的目标或者标准是什么,以及加强制定证据规则,强调刑事被告的人权保障。

司法证明的目标或者标准是什么,在英美证据法学研究中,是作为理论的前提问题来讨论的。其他关于司法证明的研究,甚至证据法学的研究,都是在这样的前提下展开论述的。如果质疑理论的前提本身,比如,是否是理性主义的,或者,确定法律事实符合什么样的真理(truth )观—符合论真理观,还是融贯论的真理观,那么,又涉及另一个问题了。关键是,确立了司法证明的目标或者标准后,如何证明的问题,司法证明如何符合理性要求。这方面,最典型的讨论是,我国刑事司法证明的目标或者标准是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主张客观真实者认为,只有以客观真实为证明目标,才能防止误判,如果以法律真实为目标或标准,就可能导致司法的不负责任的行为。同时,主张客观真实者也承认,这种客观真实是一种受到

法律规则约束的客观真实,在司法实践中,也可能是一种尚未达到的目标。主张法律真实者中,有人将法律真实理解成法律规则下的真实,也有人理解为,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真实标准,比如,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这两种主张都承认发现案件真实,需要遵守法律规定,甚至主张客观真实者也认为,认定案件事实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真实标准,只不过,这个标准不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而是我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从这些对刑事诉讼证明的基本特征共识上看,两种观念的差异并没有想象那么大。客观真实论涉及的只是一种真理观问题,什么样的真实性质是一回事,如何认识这种真实,确立认识标准又是另一回事。同时,法律真实论者也涉及到这个问题,虽然其主张案件真实是一种法律下的真实,但更主要的问题是,如何认识或者证明这种法律之下的真实,即便法律规定的某种证明标准,因为,证明标准也没有针对个案事实规定具体的证明方法和论证过程。因此,这种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质的争议可能遮掩了对证明理性问题的深入探讨。

另一方面,有学者强调应加强制定证据规则,尤其是排除性证据规则,似乎将证据规则制定与证明理性的研究相对立了,认为后者不需要过多研究,主张刑事程序的公平正义必然产生案件事实认定的真实。这也是一个误区。因为,当依照公正的程序审判刑事被告时,对于具体个案,仍然面临如何认定法律事实的问题,证据规则毕竟不同于证明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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